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張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雄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瘖啞人。其與二名女性成年瘖啞人甲、乙及一名男性成年瘖啞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按:十一日為除夕)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五十九號瑞芳菜市場前,趁該處人潮洶湧,甲○○正在駐足購買年貨而疏未注意之際,由該名男性瘖啞人在道路對面把風而準備接應,再由該三名女瘖啞人一同自後靠近甲○○,甲站在其左後方,乙○○○站在其右後方,乙站在其正後方,共同向前擠壓,而由乙○○○下手拉開甲○○背於右肩並夾於右腋下之皮包拉鏈,再竊取其皮包內之小皮包一個(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及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該小皮包交由甲持有並同時散去;當該三人走離甲○○時,在正後方二公尺處目睹全程之蕭洪麗琴,一見甲○○之皮包拉鏈已被拉開,即叫喊捉賊,並告知甲○○,甲○○立刻轉身拉住甫離開二公尺之乙○○○及乙,惟甲已先行逃去;甲○○搜索乙○○○及乙未獲,該名男性瘖啞人趕過來攔阻甲○○,並掩護乙逃去;正在拉扯之際,適警察趕至而當場查獲乙○○○,該名男性瘖啞人亦趁隙逃逸而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其有結夥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先生有癌症,當天我心情不好坐計程車到瑞芳去散心,因為那裡是鄉下,我可以平靜些,我並未和任何人一同前往,我確實是一個人到瑞芳菜市場,當時人很多,我沒有和任何瘖啞人以手語交談,不知何以遭人誤會竊盜,我沒有聽到是否有人叫喊,我聽不到,只是後來被甲○○抓住我,甲○○有搜我皮包,並有一個男士協助我,但是我不認識他,該男子是否瘖啞人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他與甲○○在講話,後來該男子如何走開我沒有看到,當時人很多,情形很亂。我完全沒有看過蕭洪麗琴這個人,本案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然查:證人蕭洪麗琴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瑞芳鎮○○路五九號前購物時,發現有三女一男之瘖啞人,在比手畫腳,相互交談,再指向現場,並由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甲○○之小皮包後,轉手給另二女一男,蕭洪麗琴發現後即叫喊捉賊,並告知甲○○等情,業據證人蕭洪麗琴證述甚詳。又當證人告知被害人,而被害人轉身捉住被告及另一女瘖啞人時,被告與該名女瘖啞人也以手語在交談,該名男性瘖啞人亦與被捉住之二名女瘖啞人以手語在交談等情,並據被害人陳述無異。可見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另一名瘖啞人,其並未與他人以手語在交談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以採信。又當時為農曆過年(即二月十二日)前四日,在該處趕辦年貨之人潮洶湧,為彼等所是認;當時之時空背景,實為行竊之最佳機會,眾所周知;當證人告知被害人時,被害人立即發現其皮包被竊,而被告甫離開二公尺,被害人即伸手拉住被告及乙等情,亦據被害人供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另一女瘖啞人當場同被捉住等情,查依證人蕭洪麗琴所陳當時其在被告後方二公尺之近距離,其所目睹被告與甲、乙一起包圍被害人之情形,應是清清楚楚,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在警訊筆錄指稱:共四名同夥,一名就是被告,尚有二女一男,一女年約三十歲,高約一六0公分,長髮及肩,染咖啡色,與被告相同;一女也是同年紀;一男也是三十歲左右,高約一七五公分,留小型男士頭髮,中等身材等語;足見證人對該三女一男之長相等內容,描述十分具體,並非泛稱三女一男。證人更證稱其之所以對被告印象深刻,係因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菜市場,被告徒手向不知名人士行竊皮包被發現後逃逸,當時伊也在市場購物等語;可見證人之所以注意被告,並非止於其為瘖啞人而與其他瘖啞人以手語交談,更是其喚起不久前所目擊之記憶;是以證人一見被告與其他瘖啞人一起出現而有行竊之跡象時,自然在後觀察而全神貫注,因此,證人並無觀察錯誤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又當證人發現該三人散開時,被害人之皮包拉鏈已經拉開;其間,並無他人可能介入而行竊之可能;準此以觀,該小皮包若非被告等三人共同竊取,更有何人?足見證人敘述其目睹竊盜之過程及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可以採信。至被害人及證人並未見及被告親自下手竊取小皮包之一幕,然並無其他人介入之可能,已如上述;被告竊得之小皮包當是乙所帶走無疑;不能僅因被害人及證人並未見及被告下手之一幕,亦未在其身上搜出贓物,遂謂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證不實。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二名女性成年瘖啞人及一名男性成年瘖啞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該名男性瘖啞人係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在近距離把風,依大法官第一0九號解釋,亦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係瘖啞人,業經原審及本院委請通譯為其翻譯,記明筆錄在卷,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條、(原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刪除),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