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懷疑乙○○另結新歡,而不願乙○○繼續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街五十二號之東京餐廳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其因發現乙○○不在家中,乃前往上開東京餐廳尋找乙○○,欲阻止乙○○在該處上班,惟乙○○不從,其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雙手強拉乙○○出去,乙○○加以反抗,因而跌坐在地上,惟甲○○仍將乙○○拖行約一公尺距離至該餐廳門口,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乙○○並因此造成受有腳趾磨破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因不願告訴人乙○○在該東京餐廳上班,而與告訴發生爭吵及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以手拉乙○○走,因當天下雨,乙○○又穿高跟鞋致滑倒,而當時就在門口旁伊並未強拉乙○○離開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到伊上班之處所,不准伊在那裡上班,伊不肯出去,接著甲○○就用雙手強拉伊雙手,致使伊跌倒在地等語,嗣於偵查時供稱:當時甲○○拉著伊的手,伊有反抗,但甲○○力氣很大導致伊站不穩而跌倒,所以伊膝蓋、手肘受傷,伊是強被甲○○拉走的云云,而證人即東京餐廳經理葉貞雄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許,伊看到甲○○進入東京餐廳,徒手強拉乙○○出店外,並在店外馬路上將乙○○拉扯摔倒成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嗣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甲○○從餐廳裏面拉乙○○的手出去餐廳外面,因乙○○不願意跟他走,所以就坐在地上,但是還是被甲○○硬拉出去,約拉了一公尺之距離,乙○○因此腳趾有磨破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甲○○到東京餐廳找乙○○時,伊有在場,當時甲○○要乙○○到餐廳外面,但乙○○不肯,他就硬拉她出去,而乙○○因不願被他拉出去,所以就跌坐在地上,甲○○還是硬把她拖出去,直到拖出去才收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茲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拉乙○○時,乙○○不願意也一直說不要,說她還要在那裡工作云云,而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伊到乙○○服務的餐廳,要乙○○回去,但她不願意,就與她口角,並拉扯云云,則被告既在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下,彼等間並因而發生爭執拉扯,告訴人又豈有自願隨被告離開之理,且若被告以手牽告訴人離開,又豈有任令告訴人摔倒,而告訴人若非因被告之強行拖拉,何以其腳趾受有磨破之傷害,足見被告顯有在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下,強拉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抗拒因而跌坐在地上時仍強將告訴人拖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雖改稱,當時被告是以手要來牽伊的手帶其回家,走到門檻時不慎跌倒,被告並未強拉伊離開云云,惟此既與其上揭所述不合,且若被告當時確未對其施何不法犯行,何其竟即訴警偵辦,是其事後翻異前詞,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刑事之詞,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除私行拘禁外,係指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是行為者主觀上須有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故意,客觀上並有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屬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若行為者之目的意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縱有強拉被害人,惟其既非意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僅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範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而不願告訴人繼續在上揭東京餐廳工作,因而前往該餐廳欲阻止告訴人在該餐廳上班,惟告訴人不從,被告乃因而出手強拉被害人出該餐廳,是被告之目的乃係在使告訴人不要繼續在該餐廳上班,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況查被告在強拉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並強力反抗,亦足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全受被告之控制而被剝奪,客觀上被告亦無將告訴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情事,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誤寫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容有誤會,本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嗣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之行為,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緩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將告訴人由屋內拉至屋外,有時間之接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此未審酌被告之犯意,遽以被告有強拉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應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