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毒偵字第三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應執行刑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刑滿出獄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前開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六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二度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肯德基餐廳廁所內及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三六巷四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約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注射針筒乙支。甲○○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警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五六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九二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前犯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以內三犯本件之情,已甚明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刑滿出獄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因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前科,未能悔改自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爰均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云云,尚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扣案之裝海洛因夾鏈袋乙只,訊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其弟所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對此扣案物品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底不詳之某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及其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址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煙之方式,多次施用,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八四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著有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時對於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均自白不諱,惟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無非是以前開自白及扣案疑似安非他命毒品一包、夾鏈袋乙只為據,然查以該扣案粉末一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並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六一八六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內可稽,而扣案夾鏈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於警訊時供稱該夾鏈袋是其弟所有,且係裝海洛因所用,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物品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不法尿液檢定書可佐,遍查卷內資料,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依前開所述,當不得僅憑被告之惟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細勾稽調查證據,遽以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罪之判決。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既非毒品之違禁物,公訴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當有未合,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