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提供食、宿之方式,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HUMPRAE SORACHA,擔任打掃家務及照顧小孩等工作。嗣於九十年(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九十月)十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八七號前查獲上開泰國籍勞工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右揭時、地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HUMPRAE SORACHA,擔任打掃家務及照顧小孩等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泰國籍勞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於證人身上所取出之被告全家福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該泰國籍勞工之許可工作日期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逃逸一節,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件附卷可參。被告有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HUMPRAE SORACHA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修正後之新法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處罰,已由原規定逕為刑事制裁,轉而於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行為之刑罰權行使之界限。此一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自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有變更」;且因實質上已縮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行為時之可罰性範圍,自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並不因修正後有關自由刑及罰金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重,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論斷。而被告甲○○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始為前開之修正,自無從經主管機關先期科以罰鍰,縱被告所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仍與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原審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一)就業服務法之修正,有違憲之處,法院應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二)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之適用法律不當云云。惟查:(一)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對於某一行為應受如何法之規範,究係透過行政罰之方式抑或以刑事罰之型態為之,應屬立法者之權限,立法者對於規範之方式及型態,自有其形成及裁量之空間,該立法權之固有範圍,實非行政或司法機關所得擅加介入或干涉。且透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檢驗,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本院尚無從形成違憲之確信;(二)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並未將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除罪化,僅係以「五年內再違反者」為發動刑罰權之條件,本件既欠缺客觀可罰性條件,法院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