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0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孟璋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某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五之八號「中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驊公司)擔任維修置放投幣式幼兒遊戲機(俗稱搖搖馬)之工作,竟利用職務關係取得中驊公司交付鑰匙之機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或由周孟璋單獨一人或由周孟璋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或由周孟璋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勇仁,或由周孟璋夥同己○○、蔡勇仁三人(周孟璋、蔡勇仁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以周孟璋或己○○持周孟璋所持有中驊公司鑰匙或複製之鑰匙下手竊取,己○○或蔡勇仁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中驊公司寄放於他處之投幣式幼兒遊戲機內之硬幣(竊取之時間、地點、財物詳如附表編號十六、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所示)。嗣因中驊公司置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五二號北軍聯商店前之投幣式幼兒遊戲機內之硬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失竊,北軍聯商店負責人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並提供監視錄影帶供參,警方依該監視錄影帶所錄之影像,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五號前逮捕周孟璋及蔡勇仁,並在周孟璋身上查扣複製並持以竊取上開投幣式幼兒遊戲機內之硬幣所用之鑰匙十支,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驊公司、戊○○、陳均銓、丁○○、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係與被告周孟璋外出開啟搖搖馬機具內硬幣收取貨款但無不法犯行,嗣後於原審調查時坦承與被告周孟璋於附表所示編號
十六、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即警訊筆錄編號一、
十二、十八、二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告周孟璋複製之扣案鑰匙竊取搖搖馬機具內硬幣,朋分花用,核與被告周孟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惟於原審矢口否認與被告蔡勇仁結夥三人之竊盜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所為上開行為,被告周孟璋告知係收取貨款,當時並不知所為係竊盜不法犯行,惟嗣後被告周孟璋將收取之硬幣交與其妻,伊始知被告周孟璋所為係竊盜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己○○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前去收取搖搖馬內硬幣均係在晚上十點後,且沒有向商店主人說明,於本院審理中又陳明被告周孟璋將收回硬幣直接交與周妻,設若被告己○○事前不知被告周孟璋所為係竊取行為,被告周孟璋交付贓款時當會繼續隱匿實情,以自圓其說,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當係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同案被告周孟璋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明: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單獨一人以公司持有之鑰匙竊取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搖搖馬內硬幣及編號三之物品,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蔡勇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參加竊取搖搖馬機具內硬幣,同案被告周孟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則以複製扣案鑰匙先後竊取搖搖馬機具內之硬幣,竊取之贓款供同案被告蔡勇仁日常生活費支出外,其餘與被告己○○朋分(見警訊卷第十頁、偵卷第一二六頁、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勇仁於警訊中自白稱:「我從南部北上均住於被告周孟璋之住處,被告周孟璋並提供吃、住::」及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因我是到那裡租房子,周孟璋告訴我去收貨款,收完貨款的錢是周孟璋拿去繳房租」相符(見偵卷第十二之二頁、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足證本案所竊取之贓款被告己○○、同案被告周孟璋及蔡勇仁,三人朋分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同案被告蔡勇仁於警訊時供明: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周孟璋兩人租車外出幾次後知道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周孟璋二人竊取搖搖機內硬幣,伊當時係坐在車內;又伊與被告己○○,至附表編號四十北軍聯商店竊取時,被告己○○租車,當時伊在車內負責把風,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周孟璋竊取搖搖馬機具內硬幣(見偵卷第十二之二頁正面及反面),又被告己○○亦坦承參與竊取放置在北軍聯搖搖馬機具內硬幣,核與同案被告周孟璋供述當日與被告己○○前去竊取,並依當場監視錄影帶顯示確實有二人著手竊取搖搖馬機內硬幣之事實,此有原審勘驗錄影帶之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則被告己○○、同案被告周孟璋及蔡勇仁確實有結夥三人竊取搖搖馬機具內硬幣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查附表所示編號十六、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時間及地點所設置之搖搖馬機具內硬幣確實於深夜失竊之事實,迭經告訴人詹琨諒指述機具內硬幣明顯短少(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證人王瓊瑤、戊○○等結證屬實在卷,則上開搖搖馬機具內硬幣有失竊之事實,當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時間及地點,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周孟璋、蔡勇仁或二人或三人竊取搖搖機具內硬幣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己○○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周孟璋、蔡勇仁或二人或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前開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結夥三人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周孟璋或蔡勇仁間或二人或三人,就各該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並說明公訴人雖未敘及附表編號四二至四六等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並審酌被告己○○或二人或結夥三人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鑰匙十支,係共同被告周孟璋複製後屬其所有並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周孟璋供承在卷,既係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獲螺絲起子四支,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周孟璋持以竊盜之犯行,從而,該螺絲起子四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本院審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客戶 │投幣式幼兒遊戲機│ │ │ │ │ │失竊之硬幣金額 │ ├──┼──────┼───────────┼────┼────────┤ │一 │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九│許永澤 │一萬二千元 │ │ │中旬某日凌晨│號前 │ │周孟璋所為。 │ ├──┼──────┼───────────┼────┼────────┤ │二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楊鯤麟 │不詳 │ │ │至八月之間某│二五號前 │ │周孟璋所為。 │ │ │日 │ │ │ │ ├──┼──────┼───────────┼────┼────────┤ │三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縣樹林市○○街五之│中驊公司│控制器三個、放音│ │ │下旬某日 │八號 │ │機二個、放音機座│ │ │ │ │ │一個、大鎖三個、│ │ │ │ │ │和尚頭二個、電容│ │ │ │ │ │器整流器一個、變│ │ │ │ │ │壓器一個、技術器│ │ │ │ │ │二個、鑰匙二支。│ │ │ │ │ │周孟璋所為。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臺北縣三峽鎮○○街四一│蔡麗珠 │一千餘元 │ │ │某日 │號前 │ │周孟璋所為。 │ │ │時許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縣汐止市○○路六十│蔡慶成 │二千元 │ │ │月一日凌晨五│號前 │ │ │ │ │時許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一│桃園縣龜山鄉後街九一號│永崇旭 │三千元 │ │ │月初旬某日 │前 │ │ │ ├──┼──────┼───────────┼────┼────────┤ │七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縣汐止市○○○路三│楊乃瀚 │二百元 │ │ │月十五日凌晨│七巷十號前 │ │ │ ├──┼──────┼───────────┼────┼────────┤ │八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四│李秀清 │三萬元 │ │ │月十五日凌晨│九號前 │ │ │ │ │一時許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一│桃園縣蘆竹鄉○○○街十│劉雪娥 │二千餘元 │ │ │月中旬某日 │五號前 │ │ │ ├──┼──────┼───────────┼────┼────────┤ │十 │八十九年十一│臺北縣汐止市○○○路一│沈立杰 │二千元 │ │ │月中旬某日凌│一六號前 │ │ │ │ │晨 │ │ │ │ ├──┼──────┼───────────┼────┼────────┤ │十一│八十九年十一│臺北縣三峽鎮○○街(起│辛○○ │一千餘元 │ │ │月某日 │訴書誤載為明生街)七九│ │ │ │ │ │號前 │ │ │ ├──┼──────┼───────────┼────┼────────┤ │十二│八十九年十一│臺北縣汐止市○○○路三│汪建忠 │二百元 │ │ │月下旬某日凌│七巷三十號前 │(起訴書│ │ │ │晨一時許 │ │誤載為汪│ │ │ │ │ │建中) │ │ ├──┼──────┼───────────┼────┼────────┤ │十三│八十九年十二│桃園縣龜山鄉○○路○段│林滿堂 │一千五百元 │ │ │月初旬某日 │三二一號前 │ │(起訴書誤載為一│ │ │ │ │ │千零五元) │ ├──┼──────┼───────────┼────┼────────┤ │十四│八十九年十二│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三│鍾國輝 │二千元 │ │ │月初旬某日 │五號前 │ │ │ ├──┼──────┼───────────┼────┼────────┤ │十五│八十九年十二│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乙○○ │三千元至四千元之│ │ │月初旬某日 │一二三號前 │ │間 │ ├──┼──────┼───────────┼────┼────────┤ │十六│八十九年十二│新竹市○○街十四巷十二│王瓊瑤 │一千元 │ │ │月初旬某日凌│號前 │ │ │ │ │晨一、二時之│ │ │ │ │ │間 │ │ │ │ ├──┼──────┼───────────┼────┼────────┤ │十七│八十九年十二│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八│吳本源 │一千餘元 │ │ │月某日 │號前 │ │ │ ├──┼──────┼───────────┼────┼────────┤ │十八│八十九年十二│臺北縣汐止市○○路六三│唐群興 │五百元 │ │ │月十五日凌晨│號前 │ │ │ │ │三時許 │ │ │ │ ├──┼──────┼───────────┼────┼────────┤ │十九│八十九年十二│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五│戊○○ │三千餘元 │ │ │月十五日凌晨│二號前 │ │周孟璋、蔡勇仁所│ │ │五時許 │ │ │為。 │ ├──┼──────┼───────────┼────┼────────┤ │二十│八十九年十二│桃園縣蘆竹鄉○○街八號│趙慧靜 │八千元 │ │ │月中旬某日 │前 │ │ │ ├──┼──────┼───────────┼────┼────────┤ │二一│八十九年十二│臺北縣淡水鎮○○路三二│陳坤煌 │二千元 │ │ │月中旬某日 │巷二號前 │ │ │ ├──┼──────┼───────────┼────┼────────┤ │二二│八十九年十二│臺北縣中和市○○路五號│賴亞都 │一千元 │ │ │月中旬某日凌│前 │ │ │ │ │晨 │ │ │ │ ├──┼──────┼───────────┼────┼────────┤ │二三│八十九年十二│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九│陳世顧 │五百元 │ │ │月中旬某日 │號前 │ │ │ ├──┼──────┼───────────┼────┼────────┤ │二四│八十九年十二│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六│陳均銓 │二千元 │ │ │月中旬某日 │號前 │ │ │ ├──┼──────┼───────────┼────┼────────┤ │二五│八十九年十二│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三│庚○○ │五百元 │ │ │月中旬某日 │號前 │ │ │ ├──┼──────┼───────────┼────┼────────┤ │二六│八十九年十二│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六│胡家琳 │一千餘元 │ │ │月某日 │號前 │ │ │ ├──┼──────┼───────────┼────┼────────┤ │二七│八十九年十二│桃園縣蘆竹鄉○○路九號│張淑鳳 │五百元 │ │ │月某日 │前 │(起訴書│ │ │ │ │ │誤載為余│ │ │ │ │ │何瓊姿)│ │ │ │ │ │ │ │ ├──┼──────┼───────────┼────┼────────┤ │二八│八十九年十二│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五│王國豐 │二千餘元 │ │ │月某日 │八號前 │ │ │ ├──┼──────┼───────────┼────┼────────┤ │二九│八十九年十二│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高鐽銘 │三千元 │ │ │月十九日凌晨│三號前 │ │ │ ├──┼──────┼───────────┼────┼────────┤ │三十│九十年一月初│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陳進明 │一千元 │ │ │旬某日 │五五號前 │ │ │ ├──┼──────┼───────────┼────┼────────┤ │三一│九十年一月初│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陳弘修 │二千元 │ │ │旬某日 │九二○號前 │ │ │ ├──┼──────┼───────────┼────┼────────┤ │三二│九十年一月初│臺北縣金山鄉○○路二六│吳月霞 │一萬元 │ │ │旬某日 │三巷十二號前 │ │ │ ├──┼──────┼───────────┼────┼────────┤ │三三│九十年一月初│臺北縣金山鄉○○路二三│蔡許秀梅│三千元 │ │ │旬某日 │三號前 │ │ │ ├──┼──────┼───────────┼────┼────────┤ │三四│九十年一月初│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一│甲○○ │二千元至三千元之│ │ │旬某日 │號前 │ │間 │ ├──┼──────┼───────────┼────┼────────┤ │三五│九十年一月初│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三│陳文淵 │二千元 │ │ │旬某日 │號前 │ │ │ ├──┼──────┼───────────┼────┼────────┤ │三六│九十年一月初│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巷│丁○○ │八千元 │ │ │旬某日 │二號前 │ │ │ ├──┼──────┼───────────┼────┼────────┤ │三七│九十年一月初│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丙○○ │二千元 │ │ │旬某日 │六號前 │ │ │ ├──┼──────┼───────────┼────┼────────┤ │三八│九十年一月初│新竹縣竹東鎮○○路八五│張新香 │一千元 │ │ │旬某日 │號前(起訴書漏載竹東鎮│ │ │ │ │ │) │ │ │ ├──┼──────┼───────────┼────┼────────┤ │三九│九十年一月初│新竹縣竹東鎮○○路七六│劉鍾文妹│一千元 │ │ │旬某日 │號前(起訴書漏載竹東鎮│ │ │ │ │ │) │ │ │ ├──┼──────┼───────────┼────┼────────┤ │四○│九十年一月十│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五│戊○○ │三千餘元 │ │ │三日凌晨四時│二號前 │ │ │ │ │許 │ │ │ │ ├──┼──────┼───────────┼────┼────────┤ │四一│不詳 │臺北縣三重市○○○路二│林秋薇 │不詳 │ │ │ │三九號前 │ │ │ ├──┼──────┼───────────┼────┼────────┤ │四二│不詳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康銘龍 │不詳 │ │ │ │五一號前 │ │ │ │ │ │ │ │ │ ├──┼──────┼───────────┼────┼────────┤ │四三│不詳 │臺北縣淡水鎮○○路五六│宏冠達嬰│不詳 │ │ │ │號前 │兒用品社│ │ │ │ │ │ │ │ ├──┼──────┼───────────┼────┼────────┤ │四四│不詳 │臺北市○○路七八號前 │郭中誠 │不詳 │ │ │ │ │ │ │ │ │ │ │ │ │ ├──┼──────┼───────────┼────┼────────┤ │四五│不詳 │臺北市○○路三七號前 │檸檬屋 │不詳 │ │ │ │ │ │ │ │ │ │ │ │ │ ├──┼──────┼───────────┼────┼────────┤ │四六│不詳 │臺中縣大雅鄉○○路二三│不詳 │不詳 │ │ │ │七巷一號上楓黃昏市場內│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