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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錦樑范清銘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付帳之細故,即出手傷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簽發本票共十四紙予告訴人收受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罪名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無故毆傷告訴人,至今未予告訴人聯絡,顯見被告態度尚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告訴人甲○○雖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情事,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本院經審酌被告因付賬細故致出手傷人,雖已失當觸法,然所犯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復開具多紙本票賠償告訴人,原判決所科刑責已足生惕,尚非顯失公平,至被告有無依約履行票據內容,告訴人本可另循法律救濟,尚難憑諸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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