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一一一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唇瘀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傷、右手挫傷含拇指表淺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與告訴人在右揭時地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於同日向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提出告訴,該分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當事人後,勸諭兩造和解,被告與被害人同日於庭外私下和解成立,被告給付和解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告訴人即於同日將書面撤回告訴狀交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嗣告訴人雖認應賠償名譽損失五十萬元,被告未為給付,仍繼為告訴,檢察官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自行和解,並收受和解金額,且親自將撤回告訴狀交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期日,庭呈檢察官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告訴人已成年,對於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亦為瞭解,且兩造如何和解一節,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許壁霞陳述甚詳,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已明,有關名譽損失之賠償,不過和解後民事賠償之糾葛。
(三)而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私法上契約行為迥異,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訟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於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後,於偵查中一度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將撤回告訴狀交給被告,惟告訴人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於被告在偵查中庭呈前述撤回告訴狀前,即已向被告表明不願撤回告訴,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述屬實。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將撤回告訴之行為,自無從產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件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原審遽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合。
四、經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提出經告訴人具名之撤回告訴狀,然同時在場之證人林許壁霞證稱:「(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他當時已同意撤回,並簽名蓋手印,但後來他又反悔說不和解」(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正、反面)。如證人林許壁霞證述上情屬實,告訴人於同意和解並將撤回告訴狀交給被告後,而被告尚未提出檢察官之前即已反悔,只不過未將已交付被告之撤回告訴狀取回,致被告仍於偵查中提出行使。惟告訴人本身既未向檢察官提出上開撤回告訴狀,復參其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到庭陳稱:被告只賠償醫藥費一千五百元,其不願和解(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其後亦於原審表明雖有寫撤回告訴狀交給被告,但對被告還是要提出告訴等情(見原審簡易案卷第十頁),則被告於提出前開撤回告訴狀是否能夠代表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或僅能夠作為雙方曾有和解合意之證明?不無探究之餘地。原審遽以被告提出上開撤回告訴狀,即代表告訴人業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無斟酌之餘地。
五、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發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由原審究明告訴人是否已撤回告訴,再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