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偵字第一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折疊式小刀乙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DTL-一九二號輕型機車,至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之OK便利商店,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進入店內,佯裝欲購買香煙,俟店員丙○○打開收銀機時,旋即進入櫃台內之收銀機旁,持其所有預藏之折疊小刀一支(未扣案)置於腹前恐嚇丙○○(起訴書誤載為揮向丙○○),並撥開丙○○之左手,丙○○雖因此心懷畏懼,然因店家囑咐遇此狀況不要反抗,遂站在原地不動,任由乙○○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拿折疊刀放在腰際,與丙○○尚有段距離,自行取走收銀機內之財物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丙○○於原審所供「被告走到我旁邊,手上拿了一把折疊式小刀置於肚子前面對著我,被告並沒有說什麼話,就將我的左手撥開,動手拿收銀機內的錢,我因為被告拿了刀子,公司又告知我們如果遇到這種情形,不要反抗,所以就沒有動,被告拿收銀機裡的鈔票約花一分鐘,後來就離開騎車走了」等情若合符節(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持刀進入便利商店取走財物之事實。
二、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素,其所異者,在實施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區別。查店員丙○○固因被告持刀於腹前而生有畏怖心,然其未抗拒係因店家交待,處此情境,勿要抵抗,而任被告取財離去,非不能抗拒,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因具不法所有意圖,令店員心生畏懼而取財,應與恐嚇取財要件相當,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屬之。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者亦屬之(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露出刀械,意在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而為財物之交付,雖未至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起訴,嗣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同年二月一日生效,生效同時亦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有關強盜罪之規定,倘依公訴人起訴事實,原應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強盜罪之相關規定,惟因本件被害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被害人自由意思並未因此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行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此部分論以強盜罪,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所得財物不多,惟其攜帶兇器與單純口頭恐嚇,危險性較高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折疊式小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個,則係被告犯罪時穿戴之物,並非供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四二七四二號函可參,並非違禁物,其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劉育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