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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許增男陳國文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四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區公所旁,意圖供行使之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精忠」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收購得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紙幣一張及舊版新台幣壹仟元紙幣二十七張而收集之。嗣甲○○未及行使之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攜帶上述偽鈔行經台北市○○路○段與虎林街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經警於甲○○身上扣得上開偽鈔二十八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先前伊投資十八萬元與友人謝宗憲(即綽號精忠)合夥經營成衣買賣,事後因雙方拆夥,謝宗憲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仁康醫院前返還其十八萬元,伊不知其中夾藏有二萬八千元之偽鈔,伊亦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辨稱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是向玩具店買得,但警訊中並未予記載,且警訊錄音帶已不復存在,其自白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警員陳明傑所證不實在等語辯護,經查:

(一)扣案之二萬八千元之新舊版偽鈔係被告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精忠」之男子所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假鈔是在基隆七堵區向綽號「精忠」以新台幣一萬元購得假鈔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假鈔是一個叫精忠昨天下午給我的,叫我看看能不能用,我放在身上,我還沒有用,他要賣我一萬元我還沒有交現金給他」等語明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0號案件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參照),核與證人陳明傑即查獲之員警於原審到庭證稱:因被告行跡可疑,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將被告帶回警備隊時,要求被告將身上東西拿出來檢查時,才發現被告身上有偽鈔,被告身上的錢有二疊,一疊是真鈔、一疊是偽鈔,偽鈔之紙質比較粗造,可以摸的出來,總共有二十八張新舊版偽鈔,二疊錢是分開放的,真鈔的數量比較多等語屬實,並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播放上開偵訊筆錄錄音帶,經勘驗結果除被告曾於偵訊中提及收集偽鈔後並不敢使用等語,其餘均與偵訊筆錄上所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錄音帶內容之真正,又未指稱於警局或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足見被告於上開警、偵訊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友人謝宗憲償還之十八萬元中夾藏有二萬八千元之偽鈔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且證人謝宗憲於原審到庭時表示沒有人稱伊綽號「精忠」,亦否認有拿系爭偽鈔與被告等詞,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鄭右生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謝宗憲一起賣衣服,謝宗憲外號叫「精忠」,當日晚間十點多時,在仁康醫院,看謝宗憲拿一疊錢給被告,事後才知道是謝宗憲與被告拆夥還被告錢及其中有部分錢是偽鈔,而證人黃錦華於原審亦證述謝宗憲綽號叫「真中」,與被告合夥做過賣衣服生意等語,然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從其身上所查獲之偽鈔與真鈔是分開放置,此為員警陳明傑於原審到庭所證實,況謝宗憲如欲以偽鈔冒充真鈔還予被告,應會將假鈔混入真鈔中,以防被告發現為是,不致真、假鈔分成二疊交付,且被告所持有之假鈔如是前晚由謝宗憲交付還款,其持有偽鈔來源正當,何以在警訊、偵查中均不願意據實以告,卻在警訊、偵查中對於假鈔之來源均供稱是買來的,顯見被告對於扣案係偽鈔一節應屬知悉,所稱不知情下持有偽鈔應屬不實,故前開鄭、黃二人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佐證。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於警訊中供稱向玩具店買的,警訊筆錄並未記載,且錄音帶已不存在,其警訊中之自白真實性即有可議,查以,被告於警訊中製作筆錄時確有錄音,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雖依該函所示錄音帶因當時未登錄錄音帶管制表,而找尋不獲,然依被告在警訊中及偵查中對於偽鈔來源,供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雖證人陳明傑於原審做證時有證稱被告當時說是向文具行買的等語,但此與被告之警訊筆錄所記載內容不同,況證人製作警訊筆錄距原審到庭做證時已達九個月,記憶難免模糊,被告如係向文具行所購,則其於偵查中應會有如此之供述才是,但以警訊、偵查中之供詞一致以觀,應無辯護人所稱警訊筆錄漏未記載之情,故辯護人前情辯詞警訊不可採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二)又衡諸常情,製造偽鈔之成本及風險均高,當無製造之後免費供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當初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精忠」購得二十八紙千元偽鈔等情,核與事理相符,再者被告收集上開偽鈔倘若確實僅作為好奇把玩之物,而無欲冒充真鈔使用之不法意圖,則又顯與其支付之對價並不相當,況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已分別供稱「購買偽鈔是要拿來買安非他命用的」、「收受時精忠稱請其嘗試看能不能使用」,足見被告確有收集偽鈔之行為,且有供行使使用之意圖,至為明顯。雖被告於收受後因故不敢使用或未及使用即為警查獲,然仍無免於本罪之成立。

(三)又上開扣案之二十八張面額一千元之新舊版紙鈔券,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等舊版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鈔券四角「壹仟」、「1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造凹版油墨突起效果。該張新版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非整條,以亮光漆用手工塗填五段顯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而認定均屬偽鈔,有該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三○○二二三二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二十八張千元偽鈔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友人謝宗憲還款之一部分,伊並不知道係偽鈔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雖一次收集多紙偽造紙幣,因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應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收集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且尚未行使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即為警查獲,危害尚屬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客觀上顯有可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引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不循正途求財,竟冀圖以偽鈔滿足私欲,動機不正,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儆懲。對於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共計二十八張(含新版千元紙鈔一張及舊版千元紙鈔二十七張),並依刑法第二百條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周 煙 平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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