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並未與乙○○有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事實,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內,盜用乙○○之印文於載有甲○○與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業已結婚不實事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並進而持向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劉雅萍申請上開之結婚登記,使劉雅萍將前述甲○○與乙○○結婚不實事項之登載於戶籍資料上,並於甲○○、乙○○之身分證之配偶欄,分別記載為乙○○、甲○○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三十一年上字二一二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並未與告訴人乙○○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新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依證人劉雅萍之證述,認被告係獨自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及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印章,進而向證人劉雅萍申請,使其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及身分證上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未與告訴人乙○○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告訴人之結婚登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乙○○有同意與伊結婚,結婚證書上之乙○○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印章也是乙○○拿出來蓋的,另伊去辦理結婚登記時,乙○○將其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伊去辦理,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據證人即承辦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結婚登記事宜之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書記之職務代理人劉雅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只有甲○○一人前來,結婚證書是甲○○所提出,結婚證書帶來時已先填好了,而甲○○在申請資料內簽名蓋章,結婚登記一人申請即可,只要帶雙方的身分證、印章及結婚證書,我們只作書面形式審查,不實質審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作業慣例,在申請書上結婚雙方都要蓋章,再由到場之人簽名,如果雙方都到場,都要簽名,我們事先都會問是一方到場或雙方都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北縣樹戶字第三00九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確蓋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印章,以及僅被告一人之簽名,足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僅被告一人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辦本件結婚登記無疑,此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以本案被告甲○○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訴盜用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該紙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端視其於辦理前開結婚登記時,是否明知告訴人並無與其結婚之意思而定。
㈡依卷附之結婚證書,該證書上所填載之內容,有藍色及黑色字跡,其上被告及告訴人之「籍貫」、「年齡」、「出生年月日」、「結婚時間」、主婚人「林金田」及結婚人「甲○○、乙○○」等藍色字跡,均係告訴人所書寫,另證書右側之「甲○○」、「乙○○」及「大廚師餐廳」等黑色字跡,係由被告所書寫,而證婚人欄之「林文炳」及介紹人欄之「李國銘」,則均由各該本人簽名蓋章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證人林文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乙○○及李國銘來伊家寫結婚證書,甲○○及乙○○都有寫,伊不確定蓋章的情形,伊的部分是伊自己簽名及蓋章的,林金田的名字是乙○○寫的,是誰蓋章伊不清楚,他們二人沒有舉行結婚典禮,結婚證書上黑色筆跡是甲○○所寫,藍色筆跡是乙○○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李國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委託甲○○代刻印章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參酌該證書上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與渠等二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筆錄末歷次簽名,其書寫方式大致相同,足徵告訴人確有親自於結婚證書之結婚人欄下簽名之事實,至告訴人雖以伊係因受被告所騙而在迷迷糊糊之狀態下,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云云,惟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已同居一年,並育有一女,而告訴人當時若係在迷迷糊糊之狀況下而簽署其姓名,其又何以能準確地在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欄上簽名,並將「林金田」、被告姓名分別填載於主婚人欄及結婚人欄,復將其與被告之「籍貫」、「年齡」、「出生年月日」、「結婚時間」等分別填載於該結婚證書上所應填載之位置,且其字跡清晰工整,此顯非在迷迷糊糊狀況下所可致之,是告訴人顯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而於該結婚證書上簽署其姓名,告訴人指述係在非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簽署其姓名云云,顯非事實,玆告訴人既親自於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欄簽署其姓名,而該證書上並分別載有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足見告訴人顯有欲與被告結婚之意思,應堪認定。
㈢玆結婚證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確係由其親自為之,且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簽名係非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至結婚證書上告訴人所蓋用之印章,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指稱係甲○○去刻的,叫伊蓋的,伊沒有同意他去刻印章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印章係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告訴人雖另供稱印章係甲○○自行拿去蓋的云云,然查告訴人既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並親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則被告又有何必要盜蓋告訴人印章於結婚證書上,而查告訴人乙○○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三九號二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該銀行檢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0及一三一頁),而經核閱上開契約書等文件上告訴人之印文,與結婚證書上告訴人乙○○之印文顯屬同一,此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玆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告訴人乙○○之印文,經核與結婚證書及上開契約書等文件上告訴人乙○○之印文,其大小、筆劃等特徵上均屬相符,顯均係蓋用同一枚印章所生之相同印文,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至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持以辦理結婚登記,惟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該印章係甲○○所自行偽刻蓋用,嗣經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上開契約書等文件,經證明系爭印章係屬同一,並非被告所偽造,告訴人始更異其詞指稱該印文係被告所盜蓋,則告訴人依本件進行之訴訟程度而更異其供述,其所為之指訴是否可採,非無疑義﹔且查印鑑章及身分證,告訴人當必妥慎保管,被告又豈能任意取得,況查告訴人既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且已於結婚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又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並不以雙方均到場為要件,只要一人申請即可,則告訴人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持以辦理結婚登記,衡情並無有悖常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固有自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之情事,惟查告訴人既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並於結婚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而該證書上並分別載有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同居一年並育有一女,而被告並供述有於路邊攤請客,則被告主觀上顯認已與告訴人結婚,而縱渠等之婚姻未舉行公開之儀式,有悖於法定婚姻之有效要件,然此僅涉渠等婚姻效力之問題,於被告於申辦結婚登記時,無法使本院得有被告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明知告訴人無欲與其結婚之確信,而被告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時,該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並係由告訴人交予被告持以使用,而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劉雅萍並係依作業慣例,在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被告顯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該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員劉雅萍於其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可言,被告所辯各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且僅被告一人前往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而該申請書上之印文亦非告訴人之印章所蓋,顯係被告所偽刻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