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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八七五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一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一)壬○○、鍾淑慶與李益利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共同租用DT─四三五一號小貨車,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由壬○○提供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地用大利剪及其他小型自動發電機、打洞機、空氣打釘機、警示燈、小型砂輪器等作案工具,侵入基隆市○○街三十二號童建榮所有之工廠內竊取烘衣機、銅排管、自動洗脫衣機、壓板機之零件(起訴書誤載為烘衣機一台、銅排管四件、自動洗脫衣機二台、壓板機一台),隨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轉賣予專門收購廢鐵不知情之陳助(另行不起訴);又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以同一方式入內竊取烘乾機門、自動洗脫衣機之零件(起訴書誤載為烘乾機門、自動洗脫衣機等物)得手後,尚未搬離之前,即為警現場查獲鍾淑慶、李益利二人,壬○○則乘隙逃逸。並扣得作案用大利剪一把、鐵盒工具一箱、小型自動發電機一台、打洞機二台、空氣打釘機一台、警示燈一個、小型砂輪器一個。

(二)壬○○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戊○○、乙○○、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一日,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嚴明華、庚○○之物(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盜物品等,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手後部分轉賣予潘仁和(另行起訴),部分則分送友人,銅線則轉賣予莊許鳳英(另行不起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一時三十分左右,壬○○、戊○○及乙○○三人駕駛周文梯所有遭陳金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竊取之車號CQ─九六八七號箱型車,在基隆市○○路六一號旁欲藏放贓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直排輪溜冰鞋十二雙(業已發還黃信雄)、發電機一台、電鋸四台、大型吹風機一台、砂輪機一台、電纜一台(業已發還嚴明華),及許裕賢等人作案用之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鐵鎚一支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鍾淑慶於原審審理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參,及扣案之大利剪一把、鐵盒工具一箱、小型自動發電機一台、打洞機二台、空氣打釘機一台、警示燈一個、小型砂輪器一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與鍾淑慶、李益利三人所偷竊之物品皆為烘衣機等之零件,而非整台機器,業據證人陳助於偵訊時證稱:他來賣的東西都是很舊的東西,而且都是拆下來的零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偵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二),亦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嚴明華等人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油壓剪、美工刀、鐵鎚、鑰匙、老虎鉗、電鑽、長鐵撬、鐵剪及鐵鉤各一支、袋子一個、麻繩一條、螺絲起子三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訴另犯如附表二之竊盜罪部分,尚不能確切證明,(詳如後述),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之竊盜事實,併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壬○○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壬○○就事實㈠部分之犯行與鍾淑慶、李益利之間,就附表一部分之犯行與戊○○、乙○○、己○○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先後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附表一編號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壬○○與鍾淑慶、李益利三人作案所用之大利剪一把、鐵盒工具一箱、小型自動發電機一台、打洞機二台、空氣打釘機一台、警示燈一個、小型砂輪器一個,以及油壓剪、美工刀、鐵鎚、鑰匙、老虎鉗、電鑽、長鐵撬、鐵剪及鐵鉤各一支、袋子一個、麻繩一條、螺絲起子三支,並非被告壬○○與鍾淑慶、李益利所有,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附表二之時地,竊取丙○○等人之物,計十六次竊盜犯行與上開已判處罪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九十年一月間在丁○○所開設之電玩店上班,幫忙看店,不可能外出犯案在原審因案子拖了很久又聽說承認一條與承認多條,都判得差不多,為了趕快結束,就全部承認了等語。而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一月間被告在丁○○所開設之電玩店看店,約從八十九年年底開始,上班約半年;被告除出外買東西外,幾乎二十四小時都在店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僅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附表二之犯行並未參與,其於警訊時說被告每件皆有參與,係因在他案借提出來時,警員告知被告有把其咬出來,其因一時氣憤,始說被告亦有參與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堪徵信。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係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故,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法及竊盜物品                                    │
                        │
│            │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基隆市八斗子漁│嚴明華    │壬○○、乙○○及戊○○三人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而具有│
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而具有│
│月六日八時許│港漁船加油站旁│          │危險性之油壓剪毀損嚴明華所有貨櫃屋之門鎖,竊取發電機一│
櫃屋之門鎖,竊取發電機一│
│            │              │          │台、電鑽一台、小型電鋸三台、大型電鋸一台、大型吹風機一│
型電鋸一台、大型吹風機一│
│            │              │          │台、小型電鑽一台、砂輪機一台、電纜一捲。              │
電纜一捲。              │
├──────┼───────┼─────┼───────────────────────────┤
────────────┤
│八十九年十二│基隆市暖暖區興│庚○○    │壬○○、戊○○、乙○○及己○○四人毀損三樓之安        │
四人毀損三樓之安        │
│月十一日十二│隆路十之一號(│          │全設備落地窗入內竊取銅線一百多公斤。                  │
公斤。                  │
│時許        │森駿保齡球館)│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法及竊盜物品                            │
                        │
│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臺北縣瑞芳鎮粗│查證中    │壬○○及戊○○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
足供作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
│    │初某日        │坑口路一巷五四│          │性之螺絲起子毀損正門大鎖後入內竊取螺絲起子數十│
鎖後入內竊取螺絲起子數十│
│    │              │之四號        │          │支。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臺北縣瑞芳鎮傑│丙○○    │壬○○及戊○○由基隆河邊進入倉儲內之鐵皮屋內竊│
邊進入倉儲內之鐵皮屋內竊│
│    │初某日十四時許│魚坑路金珠、金│          │取運動鞋七十雙及工業用螺絲三箱。              │
螺絲三箱。              │
│    │              │富倉儲        │          │                                              │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初│基隆市○○路某│甲○○    │壬○○及戊○○毀損貨櫃之門鎖入內竊取電鑽一支、│
之門鎖入內竊取電鑽一支、│
│    │某日          │工地          │          │鑽壁機二支及磨石機一台。                      │
。                      │
├──┼───────┼───────┼─────┼───────────────────────┤
────────────┤
│四  │八十九年七月初│基隆市○○路三│查證中    │壬○○及戊○○自後門(未破壞)入內竊取電鑽一支│
未破壞)入內竊取電鑽一支│
│    │某日          │之五號        │     │、鑽台一台及電銲機二台。                      │
。                      │
├──┼───────┼───────┼─────┼───────────────────────┤
────────────┤
│五  │八十九年六月間│基隆市暖暖往草│癸○○    │壬○○及戊○○由側門進入後毀損為安全設備之鐵窗│
入後毀損為安全設備之鐵窗│
│    │某日二十時許  │濫之產業道路旁│          │入內竊取電鑽 一支、鑽壁機一支及螺絲起子等工具 │
擰髐@支及螺絲起子等工具 │
│    │              │工寮          │          │。                                            │
                        │
├──┼───────┼───────┼─────┼───────────────────────┤
────────────┤
│六  │九十年一月中旬│基隆市○○街七│王志鴻    │壬○○、戊○○及乙○○三人以鐵橇毀損大鎖入內竊│
三人以鐵橇毀損大鎖入內竊│
│    │某日二時許    │七號前貨櫃屋  │          │取電磨石機一台及電鑽一台。                    │
台。                    │
├──┼───────┼───────┼─────┼───────────────────────┤
────────────┤
│七  │八十九年六月初│臺北縣汐止市大│林永裕    │壬○○及戊○○入內竊取發電機一台、洗孔機二台、│
發電機一台、洗孔機二台、│
│    │某日六時許    │同路三段三九四│          │破碎機大小各二支、電鑽二支及電鋸二支。        │
二支及電鋸二支。        │
│    │              │號對面之貨櫃屋│          │                                              │
                        │
│    │              │              │          │                                              │
                        │
├──┼───────┼───────┼─────┼───────────────────────┤
────────────┤
│八  │九十年一月二  │臺北縣瑞芳鎮四│錡碧南    │壬○○及乙○○二人以鐵管毀損鑫隆製銅工廠旁之石│
管毀損鑫隆製銅工廠旁之石│
│    │十五日一時許  │腳亭埔路二十七│          │棉瓦牆垣後,開啟後門進入竊取銅製雕塑品二百八十│
入竊取銅製雕塑品二百八十│
│    │         │號(鑫隆製銅工│          │個。                                          │                                       │
                        │                                       │
│    │              │廠)          │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月間│基隆市七堵區華│謝木祥    │壬○○、戊○○及乙○○於夜間侵入謝木祥居住之住│
於夜間侵入謝木祥居住之住│
│    │某日二十二時許│新一路一四七巷│          │宅竊取鑽壁機二支、電鑽二支及螺絲起子等工具。  │
二支及螺絲起子等工具。  │
│    │              │四號          │          │                                              │
                        │
├──┼───────┼───────┼─────┼───────────────────────┤
────────────┤
│十  │八十九年十月初│基隆市七堵區大│查證中    │壬○○、戊○○及乙○○三人共同竊取置於路旁之發│
三人共同竊取置於路旁之發│
│    │某日十九時許  │華三路十五號前│          │電機一部。                                    │
                        │
│    │              │榕樹下        │          │                                              │
                        │
├──┼───────┼───────┼─────┼───────────────────────┤
────────────┤
│十一│八十九年六月間│基隆市七堵區大│辛○○    │壬○○及戊○○毀損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入內竊取│
全設備之窗戶鐵條入內竊取│
│    │某日八時許    │華二路二四之三│          │切台機一台、電動槌二支、磨石機二台及電鑽三支。│
、磨石機二台及電鑽三支。│
│    │              │號            │          │                                              │
                        │
├──┼───────┼───────┼─────┼───────────────────────┤
────────────┤
│十二│九十年一月十日│基隆市暖暖區東│林文獻    │壬○○、戊○○及乙○○三人以鐵橇毀損後門門鎖入│
三人以鐵橇毀損後門門鎖入│
│    │二十二時許    │碇路六一八號  │          │內竊取電焊機一台、電鑽機二台、手拿型砂輪機一台│
機二台、手拿型砂輪機一台│
│    │              │              │          │。                                            │
                        │
├──┼───────┼───────┼─────┼───────────────────────┤
────────────┤
│十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基隆市七堵區堵│黃德勝    │壬○○及戊○○自貨櫃門(未鎖)進入竊取碎石機一│
(未鎖)進入竊取碎石機一│
│    │間某日二十三時│南街一三一號旁│          │台、鑽壁機一支及電鑽二支。                    │
支。                    │
│    │許            │貨櫃          │          │                                              │
                        │
├──┼───────┼───────┼─────┼───────────────────────┤
────────────┤
│十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暖暖區興│庚○○    │壬○○、戊○○及乙○○三人入內竊取銅線。      │
三人入內竊取銅線。      │
│    │一日          │隆路十之一號(│          │                                              │
                        │
│    │              │森駿保齡球館)│          │                                              │
                        │
│    │              │              │          │                                              │
                        │
├──┼───────┼───────┼─────┼───────────────────────┤
────────────┤
│十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暖暖區興│庚○○    │壬○○、戊○○及乙○○三人入內竊取銅線。      │
三人入內竊取銅線。      │
│    │四日          │隆路十之一號(│          │                                              │
                        │
│    │              │森駿保齡球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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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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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暖暖區興│庚○○    │壬○○、戊○○及乙○○三人入內竊取銅線。      │
三人入內竊取銅線。      │
│    │八日          │隆路十之一號(│          │                                              │
                        │
│    │              │森駿保齡球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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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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