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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曾德水蘇素娥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香港地區人民,來台遍尋工作無著生活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原審誤為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頭戴草綠色迷彩帽、身背黑色旅行袋、腰際插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並持外觀近似真槍之黑色克拉克玩具手槍一把,進入臺北市○○區○○街一一七號一樓雪龍眼鏡行,店內員工及顧客見狀,紛紛走避,丙○○遂再衝入該眼鏡行地下一樓之「銀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龍公司),以前揭玩具手槍朝銀龍公司負責人方永芳及店員等多人揮舞,並恫稱:「這是搶劫,把錢交出來,否則開槍,我要錢!」,致使方永芳等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取走方永芳所有置於抽屜內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現鈔。丙○○得手後,將所搶得之鈔票放入黑色旅行袋後準備離去時,於一樓樓梯口遇見因聽聞店員呼救聲從二樓下來察看情形之雪龍眼鏡行負責人乙○,丙○○因緊張發抖不慎扣發前揭玩具手槍,乙○始知丙○○所持並非真槍,遂上前阻止丙○○離去,與即時前往雪龍眼鏡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合力將丙○○制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持槍至銀龍公司,作出兌換港幣姿態,櫃台小姐驚慌走避,伊見四下無人,即取走屋內四萬五千元,伊僅將水果刀插於腰際,並無持水果刀刼財,伊祇是搶奪,並無加重強盜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陳:「我是有準備工具,先在獅子林買一把黑色克拉克玩具手槍及頭戴草綠色迷彩帽,身上背著一個黑色旅行袋,手持一把黑色克拉克玩具手槍,直接衝入店內地下室,大聲向店內員工說把錢交出來,否則開槍,他們員工都躲在櫃台下,然後就到地下室抽屜內的金錢拿一疊放入黑色旅行袋內,往樓上跑時,被警方人員趕到帶回偵辦。」「(為何要行搶?搶何物?是否有同夥?)因為沒有錢及沒有工作,所以選擇一家眼鏡行,行搶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沒有同夥,只有我一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我持玩具手槍、水果刀,衝進雪龍眼鏡行,掏出槍、水果刀放在腰部,說『把錢拿出來』,共搶了四五○○○元,水果刀是在家拿出來,槍是臨時買的」;於原審亦供承:「我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以頭戴草綠色迷彩帽,手持黑色克拉客玩具手槍以及水果刀到雪龍眼鏡行店內對店員說把錢拿出來,我當時手持黑色手槍,水果刀當時放在腰部,我叫店員把錢拿出來,當時候店員很害怕就跑走了,然後我自己去地下室將抽屜裡的錢放入黑色旅行袋內,錢已經放在袋子裡後準備離開,店員抓住我,警察馬上就到了,就將我逮捕了。」(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七頁),核與證人即雪龍眼鏡行負責人乙○、證人即銀龍公司負責人方永芳及在場目擊之陳金珠證述情節相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六幀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走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雖係不具殺傷力之黑色克拉克玩具手槍,惟槍支極具危險性,足以壓抑人,上述玩具槍在外觀上與真槍極為近似,此由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手拿黑色手槍叫我們不要動,被告拿手槍叫我們往後退..我當時候嚇一大跳,我看到他手在發抖,他有開槍,我才發現他手上那隻槍是玩具槍..」(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即可得知,是被告持前揭手槍脅迫被害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使其身體、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自屬強盜,此與搶奪罪僅係乘人不備取走被害人財物,被害人尚能抗拒之情形不同,不可同日而語。被告雖再辯以其僅攜帶水果刀在身上,並無取出水果刀作案,無加重強盜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或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而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祇須作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於持與真槍相似之假槍刼財,並腰際插有具危險性之水果刀而強盜,雖其並無持水果刀強盜,仍應以攜帶凶器強盜論處。綜合以上,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該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所為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而非修正前之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新舊法(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結果,以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性,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以假槍冒充真槍在商店犯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害人心理所生影響非輕,惟被告係因長期失業遍尋工作無著,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搶得四萬五千元,悉數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盜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品及數量                                            │
├─────┼─────────────────────────────┤
│一、      │綠色迷彩帽一頂                                            │
├─────┼─────────────────────────────┤
│二、      │黑色旅行袋一只                                            │
├─────┼─────────────────────────────┤
│三、      │黑色克拉克玩具手槍一支                                    │
├─────┼─────────────────────────────┤
│四、      │水果刀一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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