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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男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

        陳丁章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公司承作興松公司之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含稅),施工地點在臺北市民權大橋下,後因追加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自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限內完工並交付興松公司使用,興松公司已支付第一、二期款共一千萬元,本應支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惟被告佯稱年關將屆,手邊較緊,要求先付第三期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驗收款中之一百萬元,其餘第四期餘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則騙稱年關剛過,請求延後再付,自訴人信以為真,嗣被告屢次拒絕付款,迄仍未付,且被告明知其所支付自訴人之七百萬元係屬工程款,並非借款,竟代表興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返還七百萬元,以達其拒付工程款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供承係興松公司負責人,有於右揭時地以興松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承作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工程總價款二千萬元,迄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並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返還七百萬元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承作之工程尚未完工,興松公司也尚未驗收,所以依合約第三期及第四期的工程款還沒支付,另興松公司交付給自訴人之七百萬元,係自訴人向興松公司之借款,並非興松公司應支付之部分工程款,伊實無何詐欺犯行云云,查自訴人公司與興松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公司承作興松公司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工程總價款二千萬元,約定第一期定金四百萬元,第二期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時付六百萬元,第三期按裝試俥完成時付六百萬元,第四期驗收完成時付四百萬元,自訴人公司並應於興松公司土木基礎完成,清場後起四十五天完成,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茲興松公司已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計一千萬元,此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及被告一致供明在卷,而查自訴人公司另自興松公司收受七百萬元,自訴人公司以該七百萬元係興松公司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工程款中之一百萬元而為,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該七百萬元是自訴人公司向興松公司之借款,雙方就該七百萬元交付之原由,互執一詞,興松公司並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公司返還七百萬元借款,現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然查被告代表興松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訂上揭工程合約書,興松公司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計一千萬元,而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然依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指述已另自興松公司收受七百萬元之工程款,被告若於簽訂該工程合約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豈有先後已交付如此鉅款予自訴人公司之理(縱該七百萬元如被告所述係屬借款,自訴人公司亦有以之抵付工程款之可能),況查被告前經代表興松公司對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丁○○提起自訴,指控丁○○施詐使自訴人公司以舊品佯充新品,且施工遲延,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部分價金,自訴人公司則因而獲得舊品充當新品之價差利益,而認丁○○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此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認為丁○○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公司亦未以舊品充當新品,而判決丁○○無罪,惟該案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四號調查審理結果,認定自訴人公司非但施工遲延,竟交付舊品,興松公司乃不予驗收,丁○○自始即以將合約標的以舊替新之詐術,而使興松公司陷於錯誤交付部分價金,自訴人公司因而獲得舊品充當新品之差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判決丁○○成立詐欺得利罪,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則丁○○既於締約之時即施詐,並未依工程合約內容施工,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尚非全然無據,其因而延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要屬民事糾葛而已,而查自訴人公司既遲延施工,復未依約交付全新之工程設備,則興松公司是否可能支付前揭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款,實非無斟酌之餘地,雖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迭稱已依約施工,並經已完工及由興松公司驗收云云,而認自興松公司所收受之七百萬元係屬工程款,惟究屬何者為是,現雙方仍於民事庭爭論中,是就此應係雙方對於事實之認知不同,與詐術無涉,不生訴訟詐欺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被告延未給付其餘工程款及並無向興松公司借款七百萬元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男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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