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7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04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442,160元、淨額為11,967,160元,並以其漏報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共計8,879,388元,短漏所得稅額4,142,764元,依法處以罰鍰2,060,600元。原告對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執行業務所得2,896,607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545,553元、淨額為9,070,553元,及核減罰鍰576,600元,變更罰鍰為1,484,000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於本年度短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以認定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執行業務所得8,879,388元,短漏所得稅額4,142,764元,處以罰鍰2,006,600元,並於原告申請復查後,獲准核減執行業務所得2,896,607元及罰鍰576,600元,無非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北市調處)「黨政組」人員於87年5月6日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案由為「侵占」之搜索票搜索原告事務所而扣押之相關證物,及原告與李一於北市調處承認當年度共同漏報收取服務費金額16,995,286元之自白談話筆錄影本。惟查:
①搜索係以發現「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為目的,而實施搜查檢索之刑事強制處分屬於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甚鉅,故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搜索採令狀主義,嚴格要求國家機關為追訴犯罪對人民發動強制處分時,應以經依法核發令狀為前提要件,是搜索扣押須憑「搜索票」為之。又就令狀之內容而言,為貫徹實質之令狀主義,應記載清楚明確,以避免檢調機關為查他案而假借其他理由聲請搜索,進而濫行搜索扣押,故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搜索之案由等事項,以限定能搜索之範圍。本件原告就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並非處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充其量僅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北市調處黨政組人員竟持案由為「侵占」之搜索票濫行搜索扣押,其所取得之相關憑證因未經合法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及「證據排除法則」、「毒樹果實理論」,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②次查原告經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2076號、第13017號「侵占」案件偵查結果,改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於91年8月8日以88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1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自不得以經法院認定無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作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況被告為查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本有「推估核計」、「同業利潤標準」或「合法」查定課徵(如通知原告攜同相關人員、帳冊、所得及損費資料至被告指定處所訊問或協談)等方法足供選擇,其竟捨而不由,假藉刑事訴訟偵查中強制處分之名目,規避「令狀主義」之要求,與北市調處共同以調查刑事「侵占」罪嫌為由,進入原告執業之律師事務所,以國家公權力之手直接干預、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僅為達到獲取原告收入資料之輕微行政目的,該等行政行為非但未有法律之授權或法律之依據,並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相違背。
③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刑事制裁與稅捐法並列為對人民之基本權利介入最深之法律,故關於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落實要求,於刑事訴訟法及稅捐法上應為一體之適用。本件原告隻身前往北市調處接受侵占罪嫌之偵訊,因事前不悉偵訊之內容,並未攜帶會計或帳務人員前往核對,而84年度帳簿表冊平時非原告親自處理,對於是否有漏報或漏報之金額委實不知,然經過長時間疲勞訊問後,調查人員硬要原告自白漏報之金額為16,995,286元,否則無結束偵訊之可能,則原告於身心俱疲之狀況下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該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成為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或計算原告漏稅額之依據。
⒉第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外,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次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認定事實,需憑證據,不得僅憑臆測,此為各種救濟程序之共通法則,而舉證責任究應歸於何方,需視主張之性質而定:主張為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所主張為消極事實者,則否。此項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行政爭訟程序自亦應適用。」,復分別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88年度判字第4087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本件被告作成復查決定前,雖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並提示84年度之帳冊憑證資料以供查考,然原告84年度之帳冊憑證等資料早為調查局所查扣,原告僅能依據記憶及現存之資料製作系爭費用概算明細表以為輔助說明之用。豈料,復查決定竟以「原告未能提供確實屬系爭漏報收入之可勾稽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憑證供核,無從核實追認該漏報收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所訴核無足採」等語,全盤否認原告之主張,則被告與北市調處將原告足資證明全部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全數查扣沒入,再命原告提出證明之作法,無異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原告難於舉證,以便恣意認定原告之所得損費資料。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自白筆錄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之事實,並將舉證責任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顯有違誤。
⒊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意旨所明揭。準此,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而所謂過失,須行為人對於違章結果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有注意之可能性,而疏於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遭被告認定「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者,皆為「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所產生之報酬,該等案件與傳統上律師受任處理之事務性質有別,且為原告與李一合作處理,其收支損費皆須李一簽認始能執行,無法記載於原告之帳簿,如欲逐一登載使得為申報之依據,於客觀上實屬難能,反而參酌「85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將該等案件當作「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帳簿文據」之所得,依照大陸地區繼承人向法院「表示繼承」之案件性質(非訟事件),比照律師於直轄市辦理公證案件(非訟事件)之所得標準,詳述案號及裁定法院,於85年、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每件5,000元、7,500元之所得標準,補行申報84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計121件,金額共計605,000元,與所得稅法第110條所稱「故意漏報」之情形有間。況依財政部88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81898561號函發布之「87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28點「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每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5,000元,在縣4,500元。」規定,原告早於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採計之每件收入標準並無不當,則原告縱就84年度所得稅有漏報短報之情事,惟逸脫法秩序或違法之程度均屬輕微,被告竟未審酌原告之具體案情,仍依其處理其他漏報短報所得之標準,對原告處以漏稅額0.5倍之罰鍰,要與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有違。又相較於李一言,其亦於84年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然未於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文件上揭露所得之來源,亦未曾就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事件之所得為任何申報,更未於嗣後自行補報、補繳稅款並一併繳納加計利息,惟被告亦以0.5倍之標準科處罰鍰,則原處分顯違反「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違法取得之證據資料可以作為認定原告所得收入之依據,然被告完全依調查局查扣自李一住所之名單,計算原告漏報案件金額。殊不知,原告於86年申報8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84年度承辦案件所為之申報,係以大陸繼承案件委託人即繼承人之名字申報,俾與法院裁定准予聲明繼承之聲請人相同,惟原告提供李一簽名存查之資料係按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名義列表,若兩相對照,自易發生逃漏稅捐之錯覺。事實上,透過原告85年度申報資料及李一簽名存查之資料,與法院准予聲明繼承之裁定相互對照,即可明瞭原告對於大陸繼承案件均已揭露所得來源並依法進行申報。茲原告已知有亡故榮民尹邦惠(繼承人為尹邦權)等12位之遺產所得遭重複計算,是以,被告用違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所得收入,卻未詳細查證、仔細勾稽,而形成虛增原告所得及同一案件重複課稅之違法結果,則被告據以課稅科罰之基礎顯不確實。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並侵害原告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權利,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綜合所得稅部分:
①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復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於83年3月23日與「中華民國退伍軍人福利促進會」理事長李一簽訂「合作契約書」開始辦理亡故榮民繼承案件,由李一負責提供繼承人資料,將資料送往大陸徵信及驗證後,交由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將遺產交付繼承人收受。因原告與李一共同辦理前開繼承業務,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均未依規定併入渠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嗣經北市調處於87年5月6日及87年6月5日分別於原告處所及李一居處搜索查扣相關憑證等違章證據。其中被告據以認定為原告及李一共同收入之收支明細表,即為北市調處自原告處所搜索查扣之證據,該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亦為其所不爭執,而李一於87年6月5日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中亦稱系爭收入明細表記載辦理遺產案件之收入情形,原告每次均以現金支付與其本人,其則於原告留存之收入明細表中簽下「李一」表示簽收等語,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北市調處查獲證物封條影本及調查筆錄影本可稽。是被告依據北市調處與被告會審調查該查獲帳簿之結果,及原告原申報部分與稽徵機關所蒐集原告8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歸戶清單,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9,772,643元,自屬有據。
③茲原告主張其與李一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辦理台灣亡故榮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洽領遺產等業務,原核定以法院裁定年度為核課年度有誤,應以實際收取之日期及數額為準據,且北市調處查獲金額與自動補報金額有重複核課情事,本件查得之收入未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云云。經查北市調處分別於87年5月6日、87年6月5日至原告處所及李一居處,依法搜索予以查扣涉嫌漏稅之違章憑證1批,並於87年5月14日、6月5日啟封後作成認證筆錄,經會同被告查審相關逃漏稅捐之憑證,據以查明違章事證,此有調查筆錄及會審報告等附卷可稽。依據查獲之帳冊報表,原告與李一確於84年度共同辦理台灣亡故榮民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洽領遺產等業務所漏報之執行業務收入計16,995,286元,有原告及李一於北市調處坦承並經確認當年度收取系爭服務費金額為16,995,286元之談話筆錄影本及經認證之收入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法院裁定年度為核課年度有誤,未以實際收取之日期及數額為準據,及並未收取酬勞或僅酌收5%之成本費用,而係自行墊付款項,被告仍推算所得之情事,核無足採。至原告於查獲後補報之執行業務所得2,616,607元,則因該筆包含於本次被告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再併計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有重複核定之情事,遂予核減該筆由原告於查獲後補報之執行業務所得2,616,607元,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④又被告依8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查得原告尚有承辦13筆繼承案件漏未申報部分,其中7筆(委託人分別為阮士健、陳梨山、詹雲英、劉盛福、王禮崇、劉書芬及曾昌容)亦為北市調處查獲,另有1筆(委託人為梅昌榮)為調查局查獲原告與李一係於85年度收取報酬,是該8筆案件重複核計收入共計280,000元(35,000×8=280,000),准予核減,即變更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為8,703,760元。茲原告主張被告將李一處所搜得之檔案存根認定為其漏報部分,有一案二罰之情事,例如84年11月份收入明細中,四川省尹邦惠及其事務所陳報之尹邦權係同一案件等,共列舉12件。經查被告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8,703,760元係依據原告8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申報明細、執行業務收入歸戶清單及北市調處查獲之收入明細即前述由原告製作之收入明細表等3份資料;而原告所列舉之12件共24個姓名,其中「尹邦惠」係列於由北市調處從原告處所搜得之84年度11月份收入明細中,另黃正華、席文祥、谷亦欽、田子清、沈洪溪、楊竹松、余陽生、蕭志春、周安常、覃兆清、吳興林則係列於北市調處從原告處所搜得之84年度12月份收入明細中,其餘12個姓名則未見列於被告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3份資料中,是原告主張有一案二罰之情,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查得之收入未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未能提供確屬系爭漏報收入之可勾稽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憑證供核,致無從核實追認該漏報收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是原核定依原告查獲前自行申報之費用788,883元全數予以核認,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
⑤至原告主張當年度帳冊憑證資料為調查局查扣後,並無留底,致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明一節,經查被告於91年11月13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42814號函通知原告如欲抄錄、影印查扣之憑證,請至被告處辦理,原告已於91年11月22日閱卷取得查扣之憑證資料,且書擬於1個月內補提理由書,有閱卷證明正本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再補充理由或資料。第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是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卻未提出有利之新事證以實其說,所訴委無足採。另關於律師承辦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事件,財政部有無訂頒收入標準一節,經查財政部分別以84年2月15日台財稅第841603941號函、85年2月12日台財稅第851894675號函訂頒83年、8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並未針對承辦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案件訂定收入標準,併予陳明。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
②查原處分以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共計8,879,388元,短漏所得稅額4,142,764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2,060,600元。【計算式:4,142,764×(76,745×0.2+8,802,643×0.5)/8,879,388=2,060,640,計至百元止】。茲原告主張其就84年度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早已於87年9月16日及17日自行補報、補繳稅款及繳納加計利息,屬自動補報,應予免罰等語,經查北市調處於87年5月6日及87年6月5日搜索查扣該等相關帳簿憑證等違章證據,並於87年5月21日以財北稅字第87139976號函通知被告派員會審,北市調處及被告自87年7月27日即簽擬會審報告,而原告於87年9月16日始補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計2,616,607元,有原告補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係於查獲後始辦理補報,自無首揭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核減系爭執行業務所得2,896,607元之事實,漏稅額重新計算應為2,984,121元,裁處罰鍰應為1,484,000元【計算式:2,984,121×(76,745×0.2+8,522,643×0.5)/8,599,388=1,484,070 ,計至百元止】,即原處罰鍰2,060,600元之差額576,600元,准予核減。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復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對被告核定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共計8,879,388元,短漏所得稅額4,142,764元,課處罰鍰2,060,600元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執行業務所得2,896,607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545,553元、淨額為9,070,553元,及核減罰鍰576,600元,變更罰鍰為1,484,000元,其餘則未獲准變更等情,有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原告係於83年3月23日與李一簽訂合作契約書,承辦亡故榮民繼承案件,由李一負責提供繼承人資料,將資料送往大陸徵信及驗證後交由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將遺產交付繼承人收受,雙方並約定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然均未依規定併入渠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嗣經北市調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依北市調處與其會審調查報告,核對原告當年度之申報情形與執行業務收入歸戶清單,核定其系爭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9,772,643元,自非無據。第以原告對其與李一合作承辦亡故榮民繼承案件,並從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等節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以自李一處所搜得之檔案存根為認定系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之依據,有一案二罰之情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主張。經查李一就其與原告合作承辦亡故榮民繼承案件,於系爭84年度共有執行業務收入計16,995,286元,而依分配比例減除必要費用後,計取得執行業務收入6,543,185元等情,業經李一於北市調處坦承不諱,有談話筆錄、收入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且李一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認定其有上開執行業務所得在案,有該判決列印1份在卷可佐,參以卷附收入明細表詳係記載原告與李一所承辦遺產案件之收支結算,其上復載有原告以現金支付李一之日期、金額及李一簽名具收之字樣等情,足見原告與李一確於系爭年度有執行業務收入16,995,286元無疑,則被告核減原告於查獲後補報之執行業務所得2,616,607元,及剔除重複計算之8筆案件(委託人分別為阮士健、陳梨山、詹雲英、劉盛福、王禮崇、劉書芬、曾昌容及梅昌榮)收入共計280,000元,而變更核定原告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為8,703,760元,即非無憑。又原告主張本件有一案二罰情形,無非係以將其申報資料及李一簽名之收入明細表,與法院准予聲明繼承之裁定對照結果為據。然查原告係按繼承人姓名申報,被告雖係以被繼承人姓名為準據以核定,但並未重複課徵,此觀84年11月份收入明細表中四川省被繼承人尹邦惠案件,原告係申報為繼承人尹邦權,惟被告並未以尹邦權再行課稅即明,且原告所舉84年11 月份12件共24個姓名有一案二罰情形,除上述尹邦惠案件外,其餘黃正華、席文祥、谷亦欽、田子清、沈洪溪、楊竹松、余陽生、蕭志春、周安常、覃兆清、吳興林則係列於北市調處從原告處所搜得之84年度12月份收入明細中,另12個姓名則未見列於被告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3份資料中,原告所稱本有可議,且其空言主張系爭年度帳證遭查扣,因未留底致未能提出有利證明,亦與其經被告通知後於91年11月22日閱覽本件遭查扣之憑證資料,卻未依其書擬於1個月內補提理由或資料等節不符,自難信為實在,參以其迄未就被告究係如何重複課稅一節為具體指摘及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查得之收入未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一節,經查由卷附帳證並無法得知原告之必要成本及費用金額究係若干,且原告迄未能提供相關之帳簿文據憑證以供查對勾稽,自難信其主張為實在,則被告將原告在查獲前所自行申報之費用788,883元金額全數予以核認,於法即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其業已補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金額,並補繳稅款,自應予免罰等語一節。經查北市調處係於87年5月6日及87年6月5日搜索查扣本件相關帳簿憑證,而於87年5月21日以財北稅字第87139976號函通知被告派員會審,嗣北市調處及被告並於87年7月27日簽擬會審報告,有上揭函及會審報告等影本在卷足考,是原告87年9月16日補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計2,616,607元之舉顯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進行調查程序之後,其既係於查獲後始補繳稅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所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系爭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8,703,760元(復查決定核減變更後之金額),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以其漏報利息、執行業務所得而課處漏稅罰(復查決定核減變更後之金額為1,484,000元),所為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