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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增男黃鴻昌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及被告乙○○故買贓物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㈠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明知綽號「二齒」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東穎惠而浦冷氣機四十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丁○○竟為賺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佣金,透過亦明知係贓物與之有牙保犯意聯絡戊○○共同居間介紹,販予明知係贓物之乙○○上開冷氣機四十台,丁○○並至彰化縣福興工業區○○道向「二齒」取得該批冷氣機,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司機共同以貨車搬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四號戊○○住處,將前開冷氣機四十台以每台四千元販予乙○○,並將一台冷氣機交由戊○○做為牙保之代價,丁○○再轉交價金予「二齒」。

㈡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每台四千元之代價購得該批冷氣機後。隨即聯絡其表哥黃勢惠(所犯牙保贓物罪業已判刑確定),告知黃勢惠若能代為介紹買主,可從中賺取佣金,黃勢惠即聯絡鄰居蘇宏明(所犯牙保贓物罪業已判刑確定),蘇宏明聯絡其友人張世賢(所犯牙保贓物罪業已判刑確定),三人均明知乙○○所持有之冷氣機遠低於市○○○○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透過張世賢尋得不知情之買主林智遠(業經不起訴處分),林智遠同意以每台七千元之價格購買冷氣機後,由乙○○負責將上開冷氣機載至黃勢惠、蘇宏明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住處附近,張世賢則偕同林智遠前來載貨,並當場交付價金,黃勢惠、蘇宏明、張世賢分別抽取每台四百元、七百元、一千五百元之佣金。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二齒」處取得冷氣機,並由伊與貨車司機將貨物搬運至被告戊○○住處,並透過戊○○介紹,販售冷氣機四十台予被告乙○○,復將冷氣一台送予被告戊○○作為介紹之代價,被告戊○○對於介紹乙○○買受系爭氣及事後取得令氣一台之事實亦供承不諱,另被告乙○○對於透過戊○○介紹以每台四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得冷氣機四十台,再出售予買主林智遠一節亦供認不諱,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然查:

(一)右揭冷氣機四十一台,係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失竊之贓物,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丙○○到庭所證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份及保管條二紙在偵查卷內可稽,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指稱:該型號、噸數之冷氣機,我們給經銷商(或大盤商)的成本價是八千三百元,零售商中盤價格也差不多˙大賣場再便宜三、五百元,零售商可能賣到一萬一、二千元,我們進貨成本六千四百元,一般所謂水貨,是指貿易商未透過代理商,直接從美國惠而浦公司進口,然而台灣的惠而浦冷氣機是由台灣代理商直接委託韓國的廠商代工,並非從美國惠而浦進口,台灣這種冷氣機並沒有水貨(指從韓國進口),與這種品牌等級相當之冷氣機水貨約便宜一千餘元等語,故被告丁○○、戊○○及被告乙○○最初得以每台四千元搬運、介紹及購買系爭冷氣機,不僅低於告訴人進貨成本六千四百元,甚至比告訴人售於零售商(大盤商或大賣場)之價格便宜一半或幾近一半,如以同等級之品牌水貨而言,價格相差達三千元(如以每台七千元計算),顯低於市面上通常水貨價格甚多,被告等人於搬運、牙保及購入上開冷氣機四十台,理應生疑。況查被告丁○○歷經偵審程序,對於大量提供水貨冷氣機之不詳姓名男子綽號「二齒」之人,亦未能提供「二齒」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足見被告丁○○對於「二齒」者並非熟識,對於該人持有大量冷氣機,貿然交付處理,豈能無疑,況水貨來源並非不正當,豈有不售予市場上之一般經銷商販售,卻又以毫無利潤可言之價格透過沒有販售經驗之被告處置之理,又以被告戊○○以經營便利商店為業、被告乙○○以運送飲料為業,此據被告等於偵、審中時供述在卷,亦均明知前手並非電器之製造業或銷售商,被告戊○○復自承與丁○○僅係鄰居介紹認識,打過兩、三次牌,顯見二人間均非熟識,亦未曾有何電器之交易往來,對於被告丁○○不按正常途徑販售,且以低於市場價格甚多之售價出售,被告對於該批冷氣之來源實屬贓物,主觀上實難謂無認識,況依同案被告黃勢惠於警訊時所稱:被告乙○○告知伊該批冷氣機是倒店貨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四六二九號卷內警訊筆錄),被告乙○○如認知該批冷氣機係水貨,何以要向黃勢惠騙稱是倒店貨?益見乙○○對於該批冷氣之來源非屬正當,並非不知,雖被告戊○○、乙○○辯護人辯稱:大賣場之冷氣機最便宜價格約五千餘元,化妝品類之貨品最低折扣有二、三折,故以每台四千元價格販售,價格並無過低等語,並提出廣告單為證,惟查以化妝品之販售方式與電氣不同,二者並無關聯,以此比擬,已有不當,況查以卷附之冷氣販賣廣告單內較具知名品牌降價出售價格最低約為七千元,,而以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價格出售之冷氣,均為特殊之販賣品,不僅不具知名,且每日均限量出售,並非一般冷氣商品販售之通常價格,甚且其所訂價格較系爭贓物冷氣售價高出一千餘元,辯護人上開之辯述,實不足為被告不知贓有利之認定,況且本件最後買主林智遠是以每台七千元之代價購入,再以同樣價錢賣出,足證告訴代理人甲○○所稱水貨價格約便宜一千餘元(水貨價每台約七千元)應屬實在,故渠等空口辯稱,因信賴前手,故認為購買之冷氣機是水貨來源正常云云,應屬無稽。此外被告乙○○透過黃勢惠、蘇宏明、張世賢之介紹將贓物四十台冷氣機售予不知情之林智遠之情事,亦經渠等於原審所證實。

(二)況查,被告張世賢、蘇宏明因本案經警方通知,到警局接受詢問後,即告知黃勢惠、乙○○,四人在黃勢惠家中聚會,討論應對之道,並由乙○○、黃勢惠教唆郭家松出面頂替,充當蘇宏明之前手,顯見其等心虛情怯,更益證其等均知悉所購買、牙保、搬運之物品係屬贓物。被告六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分別購買、仲介他人買受上開冷氣機,其等之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等均係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應明知四十台冷氣機數量非微,有能力及管道自行從國外進口者,自無甘冒風險,於無穩定銷貨管道之情形下,先行進口之理,其等以顯不相當之低廉價格,牙保或購入大量之冷氣機,應有贓物之認識自明。

(四)被告丁○○及乙○○於警訊、偵查中雖均供述:冷氣機是先賣予被告戊○○,再由戊○○賣予被告乙○○等語,惟訊據被告戊○○自警訊至本院中對於販賣冷氣予乙○○一節均堅詞否認,前後均供稱是介紹乙○○向被告丁○○購買,伊事後有賺得一台冷氣,查以被告丁○○、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戊○○是介紹人,丁○○供稱:因價格是戊○○開價,所以才會說是陳言櫻讚所購,被告乙○○供稱:伊在警訊中供稱以四千二百元向戊○○購買,是因為戊○○介紹,所以伊想讓戊○○每台賺二百元仲介費,按以被告戊○○如是向被告丁○○購買冷氣,則何以被告丁○○於出售時,還需額外贈送一台冷氣機予戊○○,且被告如屬故買贓物,對於刑度相同之故買贓物部分實無至始至終均予否認之必要,故被告丁○○、乙○○於原審及本院所為此部分供述應較為可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牙保之低度行為,為搬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故買贓物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前述。又被告丁○○就運送贓物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司機間,及與被告戊○○就牙保贓物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執行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十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戊○○是與被告丁○○共同牙保贓物,販賣贓物冷氣機予被告乙○○,原審認被告戊○○係故買贓物後再出售被告乙○○,事實認定稍有不同,而被告丁○○就運送贓物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司機間,及與被告戊○○就牙保贓物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此均未予論述,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文斌、戊○○及乙○○故買贓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乙○○三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運送、牙保、故買冷氣機四十台,數量非微之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追贓困難,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乙○○並教唆郭家松至警局出面頂替,企圖影響司法調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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