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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芳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第一三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現職律師,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大量辦理亡故榮民繼承案件,並與大陸相關單位合作,由甲○○提供臺灣死亡榮民之相關資料,大陸合作單位提供繼承人之公證書,雙方約定,若繼承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不收費用,繼承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者收取一成之運送費,二十萬元以上者則收取繼承淨額二成之服務費,再由其與大陸地區合作單位六四比例分帳。詎其為收取佣金,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大陸地區正大法律事務所,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檢具湖南省公證處核發不實之亡故榮民李仁安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永漢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以受大陸家屬李永漢委託為名,向臺南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申請繼承李仁安遺款二十三萬元,而詐領該筆遺產,從中取得美金二千餘元後,再將剩餘款項美金六千元交由大陸地區正大律師事務所;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間,明知劉勿驕(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並非亡故榮民劉馮仲秀之遺產繼承人,竟與劉勿驕基於共同之犯意,指示劉勿驕需取得大陸地區三位繼承人頭,在大陸地區取得公證書後辦理遺產繼承。劉勿驕隨即找來大陸地區人民馮國常等三人充當人頭,取得公證書後,由甲○○以馮國常等人為遺產繼承人辦理劉馮仲秀遺產案,取得四百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之遺產後,由甲○○從中取得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在支付臺灣在大陸辦事處六十萬一千二十元及公證處二十萬三百四十元後,將剩餘款項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郵局支票交付與劉勿驕之配偶丁○。甲○○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受大陸地區繼承人徐俊英之委託為由,桃園榮家申請繼承亡故榮民徐雲亭之遺產四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並從中取得二成之佣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檢察官以被告犯有右揭犯行,係以:
㈠劉勿驕並非劉馮仲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所明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且當初係被告告知劉勿驕需找三位人頭一情,亦據證人丙○○證稱屬實,且事後被告自劉馮仲秀遺產內給付臺辦六十萬一千零二十元,大陸公證處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交付三位人頭每位各美金五百元,取得酬金百分之二十即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又支付劉勿驕之埋葬費五十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與劉勿驕之配偶丁○等情,有扣案之遺產清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已臻明確。
㈡而李仁安案件,其中大陸方面自稱李仁安繼承人之李仁漢早已於五十二年八月去世,且被告持以辦理繼承之委託書受託人竟為死者「李仁安」,有卷附李仁安個人檔案影本在卷可稽。則大陸地區人民「李永漢」縱然取得親屬關係證明書,被告亦因就相關資料得知該公證書之內容不實在。
㈢被告於受理榮民繼承案件時,均非親自接受繼承人委託,易言之,其從未與自稱繼承人者會面,而在大陸地區取得公證書甚為容易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身為律師,本應就有關受託人之身分確實性,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其竟在未曾與委託人謀面不知委託人是否為真正繼承人,且依大陸地區發予公證書並不嚴謹,甚至有關委託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情形下,仍為賺取佣金,向相關單位辦理繼承事宜,其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右揭受託為大陸繼承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之事宜,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三人不是人頭,有合法繼承權,我沒有詐領遺產。大陸地區遼闊,找人比較困難,給大陸臺辦人員一點佣金是合理的。給龔鳳橋二十萬元,是因他介紹劉勿驕來找我承辦,而且他幫忙辦理喪事很辛苦,所以給他一點酬勞。劉馮仲秀是劉勿驕的嫂嫂,是劉勿驕先找到繼承人之後才來委託我辦理。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㈠因大陸幅員廣闊,又乏如臺灣少數未盡責者,就其公證事項未盡詳細查證,但此種情形為臺灣代辦繼承事項之代理人所不知,故經臺灣海基會驗證,法院准予備查後,代理人(如被告)認為無誤而申領遺款,並將遺款送交大陸委託人後,大陸方面偶有將其中稍有爭執之公證書予以撤銷,類此情形,被告因相信大陸公證處之公證書,經我政府委託之海基會驗證屬實,並由法院准予備查,不能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受託承辦榮民或大陸人民之遺產繼承達四百多件,告訴人退輔會所列約十件有瑕疵案件,依其所述大多均屬文字繕打有誤,對於大陸公證之真正事實並無影響,而其上之錯誤並經大陸公證機關予以更正,扣除上開文字瑕疵情形之案件,真正被撤銷公證僅上開徐雲亭、劉傳仁、胡德元及劉馮仲秀四件,上訴書所載……是以本件就被告所處理之多件遺產繼承事件,事後均為大陸地區公證處撤銷原核發之公證書等語,顯屬不實之指控。
㈢查有關在臺亡故榮民或人民,其大陸繼承人來台辦理繼承事項,我政府已頒布實施相關法令予以規範,被告代理本案,均依我政府之法令辦理,又依大陸公布實施之公證法令,大陸地區之公證員具有實質調查權限,其出具之公證書有實質證明力。上訴書以被告利用臺灣主管機關無法確認大陸公證書內容屬實否之弱點,為其知悉並非真正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遺產繼承案件,獲取百分之二十不法報酬等情純屬臆測:
①依海基會先後多次查詢本件中有關劉馮仲秀、李仁安等案疑點,大陸方面湖南公證員協會先後函知海基會釋疑,由上開覆函,已足證明被告代理手續無誤,且確無勾結大陸人士詐欺在臺榮民或人民遺產之情事。
②檢察官既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聯合大陸不肖業者,及被告知悉並非真正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代辦繼承案件之事實,其指控自無可取。添③退輔會除依法為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人外,更掌管亡故榮民之兵籍詳細資料,如父母、年齡、籍貫等人事檔案資料,用以核對大陸繼承人之聲請是否確為在臺亡故榮民繼承人之實質審查權力與效力,由退輔會就上開實質審核大陸繼承人是否與其保管亡故榮民之親屬資料相符,作為是否准許申領榮民遺產之前提,自可證明大陸出具之公證書,不能造假。
④大陸公證係大陸公證機關依法審核確實具備各項程序及實體要件後,方始出證,用以證明該公證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之真實性、合法性,大陸公證處或公證人員在其出具公證書,必須經過嚴謹之審查,避免造成不利於己之結果,可知彼岸對公證事項之真偽確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客觀上具有公信力。
㈣關於劉馮仲秀事件部分:
①劉馮仲秀之夫劉顯時與接洽委託被告承辦本案之劉勿驕係同父異母胞兄弟,其父親均為劉裕初,湖南省湘鄉人,並經證人龔鳳橋及證人丙○○證明屬實,因此,劉馮仲秀即係劉勿驕之親嫂,亡嫂遺命小叔委託律師辦理其在臺繼承遺款案,理所當然。
②劉勿驕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前往大陸故鄉尋找劉馮仲秀之繼承人,為此與湖南省湘鄉海外聯誼會,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簽有協議書,須付百分之十五之報酬予該聯誼會,劉勿驕攜回協議書後,央求被告簽署見證,否則大陸方面不願代理託人尋找劉馮仲秀之繼承人,更無法取得委託等公證書,故該協議書係劉勿驕在大陸探親時,已與該聯誼會簽妥,被告僅應其請求事後為之見證,被告簽證後,劉勿驕將協議書交付海外聯誼會,於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辦妥劉馮仲秀大陸之繼承人委任被告代辦在臺遺產申領手續之公證書,此有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等三人公證委託書、秀之繼承人相關資料可證。被告辦理劉馮仲秀遺產案件,其委託人仍為大陸之繼承人馮素明等人,於法並無不合。
③劉勿驕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去世,在醫院治療期間,先囑將遺款交付其堂弟丙○○送回大陸,被告先將劉馮仲秀之遺款二百多萬元交付丙○○,但因劉勿驕之妻丁○向丙○○吵著爭取由伊代送往大陸,丙○○為避免困擾將劉馮仲秀之遺款會同丁○至被告律師事務所當面交還該遺款,再由被告之妻立即當面將該遺款轉交予丁○,改由丁○書寫保證書及切結書。上開交款經過及金額,亦經丁○之女婿即證人乙○○及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誤。
④被告相信劉勿驕所交付之大陸公證文件為真實,被告已為合法取得馮素明等三人在臺代辦申領遺款之代理權,公訴人以證人丙○○在偵查中及原審供內容前後已有差異之證言謂該三人為人頭,並不正確。
⑤被告代辦劉馮仲秀案件雖依約收取其遺款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酬金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但其中二十萬元交付給為劉馮仲秀辦理喪事出錢出力之龔鳳橋,此業據龔鳳橋在調查局供稱屬實,被告將依約應得酬金八十萬多元中之二十萬元即四分之一,作為補貼龔鳳橋支付劉馮仲秀喪葬事宜之一部分,既非由劉馮仲秀之剩餘遺款中支付,於法於理於情均無不當,亦證明被告無詐取本件遺款之意圖。
㈤關於李仁安部分:
①查被告與大陸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將資料整理釐清后,由甲方(大陸)負責在省內與繼承人聯絡,並請繼承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再由雙方按委任契約書內容各司其職,代理繼承」,是有關李仁安繼承事件,在大陸方面之繼承人之聯絡委任契約之公證等事項,依約應由大陸正大律師事務所負責,因被告相信大陸公證機關出具之正大事務所所提供之公證文件,而其繼承人遠在大陸,依法並無與委託人親自會面之必要,然檢察官要求被告應與委託人會晤查證,顯已超越被告所可得注意之程度及法律規定之事項,應屬無理。
②正大律師事務所將李仁安繼承人應得之款項,依該所事後調查之結果,雖未發給李永漢,但已如數交付予其真正之繼承人,被告依約履行,顯無侵占之可言。
③委託被告承辦李仁安遺產之大陸繼承人李永漢迄未死亡,乃公訴人竟故意隱瞞不採,而謂李永漢已死亡,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並予爭執而上訴,亦無理由。
㈥關於徐雲亭部分:
①本件故榮民徐雲亭之大陸繼承人徐俊英,以其經大陸山東萊陽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等六件,證明徐俊英為故徐雲亭之繼承人,被告因相信上開文件為真實,而受託為其代辦故榮民徐雲亭之遺產事宜,持上開公證文件,依序經海基會驗證,管轄法院准予備查,向退輔會申請代領遺款骨灰,將遺款四十八萬多元金額扣除二成酬金,將餘款囑託合作人李一代收、轉交大陸委託人,並由大陸最後將該筆款項交給徐雲亭之大陸繼承人,其過程均符合法令,當無侵占可言。
②上開徐俊英之山東省萊陽市公證處公證文件,於事隔四年後,因徐俊英提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與被繼承人徐雲亭的胞兄妹關係,而撤銷原公證文件,始歸於無效,但被告於四年前受託時之公證文件,確為該公證處所出具,被告受託之時不知其撤銷原因存在,當無刑事犯罪之認識。
四、按犯罪實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Ⅰ中國大陸國務院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三日發行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條固規定「公證是國家公證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之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且學者亦論著稱「足見大陸地區公證員關於公證標的之法律行為之成立與否、法律事實之存在與否及文書內容之真偽,有實質而完足的調查權限」(參呂潮澤著兩岸公證現制及其修法重點比較一文),然於繼承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大陸人民聲請故榮民或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應檢附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之民國團體驗證,故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經我國海基會驗證或法院認證者,僅具有形式之真正,並未具有實質之證明力,故辯護人稱大陸公證處或公證人員在其出具公證書時,必須經過嚴謹審查,以避免造成不利於己之結果,可知彼岸對公證事項之真偽確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客觀上具有公信力,縱屬真實,亦無文書之實質效力,先予敘明。Ⅱ關於劉馮仲秀事件部分: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所憑以辦理亡故榮民遺產繼承事件之初,是否明知大陸地區出具並經我國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其內容不實:
⑴查大陸地區人民以繼承人身分,持上開公證書及相關文件,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遺產繼承,被告於形式上審查並無不符之處,乃接受委託依法申請辦理,並依主管單位審核無誤而順利代領遺產,以被告僅為在臺之律師,對大陸地區之司法,公證之程序無左右、支配之能力,其何能查證上開公證書及相關文件之實質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出具並經我國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其內容確有不實。縱事後(領得遺產,扣除費用,報酬,交付遺產給繼承人)發生數件公證書遭撤銷,發生何人方為真正繼承人之爭議,經原審向海基會查詢,海基會以九十年七月六日海惠法字第一0九八三之三號函覆稱:「故馮仲秀繼承人蔡啟明之受託人萬晟前曾向本會申請查證故馮仲秀之真正繼承人及代理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亦曾函本會協查同一事項,經本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海惠陸法字第八七一一一九四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海惠陸法字第八八0一0七四號函請中國公證員協會協查,並副知湖南省及重慶市公證員協會。嗣接獲湖南省公證員協會致中國公證員協會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九)湘字第0二號告稱湖南省湘南市公證處(一九九五)湘證字第一一0號至第一一三號公證書內容屬實,而該公證書所載之繼承人為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三人,受託人為甲○○。後因該報載與檢察署起訴書內容相互矛盾,本會乃以此為由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海惠陸字第八八0二六八六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海惠字第八八一0七二七號函續請中國公證員協會協查,惟該會迄未函復。另湖南省公證員協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六)湘字第五一號函復略以被繼承人李仁安之遺產已由李仁守等五人繼承,惟對於甲○○是否捏造繼承人李永漢申辦不實公證書乙節並未說明,本會再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海惠陸字第八五─00一八號函請該公證員協會協查,該會亦未再函復本會」等語,可知,該湖南省公證員協會致中國公證員協會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九)湘字第0二號告稱湖南省湘南市公證處(一九九五)湘證字第一一0號至第一一三號公證書內容屬實,則被告如何知悉經我國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內容不實,縱使委託被告辦理本件繼承之大陸繼承人交付被告之公證書,其實質內容嗣後與事實不符,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該公證書內容不實。
⑵劉馮仲秀之夫劉顯時,與接洽委託被告承辦本案之劉勿驕係同父異母胞兄弟,其父親均為劉裕初(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並經證人龔鳳橋在調查局供證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劉勿驕是我的堂弟,劉顯時和劉勿驕是同父異母的兄弟」,因此,劉馮仲秀即係劉勿驕之親嫂,欲劉勿驕委託律師辦理其在臺繼承遺款案,尚非與常情有違。劉勿驕與湖南省湘鄉海外聯誼會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簽有協議書(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辦妥劉馮仲秀大陸之繼承人委任被告代辦在臺遺產申領手續之公證書,此有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等三人公證委託書、十六頁至第三十頁)劉勿驕將馮素明等三人之大陸公證委託書交付被告後,被告再依前述相關法令依序代辦申領劉馮仲秀之遺款,劉馮仲秀郵存之遺款領得後,被告係依上開協議履行,是劉馮仲秀遺款事件,被告雖係受劉勿驕轉託受任代辦在臺申領遺款之手續,但大陸繼承人馮素明等人仍須依兩岸法令辦理公證委託被告之手續,故被告辦理劉馮仲秀遺產案件,其委託人仍為大陸之繼承人馮素明等人於法並無不合。劉勿驕於去世前,囑將遺款交付其堂弟丙○○送回大陸,被告先將劉馮仲秀之遺款二百多萬元交付丙○○,但因劉勿驕之妻丁○向丙○○吵著爭取由伊代送往大陸,丙○○為避免困擾會同丁○至被告律師事務所,當面將遺款轉交予丁○,故被告於領得本件劉馮仲秀遺款後,最後交由丁○具結送往大陸(參第一二0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亦經丁○之女婿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丁○是我的岳母,目前的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當時我也在場,但詳細日期已經記不清楚。甲○○拿錢給丁○,是委託我岳母把錢交給大陸那邊的人,因為我岳母年紀已大,身體不好,所以是由我把錢帶到大陸去的,交給三個人,詳細名字記不清楚。我有聽我太太說劉馮仲秀的先生劉顯時是我岳父的親哥哥」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劉勿驕死亡之前,我有和他見過面,分別在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見過面。他交待我說要想辦法把錢拿回大陸,後來丁○和我吵架,我才沒有幫他辦,就把錢交給甲○○律師,由甲○○律師的太太當我的面將錢交給丁○」等語明確,則被告既依約完成自無詐欺之可言。添
⑶證人丙○○在原審亦承認劉勿驕在轉託被告辦理本案前,曾到大陸尋找其嫂劉馮仲秀之繼承人,但是否有找到並不知道,則證人當時丙○○並未同往大陸,丙○○無從知悉馮素明等三人為人頭,則其在調查站時證稱:「據甲○○表示辦理遺產繼承要找人充當劉馮仲秀親屬的人頭」等語,並非真正。再綜合其歷次證言,其在調查站時證稱:「據甲○○表示辦理遺產繼承要找人充當劉馮仲秀親屬的人頭」;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三人,應該不是劉馮仲秀的兒子,他們的兒子應該叫劉國立、劉國常、劉國器,我在八十五年時回大陸時和他們碰過面,他們表示得到五十萬元臺幣,三人分別住湖南(劉國常)、江西(劉國立、劉國常)」(以上參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於原審中證稱:「有關辦遺產要找人頭那一段沒錯…劉顯時在大陸有三個小孩,但我不清楚那三個小孩是否是劉馮仲秀生的,我沒有見過那三個小孩,但我見過劉顯時在大陸另一個老婆姓韓」;於本院證稱:「我和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無親戚關係,劉馮仲秀是劉顯時的太太,我叫她嫂子,劉顯時和劉馮仲秀在臺灣沒有生小孩,但劉顯時在大陸有一位小孩。劉馮仲秀在大陸有無小孩我不知道,劉勿驕在大陸沒有小孩,劉勿驕跟我說劉顯時在大陸有三個兒子,叫什麼名字,住在大陸何處我不清楚,要劉勿驕才知道。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我說劉馮仲秀的三個兒子叫劉國立、劉國器、劉國常,分別住在湖南、江西,也是劉勿驕跟我講的。八十五年十月間我回大陸時,只和劉顯時在大陸的老婆見面。沒有遇到劉國立、劉國器、劉國常三人,我說八十五年十月間回大陸時有和他們三人碰過面,還說他們共收到五十萬元臺幣,那是劉顯時在大陸的老婆(不知道姓名,我稱呼她嫂子)跟我講的」等語,依其多次之證言可知,其有關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三人是否係人頭之證言係傳聞而來,自非真正而得採為證據,換言之,其並未能證明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三人不是劉馮仲秀的兒子,而劉國立、劉國常、劉國器三人才是劉馮仲秀的兒子,自不能以其個人傳聞所得之資料而為證據。
⑷綜上所述,劉馮仲秀之大陸繼承人多達五人,分居大陸兩省,其中二人死亡,僅餘馮素明、馮國常、馮國器三人,此由大陸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該三人之繼承身份,在臺受託代辦之被告無從懷疑其真實性,倘若以尋找人頭方式冒充申領,則該湘鄉聯診會祇要找同在湖南省內三個人或一個人,由同一公證處出具證明即可,何須檢附該三繼承人三個不同公證機關之母死亡之公證書等證件,又依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七月六日、馮國常、馮國器三人,受託人為甲○○,是被告於受託辦理該案時,依劉勿驕交付經大陸公證之馮素明等三人之委託書等始終相信該馮素明等三人為劉馮仲秀之繼承人,且被告依本件繼承人指定在臺轉託人劉勿驕之約定,履行將劉馮仲秀遺款扣除酬金等費用外,如數交付丁○切結保證送往大陸交付委託之繼承人,當無詐欺可言。Ⅲ關於李仁安部分:
⑴查被告與大陸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將資料整理釐清后,由甲方(大陸)負責在省內與繼承人聯絡,並請繼承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再由雙方按委任契約書內容各司其職,代理繼承」,是以有關李仁安繼承事件,在大陸方面之繼承人之聯絡委任契約之公證等事項,依約應由大陸正大律師事務所負責,被告依正大律師事務所寄來經大陸公證之書面文件予以辦理,因被告相信大陸公證機關出具之正大事務所提供之公證文件,並未與委託人親自會面。至於本件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委託人書寫李仁安,純屬作業上誤寫、誤繕之疏忽,此由相關證件均由其繼承人李永漢出具可為明證,該公證書並由海基會予以驗證,高雄地方法院予以採信准予備查,退輔會同意被告代領李仁安遺款,更可證明該大陸公證委託書填寫李仁安純屬大陸方面誤植之結果。
⑵卷查湖南省司法廳文件湘司律字六二號載稱:「……事實真相是一九九四年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根據臺灣律師甲○○提供資料,委託武岡縣婦聯查找單身亡故老兵李仁安在其原籍武岡縣的親屬。正值武岡縣婦聯查找李仁安親屬過程中,自稱是李仁安的弟弟李永漢,提供了武岡縣法相岩鄉政府和法相岩鄉落子鋪村委會開出的親屬關係證明。承辦律師在未對證明材料真實核實的情況下,即以李永漢為繼承人,將證明材料提供給湖南省公證處申請公證,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湖南省公證處向李永漢出具了繼承人將公證書寄往臺灣,向臺灣有關部門提出了遺產繼承的申請。一九九五年三月,李仁安的遺款被調回大陸。後因正大律師事務所發現李永漢之繼承人身份不實,故遺款未發給李永漢,而交由武岡婦聯代管,並要求武岡婦聯繼續查找李仁安的真實繼承人,……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蔣茂凝到正大律師事務所領走李仁安的遺產陸仟美元,以調查情況來看,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在辦理李仁安遺產繼承一案中,雖然存在對證明材料審查不嚴的問題,但並不存在冒領臺胞遺產的問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依湖南省司法廳上開文件內容以觀,與被告合作之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僅因對李永漢繼承以公證寄來臺灣,被告相信正大律師事務所及該省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憑此公證書等法定文件,向有關政府機關,代理申請核發李仁安遺款,被告將代領遺款(扣除酬金)匯寄正大律師事務所美金六千元,該所因發現李永漢繼承身分不實,即未交付該遺款予李永漢,亦得證明無不法意圖。
⑶證人即與被告合作幫忙將骨灰及遺款,送至大陸地區給繼承人之李一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確有將骨灰寄給繼承人,錢則以旅行支票交給大陸省臺辦之公務員,並當場領據,或依省臺辦之要求將錢匯至香港,再由省臺辦出差到香港領取等細節詳為陳述,並經公訴人詳為詰問,其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依本件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所附湖南省司法廳文件(關於李仁宏反映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冒領臺灣已故老兵遺產問題的調查報告)所作之結論,認定「湖南省正大律師事務所在辦理李仁安遺產繼承一案中,雖然存在對證明材料審查不嚴謹的問題,但並不存在冒領臺胞遺產的問題」,且依該調查報告亦可知被告交付遺產係透過正大律師事務所辦理,其中並載明「后因正大律師事務所發現李永漢的繼承人身分不實,故遺款並未發給李永漢,而是交由武岡縣婦聯代管,並要求武岡縣婦聯繼續查找李仁安的真實繼承人」,可據證明與被告合作之正大律師事務所並未與被告或大陸繼承人李永漢有何勾結之處。Ⅳ關於徐雲亭部分:本件故榮民徐雲亭之大陸繼承人徐俊英,以其經大陸山東萊陽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等六件,證明徐俊英為故徐雲亭之繼承人,被告因相信上開文件為真實,而受託為其代辦故榮民徐雲亭之遺產事宜,持上開公證文件,依序經海基會驗證,管轄法院准予備查,向退輔會申請代領遺款骨灰,將遺款四十八萬多元金額扣除二成酬金,將餘款囑託合作人李一代收、轉交大陸委託人,並由大陸最後將該筆款項交給徐雲亭之大陸繼承人,其過程均符合法令,上開徐俊英之山東省萊陽市公證處公證文件,於事隔四年後,因徐俊英提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與被繼承人徐雲亭的胞兄妹關係,而撤銷原公證文件始歸於無效,但被告於四年前受託時之公證文件,確為該公證處所出具,被告受託之時不知其撤銷原因存在,自無刑事犯罪之故意。
五、原審以公訴人起訴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Ⅰ、被告所處理之多件遺產繼承事件,事後均遭大陸地區公證處撤銷原核發之公證書,是否因為原所核發公證書之當事人意圖犯罪所致?Ⅱ、被告利用兩岸文件無法證明真偽之漏洞,聯合大陸地區不肖業者,且因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不可歸責事由核發之公證書較為不易,而被告在臺灣地區僅需依照由大陸地區所取得之公證書,即可輕易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故其僅能抽取遺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為報酬。Ⅲ、依證人丙○○之證言己可確定被告自始即係要求委託人找尋人頭繼承後,再由大陸地區配合該人頭繼承人之資料做成內容不實之公證書後,由被告在臺灣辦理取得劉馮仲秀之遺產,並且在事後給付各該人頭繼承人每人五百美金之酬勞,原審就此並未加以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六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