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八六、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刑滿執行完畢。丁○○曾因竊盜一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均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或單獨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丁○○並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庚○○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以猜得庚○○密碼之不正方法,在位於宜蘭縣宜蘭監理站前之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插入前揭提款卡、輸入密碼,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慧燈補習班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竊得之FXB-五二三號機車、鎖匙一串、字畫一幅、三合一禮盒一盒等物,再由戊○○、丁○○供出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之事實,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偵字第五六0號卷第廿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訊中詳述遭竊經過相互一致,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九、廿六頁)。
㈡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五頁反面,偵字第五六0號卷第廿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中詳述遭竊之經過相互一致,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十一、廿七頁)。
㈢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三、六頁,偵字第五0六號卷第廿二、廿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被害經過相互一致(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十二頁)。
㈣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五0六號卷第廿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被害經過相互一致(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十四頁)。
㈤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五0六號卷第廿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中所述被害經過相互一致(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十六頁)。
㈥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三、六頁,偵字第五0六號卷第廿二、廿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另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以竊得之提款卡,用不正之方法猜得被害人庚○○之密碼後,將該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取得二萬二千元乙節,亦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詳見警訊第○四五四號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所述被害經過相互一致,並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提款明細影本附卷(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㈦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六頁反面,偵字第五0六號卷第廿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訊中所述被害經過相互一致(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十九之一頁)。
㈧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三頁反面,偵字第五0六號卷第廿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中所述被害經過相互一致(詳見警訊第0四五四號卷第二十頁)。
㈨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一頁反面,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六十二、七十八頁),核與被害人楊添福於警訊中詳述被害之經過相符(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四頁)。
㈩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一頁反面,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廿一頁,偵字第七0一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三、七十九、八十頁),核與被害人黃鄧國於警訊中詳述被害之經過相符(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七頁)。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一頁反面,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廿一頁,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核與被害人林豐銘於警訊中詳述被害之經過相符(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八頁)。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一頁反面,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廿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三、七十九頁),核與被害人林文雄於警訊中詳述被害之經過相符(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一頁)。附表二編號五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一頁反面,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廿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三、七十九頁),核與被害人林盛川於警訊中詳述被害之經過相符(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二頁)。附表二編號六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一頁反面,偵字第七○一號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三、七十八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詳述被害之經過相符,及其出具之(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三頁)。附表二編號七之犯行,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詳述被害之經過相符,並有其出具之宜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九、十一頁)。附表二編號八之犯行,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訊及本院中供承不諱(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核與被害人陳義釧於警訊中詳述被害之經過相符,並有其出具之宜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詳見警訊第0000000000號卷第十、十二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要件,其重點在於具有行兇之可能,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起子、扳子、鉗子、刀、鋼具等物均屬之,而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四之竊盜,係以路旁磚頭,敲破他人汽車玻璃,而為竊盜犯行,因磚頭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於路旁撿拾甚易,應非兇器,故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六;附表二編號二、七、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類,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為連續竊盜與前述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如上所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五六○號卷第七至十七頁,本院卷第廿五至四十頁),渠等均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原審對於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竊盜之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均坦白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有竊盜前科,又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二人顯有犯罪習慣,品性惡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所犯竊盜部分均屬普通竊盜罪,所得財物非鉅,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對於犯行自白不諱,是量處上開之刑,應足懲戒。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持之前往前揭提款機,猜得庚○○之密碼,插入提款卡,共同詐得二萬二千元,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與被告丁○○共犯上開之罪,於警訊及原審辯稱:伊並沒有教丁○○去領錢,伊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語。核與被告丁○○所供:僅伊一人所為,戊○○並沒有教伊去取款,且詐得之財物僅供己用等語,大致相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且參之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即供陳所取得之財物,均係被告丁○○納為己有,被告戊○○並不知有是筆財物存在。足徵被告戊○○應無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前開之罪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犯行之有罪部分,應屬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一 │戊○○│九十一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FXB-│癸○○│刑法第三│ │ │、易世│二月二十│東鎮東安│鑰匙未拔│五二三號│ │百二十條│ │ │恩(易│四日上午│路東安小│取之際 │重型機車│ │第一項 │ │ │世恩下│一時許 │吃部 │ │、字畫一│ │ │ │ │手行竊│ │ │ │幀、三合│ │ │ │ │、易立│ │ │ │一禮盒一│ │ │ │ │宜把風│ │ │ │盒、鎖鑰│ │ │ │ │) │ │ │ │一串共七│ │ │ │ │ │ │ │ │支 │ │ │ ├──┼───┼────┼────┼────┼────┼───┼────┤ │二 │戊○○│九十年十│宜蘭縣五│趁被害人│皮鞋兩雙│辛○○│同右 │ │ │ │一月二十│結鄉大吉│未在家之│ │ │ │ │ │ │六日下午│東路二十│際 │ │ │ │ │ │ │十時許 │五之三號│ │ │ │ │ │ │ │ │門前 │ │ │ │ │ ├──┼───┼────┼────┼────┼────┼───┼────┤ │三 │丁○○│九十一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腰包一只│乙○○│同右 │ │ │、易立│二月十四│東鎮綜合│未注意之│(內有手│ │ │ │ │宜 │日下午四│運動場 │際 │機CD九│ │ │ │ │ │時三十分│ │ │二八、星│ │ │ │ │ │許 │ │ │辰手錶一│ │ │ │ │ │ │ │ │只、身分│ │ │ │ │ │ │ │ │證、提款│ │ │ │ │ │ │ │ │卡、駕照│ │ │ │ │ │ │ │ │、現金一│ │ │ │ │ │ │ │ │萬二千元│ │ │ ├──┼───┼────┼────┼────┼────┼───┼────┤ │四 │丁○○│九十一年│宜蘭縣羅│持撿拾之│車上之現│甲○○│同右 │ │ │ │二月十六│東鎮崇德│磚塊打破│金約二千│ │ │ │ │ │日上午九│街一一八│車窗玻璃│元 │ │ │ │ │ │時五十分│號前 │(毀損未│ │ │ │ │ │ │許 │ │據告訴)│ │ │ │ │ │ │ │ │ │ │ │ │ ├──┼───┼────┼────┼────┼────┼───┼────┤ │五 │丁○○│九十一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外套、現│壬○○│同右 │ │ │ │二月十六│東鎮農會│未注意,│金五千元│ │ │ │ │ │日上午六│停車場 │徒手行竊│、身分證│ │ │ │ │ │時三十分│ │被害人機│、駕照、│ │ │ │ │ │許 │ │車座墊下│私章 │ │ │ │ │ │ │ │置物箱之│ │ │ │ │ │ │ │ │物 │ │ │ │ ├──┼───┼────┼────┼────┼────┼───┼────┤ │六 │丁○○│九十一年│宜蘭縣羅│同上 │提款卡 │庚○○│同右 │ │ │、易立│二月十八│東鎮運動│ │ │ │ │ │ │宜(易│日下午十│公園 │ │ │ │ │ │ │世恩下│一時三十│ │ │ │ │ │ │ │手行竊│分許 │ │ │ │ │ │ │ │、易立│ │ │ │ │ │ │ │ │把風)│ │ │ │ │ │ │ ├──┼───┼────┼────┼────┼────┼───┼────┤ │七 │戊○○│九十一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摩托羅拉│丑○○│同右 │ │ │ │二月十九│東鎮開羅│未注意之│手機一支│ │ │ │ │ │日十二時│街萬客來│際 │、硬幣一│ │ │ │ │ │許 │超商前工│ │百餘元 │ │ │ │ │ │ │地 │ │ │ │ │ ├──┼───┼────┼────┼────┼────┼───┼────┤ │八 │丁○○│九十一年│宜蘭縣羅│同編號五│T二八手│子○○│同右 │ │ │ │二月二十│東鎮運動│ │機一支、│ │ │ │ │ │日下午十│公園停車│ │硬幣一百│ │ │ │ │ │一時許 │場 │ │餘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一 │戊○○│八十八年│宜蘭縣羅│利用夜間│木雕一只│楊添福│刑法第三│ │ │ │一月間 │東鎮培英│無人看管│(售出所│ │百二十條│ │ │ │ │路七巷八│之際 │得新台幣│ │第一項 │ │ │ │ │十九號前│ │一千五百│ │ │ │ │ │ │ │ │元已花用│ │ │ │ │ │ │ │ │殆盡) │ │ │ ├──┼───┼────┼────┼────┼────┼───┼────┤ │二 │戊○○│八十八年│宜蘭縣興│利用夜間│中古電視│黃鄧國│同右 │ │ │丁○○│六月間 │東南路二│無人看管│機一台(│ │ │ │ │(易立│ │七三號前│之際 │售出所得│ │ │ │ │宜下手│ │ │ │新台幣一│ │ │ │ │行竊,│ │ │ │千五百元│ │ │ │ │丁○○│ │ │ │已花用殆│ │ │ │ │把風)│ │ │ │盡) │ │ │ ├──┼───┼────┼────┼────┼────┼───┼────┤ │三 │戊○○│八十八年│宜蘭縣羅│利用夜間│冷氣機一│林豐銘│同右 │ │ │ │八月間 │東鎮中山│無人看管│台(售出│ │ │ │ │ │ │東路九九│之際 │所得新台│ │ │ │ │ │ │0號前 │ │幣三千元│ │ │ │ │ │ │ │ │已花用殆│ │ │ │ │ │ │ │ │盡) │ │ │ ├──┼───┼────┼────┼────┼────┼───┼────┤ │四 │戊○○│八十八年│宜蘭縣五│利用夜間│點焊機一│林文雄│同右 │ │ │ │八月間 │結鄉大吉│無人看管│台(售出│ │ │ │ │ │ │路一之五│之際 │所得新台│ │ │ │ │ │ │號前 │ │幣一千五│ │ │ │ │ │ │ │ │百元已花│ │ │ │ │ │ │ │ │用殆盡)│ │ │ ├──┼───┼────┼────┼────┼────┼───┼────┤ │五 │戊○○│八十八年│宜蘭縣冬│利用夜間│中古電視│林勝川│同右 │ │ │ │九月間 │山鄉富農│無人看管│機一台(│ │ │ │ │ │ │路二段一│之際 │售出所得│ │ │ │ │ │ │六四號前│ │新台幣一│ │ │ │ │ │ │ │ │千五百元│ │ │ │ │ │ │ │ │已花用殆│ │ │ │ │ │ │ │ │盡) │ │ │ ├──┼───┼────┼────┼────┼────┼───┼────┤ │六 │丁○○│九十一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黑色皮包│丙○○│同右 │ │ │ │二月三日│東鎮中正│疏於看管│一只(內│ │ │ │ │ │下午五時│路一四六│之際 │有現金新│ │ │ │ │ │許 │號前 │ │台幣四百│ │ │ │ │ │ │ │ │元及身分│ │ │ │ │ │ │ │ │證、駕照││ │ │ │ │ │ │ │、行照、│ │ │ │ │ │ │ │ │學生證各│ │ │ │ │ │ │ │ │一張) │ │ │ ├──┼───┼────┼────┼────┼────┼───┼────┤ │七 │戊○○│九十一年│宜蘭縣羅│趁被害人│黑色皮包│己○○│同右 │ │ │丁○○│二月八日│東鎮陽明│疏於看管│一只(內│ │ │ │ │ │十二時許│路幸新建│之際 │有新台幣│ │ │ │ │ │ │設工地內│ │約五百元│ │ │ │ │ │ │二樓 │ │、身分證│ │ │ │ │ │ │ │ │一張) │ │ │ ├──┼───┼────┼────┼────┼────┼───┼────┤ │八 │戊○○│九十一年│宜蘭縣員│趁被害人│手錶一只│陳義釧│同右 │ │ │丁○○│二月十九│山鄉加油│疏於看管│ │ │ │ │ │ │日下午三│站附近工│之際 │ │ │ │ │ │ │時許 │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