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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徐培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已足,要無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於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已經開始偵查。

二、自訴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審理自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審理法官提示卷附被告製作自訴人之筆錄,詢問有無製作筆錄?為何未簽名?自訴人當場答覆稱:自始被告未對自訴人製作筆錄。繼之向法官陳述,若自訴人果有製作筆錄,豈會有不簽名之舉?請被告提出訊問筆錄,依法全程錄音之錄音帶佐證,否則就是被告偽造公文書。被告乙○○身為司法警察知法犯法,明知其違法拘押自訴人,目的是為義消爭取車禍賠償,但未得逞。而濫開違規罰單,並偽造自訴人之警訊筆錄,卑劣行徑不可恕。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第五七一六號、第五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七行所載「...,依法將告訴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因告訴人拒絕作酒精測試及製作筆錄...」,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第二頁末行記載「...,而自訴人於被告返回大武崙派出所後,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筆錄而產生妨害公務行為...」,均證明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晚上遭被告與其同仁挾持回派出所期間,除遭毆打外,並無製作筆錄之事實,足證被告偽造自訴人之筆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交通事件裁定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

三、原判決略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自訴人甲○○前曾自訴被告乙○○涉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晚間製作不實之警訊筆錄乙案,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楊崇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任意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BU-八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七八一號附近快車道,導致往來車輛壅塞,致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GLE-五0一號機車與楊崇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二人車輛均有毀損,被告乙○○既為執法人員,竟認自訴人駕駛有疏失,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酒醉駕駛,拒不出示證件」、「該員態度惡劣」及非自訴人住址之地址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回警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嗣後被告楊崇傑竟提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誣告、妨害自由之罪嫌云云。嗣自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再以刑事聲請追加起訴暨調取重要證物狀,追加告訴事實: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遭被告押返派出所,基於伊係遭被告未依法定程序非法拘捕,以及夜間未經同意不得訊問之規定,自訴人依法拒作筆錄,惟被告卻不法製作自問自答之筆錄入罪自訴人,被告此種不實之筆錄,足以誤導檢察官、法官對案情之論斷,被告已構成偽造文書之要件等情,並有該刑事聲請追加起訴暨調取重要證物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雖檢察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終結偵查,並以「被告乙○○為一警員,對於酒醉駕車肇事者,自應依法為酒精測試,若有人對肇事者提出告訴,即應對肇事者製作筆錄,依法辦理。而本件告訴人自承,當時楊崇傑之車輛係靜止,係由告訴人撞及該車,而據證人即大武崙派出所警員謝耀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偵查庭證述:當時伊自外面返回警局,看到甲○○在派出所內吵鬧,他身上有很濃的酒味,且拒絕做酒精測試,並對著警員罵三字經等語。是告訴人酒後騎車肇事,除被告乙○○及楊崇傑所述外,尚有警員謝耀政之證詞可佐,而被告乙○○據楊崇傑所述,告訴人肇事逃逸,依法將告訴人帶回警局制作筆錄,因告訴人拒絕做酒精測試及制作筆錄,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書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以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罪嫌,將告訴人甲○○移送本署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該案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六號判決有罪,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乙○○在上述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乃係車禍發生之時間,且告訴人拒絕出示證件,所載之地址,乃依據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上之地址所載,均非不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偽造文書、誣告及妨害自由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第五七一六號、第五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復經原審法院借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判決將自訴被告涉嫌偽造不實警訊筆錄犯行與自訴人告訴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杜撰不實事項,混淆為同一案件,顯然認事用法有違誤。㈡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第五七一六號、第五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自訴人追加告訴被告偽造警訊筆錄之犯行,無隻字片語論及,足見檢察官並未受理,如同目前警察單位吃案情況雷同,自訴人依法自訴難謂與法有違。

五、經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又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同一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郵戳日期)具名為告訴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追加告訴,並經檢察官發動偵查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庭調查,業經本院借調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則自訴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行自訴。雖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雖漏未處理上開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筆錄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自訴人既已向檢察官告訴,則該部分事實自仍繫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檢察官已發動偵查權,積極展開上開蒐證行為,以查明被告是否涉及犯罪行為,則自訴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見自訴狀收文章戳記)對同一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復行提起本件自訴,自有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因之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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