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一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人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同年間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①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侵入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巷十九號三樓,竊取辛○○所有之「中國繪畫理論」、「芥子園書畫譜全集」二本書,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上開書籍置於其向高嘉鍵借得之車號DP—○四八五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據報前往查獲。②壬○○復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有殺傷力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起釘器以附表各編號之方法實施竊盜行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為警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三0巷二二號一樓住處;及其寄放在友人李金隆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一號,各查獲贓物一批。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附表編號一部分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該二本畫冊是在路邊撿到;至於其餘附表編號二至十之竊盜犯行,被告壬○○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贓物為警查獲;被告壬○○於警訊、偵查時並坦承都攜帶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及起釘器,以破壞窗戶方式進入(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查筆錄);被告壬○○寄放贓物情形,亦據證人李金隆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此外,更有行竊計畫摘要、搜索扣押目錄表、起出贓物現場照片可證(見外放卷第二八頁至第六二頁)。
二、且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害人辛○○在警訊中之陳詞:「該二本書係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巷十九號三樓家中,而該處確曾遭人侵入」(見偵查卷第七頁);且查被害人辛○○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廣興路的房子是否是你的?)我婆婆留給我的。」、「(在那邊住到何時?)從來沒有住過,我婆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過世了留給我先生,我先生再給我。那裡已經超過十年沒有人住了,我婆婆拿來堆放一些東西。」、「(什麼東西?)不知道,因為太亂了,沒有時間整理,我不確定有什麼東西,有一些衣服、文件。」、「(警察是否有給你看過「中國繪畫理論」、「芥子園書畫譜全集」這兩本書?)有。」、「(對這兩本書有無印象?)有。」、「(如果沒有看到書內婆婆的留字是否知道是婆婆留下的?)如果沒有看到書內婆婆的留字,我就不敢確定。」、「(書是誰偷的?)我不曉得。」、「(知道這兩本書被偷了嗎?)被偷時不知道,也不知道是誰偷的。」、「(房子被人家進去幾次?)我不知道。」、「(小偷進去幾次?)這個我真的不知道,鄰居只通知我一次而已,因為我很忙所以沒有立刻過去。那次被偷通知我好幾次。」、「(當時現場情形?)因為門已經被鄰居推回去,所以我請鎖匠去打開門,因為我沒有鑰匙。」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據被害人辛○○之證詞,其確知其婆婆留有上揭二本書籍,雖不知道究係何人竊取該二本書,但有失竊之事實。又證人即據報前往場查獲之警員林世雄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在執行交勤的職務,勤班通知我有民眾報案說廣興路五巷附近一輛貨車停在那裡很可疑,我過去就和報案人(十七號三樓)一起去找,我到二樓時看到門開著,以為小偷在二樓,但是進去找找不到人,後來隔壁的民眾過來幫忙找人,那個民眾就在十九號的屋頂找到被告。」、「(被告在屋頂做何事?)我不知道。我就把被告帶到貨車去看,就在駕駛座找到那兩本書,此外沒有其他東西。之前我以為是報案人的,他說是隔壁老國代的,我們就通知鍾。」、「(十七號二樓的門鎖有被破壞嗎?)沒有,但是門開開的,被當成倉庫。」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以上綜合觀之,被告若非前往行竊,焉有無故在他人住宅大樓之理。則被告辯稱:「該二本書係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巷口之垃圾桶旁拾獲的。」等語即不可採。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害人邵志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於警訊時指訴:「大約在九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在我家堆放木雕的倉庫(台北縣烏來鄉忠志村忠志社區裡),發現有人侵入及木雕被搬動遭竊之痕跡,大概損失木雕工藝品約二、三十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於警訊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傍晚四點發現我住家遭竊,歹徒使用工具撬開房屋氣窗進入,歹徒是於三月中旬某日凌晨左右進入我家偷竊,竊走國際牌三十四吋電視機一台(價值約八萬元)、國際牌錄放影機一台(價值約八千元)、除濕機二台(價值約一萬五千元)、衛星接受機一台(價值約五千元)、望遠鏡二台(價值約六千元)、福字金牌一面(價值約三千元),約值十二萬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見本院卷第九0頁)。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害人許明法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於警訊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實際日期不記得)星期二上午十一點發現我住家遭竊,歹徒使用工具撬開後門進入,歹徒可能是星期日或星期一晚上入內行竊,竊走廿九吋電視機一台(價值約四萬元)、直排式電暖氣一台(價值約一萬二千元)、警用手電筒一支(價值約五百元)、果汁機一台(價值約一千元)、電動工具鑽一台(價值約三千元)、電動刮鬍刀一把(價值約二千元)、工具手套六包(價值約六百元)、酸鹼值檢測器一支(價值約三千元)、瓦斯噴汽座一座(價值約五百元),值六萬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見本院卷第七五頁)。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於警訊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點發現我家遭竊,歹徒使用工具撬開房屋側邊鐵窗進入,歹徒是於三月十七日凌晨左右進入我家偷竊,竊走衛星頻道接收機二台(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點唱機一組(價值約十萬元)、天文望遠鏡一支(價值約二萬元),共約值十四萬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六)附表編號六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日於警訊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點至翌日九時之間,發現我家遭竊,歹徒使用工具破壞我家後門及廚房,用工具擺開鐵車窗,破壞後從後門進入,到我家臥室二樓,歹徒在我家一、二樓偷竊」、「失竊竊得茗茶壼一百二十個(價值約四十八萬元)、銅製神像八座(價值約四十萬元)、石雕五十座(價值約二十五萬元)、英製瓷器八座(價值約十六萬元)、銅製兵器四對(價值約四萬元),共損失一百五十三萬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
(七)附表編號七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於警訊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四點發現我住家遭竊,歹徒使用工具撬開前門進入,互徒是於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點左右進入我家偷竊,竊走汽油發電走機一台(價值約二萬六千元)、抽水馬達二台(價值約一萬四千元)、電動砂輪二台(價值約一萬元)、電動鑽二支(價值約一萬元)、電動磨孔機一台(價值約六千元)、電動破碎機二台(價值約二萬一千元)、工具箱一只(內含工具)(價值約二千元),共值九萬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見本院卷第七七頁)。
(八)附表編號八部分:業據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於警訊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早上九點發現我住家遭竊,歹徒使用工具撬開廚房窗戶,互徒是於三月十九日凌晨左右進入我家偷竊,竊走三葉擴大器(價值約六萬元)、歌罷點唱機(價值約二萬元)、喇叭四個(價值約二萬元)、三菱除濕機一台(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微波爐一台(價值約四千元)、打臘機一台(價值約二千元)、CD十片(價值約一千元)、麥克風四支(價值約四千元)、工具箱(內有電鑽)(價值約三萬元),共值約十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見本院卷第七九頁)。
(九)附表編號九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於警訊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點發現我住家遭竊,歹徒使用工具撬開房屋後面鐵窗進入,歹徒是於三月十八日凌晨左右進入我家偷竊,竊走卡拉OK點唱機一組(價值約三萬元)、古名石二顆(價值約六千元)、電鑽二支(價值約四千元),共約值四萬元(見本院卷第八0頁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見本院卷第八一頁)。
(十)附表編號十部分:業據被害人甲○○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於警訊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午發現我住家遭竊,歹徒使用工具撬開房屋後面鐵窗進入,歹徒是於三月十八日凌晨左右進入我家偷竊,竊走衛星頻道接收機一台(價值約二萬五千元)、點唱機一組(價值約十萬元)、XO洋酒(價值約三萬元),共約值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移送併辦部份(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0號),即附表編號二至十部分,因與前已起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核被告壬○○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至附表編號二至十部分,被告壬○○所攜帶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起釘器,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有用以行兇之可能,對人之身體、生命顯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又如犯罪事實附表二至十所示被害人住處之不鏽鋼鐵門、鐵窗,係裝設用以防護居家安全之設備,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號至十所示之犯行,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犯法條欄內之罪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附表所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壬○○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原判決不察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且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有侵占、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工具破壞之手段、侵入他人房舍住宅為竊盜所生危害程度甚大、竊盜犯行情節非輕,且嚴重危害居家生活安全、財產權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依被告審理中之態度,尚知表明要悔改,姑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至被告攜帶使用為犯罪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起釘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六、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壬○○亦涉有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之竊盜犯行云云。經查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此部分固據被害人原雪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警訊時指訴:「大約在九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之間我曾在我朋友綽號『大宗』的車子上拿過來看過,到三月中旬,和朋友要到MTV時,檢查我的皮夾才發現我的身分證不見了」、「我不認識(按指壬○○),也未曾見過」(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但被告於警訊時已經說明:「不是我竊得,是我一位朋友「石美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拿給我「原雪梅」身分證一張要我幫忙找管道銷售出去,我告訴她沒有門路可以銷售,至於她身分證如何而來,她沒有告訴我,後來她接到一通電話就匆忙離去,將該身分證遺留在我家桌上」(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總而言之,本件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行竊身分證,而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惟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財 物 損 失│犯罪法條│ │ │ │ │ │ │ │ ├──┼───────┼────────┼───┼──────┼────┤ │ │九十年五月十二│白天侵入台北縣新│辛○○│中國繪畫理論│刑法第三│ │ │日十五時 │店市○○路五巷十│ │、芥子園書畫│百二十條│ │ │ │九號三樓 │ │譜全集等二書│第一項(│ │ 一 │ │ │ │ │侵入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及起訴)│ ├──┼───────┼────────┼───┼──────┼────┤ │ │九十一年二月底│侵入台北縣烏來鄉│邵志遠│木雕工藝品三│刑法第三│ │ │三月初 │忠志村忠志社區內│ │十件,約值六│百二十條│ │ 二 │ │倉庫 │ │萬元 │第一項(│ │ │ │ │ │ │侵入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及起訴)│ ├──┼───────┼────────┼───┼──────┼────┤ │ │九十一年三月中│凌晨侵入台北縣三│庚○○│竊得國際牌三│刑法第三│ │ │旬 │峽鎮○○路二二六│ │十四吋電視機│百二十一│ │ │ │號住宅 │ │一台、國際牌│條第一項│ │ │ │ │ │錄放影機一台│第一款、│ │ │ │ │ │、除濕機二台│第二款、│ │ │ │ │ │、衛星接受機│第三款。│ │ 三 │ │ │ │一台、望遠鏡│ │ │ │ │ │ │二台、福字金│ │ │ │ │ │ │牌一面,約值│ │ │ │ │ │ │十二萬元 │ │ ├──┼───────┼────────┼───┼──────┼────┤ │ │九十一年三月中│白天侵入台北縣三│許明法│竊得廿九吋電│刑法第三│ │ │旬某日傍晚 │峽鎮○○路四十五│ │視機一台、直│百二十一│ │ │ │號 │ │排式電暖氣一│條第一項│ │ │ │ │ │台、警用手電│第二款、│ │ │ │ │ │筒一支、果汁│第三款。│ │ 四 │ │ │ │機一台、電動│(侵入部│ │ │ │ │ │工具鑽一台、│分未據告│ │ │ │ │ │電動刮鬍刀一│訴及起訴│ │ │ │ │ │把、工具手套│) │ │ │ │ │ │六包、酸鹼值│ │ │ │ │ │ │檢測器一支、│ │ │ │ │ │ │瓦斯噴汽座一│ │ │ │ │ │ │座,約值六萬│ │ │ │ │ │ │元。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夜間侵入台北縣三│丁○○│衛星頻道接收│刑法第三│ │ │七日凌晨 │峽鎮○○路三十一│ │機二台、點唱│百二十一│ │ │ │號 │ │機一組、天文│條第一項│ │ 五 │ │ │ │望遠鏡一支,│第一款、│ │ │ │ │ │約值十四萬元│第二款、│ │ │ │ │ │。 │第三款。│ ├──┼───────┼────────┼───┼──────┼────┤ │ │九十一年三月十│白天侵入台北縣三│戊○○│竊得茗茶壼一│刑法第三│ │ │八日下午三時許│峽鎮○○路四十九│ │百二十個、銅│百二十一│ │ │至翌日上午九時│號 │ │製神像八座、│條第一項│ │ │之間 │ │ │石雕五十座、│第二款、│ │ 六 │ │ │ │英製瓷器八座│第三款。│ │ │ │ │ │、銅製兵器四│(侵入部│ │ │ │ │ │對,值一百五│分未據告│ │ │ │ │ │對,值一百五│訴及起訴│ │ │ │ │ │十三萬元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廿│夜間侵入台北縣三│丙○○│竊得汽油發電│刑法第三│ │ │三日凌晨二時許│峽鎮○○路五十一│ │機一台、抽水│百二十一│ │ │ │號 │ │馬達二台、電│條第一項│ │ │ │ │ │動砂輪二台、│第一款、│ │ │ │ │ │電動鑽二支、│第二款、│ │ │ │ │ │電動磨孔機一│第三款。│ │ 七 │ │ │ │台、電動破碎│ │ │ │ │ │ │機二台、工具│ │ │ │ │ │ │箱一只(內含│ │ │ │ │ │ │工具),值九│ │ │ │ │ │ │萬元。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夜間侵入台北縣三│劉謝蘭│竊得三葉擴大│刑法第三│ │ │九日凌晨 │峽鎮○○路五十三│英 │器、歌罷點唱│百二十一│ │ │ │號 │ │機、喇叭四個│條第一項│ │ │ │ │ │、三菱除濕機│第一款、│ │ │ │ │ │一台、微波爐│第二款、│ │ 八 │ │ │ │一台、打臘機│第三款。│ │ │ │ │ │一台、CD十│ │ │ │ │ │ │片、麥克風四│ │ │ │ │ │ │支、工具箱(│ │ │ │ │ │ │內有電鑽),│ │ │ │ │ │ │約值十二萬元│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夜間侵入台北縣三│乙○○│卡拉OK點唱│刑法第三│ │ │八日凌晨 │峽鎮○○路三十八│ │機一組、古名│百二十一│ │ │ │號 │ │石二顆、電鑽│條第一項│ │ 九 │ │ │ │二支,約值四│第一款、│ │ │ │ │ │萬元 │第二款、│ │ │ │ │ │ │第三款。│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夜間侵入台北縣三│甲○○│衛星頻道接收│刑法第三│ │ │八日凌晨 │峽鎮○○路三十三│ │機一台、點唱│百二十一│ │ │ │號 │ │機一組、XO│條第一項│ │ 十 │ │ │ │洋酒,約值十│第一款、│ │ │ │ │ │五萬元。 │第二款、│ │ │ │ │ │ │第三款。│ │ │ │ │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初│ │原雪梅│國民身分證一│刑法第三│ │ 十 │ │ │ │枚 │百二十條│ │ 一 │ │ │ │ │第一項 │ │ │ │ │ │ │ │ └──┴───────┴────────┴───┴──────┴────┘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