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蔡俊有 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二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貳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本票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十八公克、驗後淨重拾陸點捌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貳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本票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陸點捌伍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貳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本票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意圖營利,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姓名不詳綽號「鍾仔」之成年男子以每兩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後予以分裝,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八號二樓處,以每小包一千元代價出售予庚○○,前後四次,得款四千元。另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以每半兩海洛因五萬元之代價向「鍾仔」販入海洛因後加以分裝,再以每小包二千元或三千元代價出售予庚○○,供庚○○轉讓予其友莫麗英施用,前後達六次即二千元五次,三千元一次共得款一萬三千元。辛○○並將販賣毒品之收支狀況,記載於其所有之二本簿冊內;庚○○則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就積欠辛○○上開毒品費用,簽發面額三萬五千元,付款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之三七八二一九號本票一張予辛○○收執。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據庚○○指證,請得搜索票後在上址查獲辛○○,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八公克,驗後淨重十六點八五四四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淨重一點七四公克)、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帳冊二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上開本票一張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警持搜索票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庚○○,警訊筆錄是警察叫我說的,查到的帳冊是我以前做生意記的帳,我住二十八號四樓,在二樓搜到的毒品不是我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辛○○連續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庚○○施用,另亦販賣海洛因予庚○○,供莊某轉讓其友莫麗英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自承:今天為警查獲的海洛因是我拿來賣給別人之用,我亦販賣安非他命。我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詹仔」、「阿生」、「阿晃」、「紅豆」等人,他們四個人如果要買毒品都會事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軟的(指海洛因)或硬的(指安非他命),如果我說有他們便會到我住的大廈樓下之後再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將大廈大門打開讓他們上二樓來買毒品。我自八十九年四月起開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他們向我買的次數太多我記不清楚,他們每次都會向我買半兩安非他命約八千元,海洛因半錢六千元。我所販賣的毒品都是向一綽號「鍾仔」的男子所購,我每次都向他買三至五兩安非他命,每兩一萬五千元,半兩海洛因五萬元。如帳冊上所填寫之「晃」、「詹」、「紅豆」等人都向我買過毒品。磅秤是買賣毒品秤重用,計算機亦是買賣毒品時算帳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八頁以下)。雖被告所供向其購買毒品之「詹仔」、「阿生」、「紅豆」等人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詳後述),惟其所供販賣毒品予庚○○部分,核與證人庚○○在警訊中陳稱: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辛○○購買,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四次,一次購買一小包,一小包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尚還購買海洛因,一次購買一小包,一小包有時價值二千,有時三千元。安非他命是九十年一月開始向辛○○購買,海洛因是九十年七月開始向辛○○購買,最後一次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九十年八月初在中壢市○○○路二十八號她住所向她購買。我尚欠辛○○三萬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錢,我有開本票在她手中。買海洛因是給莫麗英用。辛○○的毒品藏放在她住所樓下中壢市○○○路○段二十八號二樓。辛○○晚上睡四樓,但大部分時間在二樓,在二樓販賣毒品,藏在二樓天花板及衣服口袋。辛○○在晚上十八時到凌晨一、二時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以下),除雙方買賣毒品之詳細次數無法採信(詳後述),其餘均大致相符。又莫麗英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傳拘未到,然莫女於九十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查獲時,在中壢分局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莫麗英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六頁);在大溪分局警訊中更明確稱:庚○○有提供我海洛因、安非他命,他告訴我毒品是向辛○○及「詹仔」購買等語(見莫麗英九十年十月五日警訊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亦與庚○○所述提供海洛因予莫女之情節相符,足證莫麗英此部分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又扣案之二本被告簿冊內確有以「晃」為名之金錢往來記載,被告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扣案簿冊二本均為其所有,所載「晃」指庚○○等語(見偵卷第七三頁、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經與前開事證相印證,益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庚○○之事實。而扣案被告所有疑似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物品各一包經分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各經確認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則有上開二機關出具之毒品鑑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附卷,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簿冊二本、行動電話一具及本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庚○○,警訊筆錄是警察叫我說的,查到的帳冊是我以前做生意記的帳,我住二十八號四樓,毒品是在二樓搜到,不是我的云云。而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辯護稱:被告本住中壢市○○○路○段二十八號四樓之三,經營手工水晶手鍊、亮片生意,設有專櫃二處,鑒於同址二樓經法院查封拍賣無人居住,大樓住戶雜物多往二樓推放,被告因住處不敷使用乃將手工製作水晶、亮片生意搬至二樓製作,以便收發原料貨品,惟因房屋無人看管、出入份子複雜,「鍾仔(戊○○)」偶有至上述場所兜售毒品,因此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查獲上址查獲被告吸食安非他命,遭受外子吳祖釗痛責,情緒低落,加上在場「鍾仔」本屬相識,陳明事實真相或自己承擔全責,因顧及道義問題,深感困惑,時經辦案警察基於庚○○不實之證言,誘導被告承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實則被告確未販賣毒品。被告於警訊所供販賣毒品之「鍾仔」,即為在場之戊○○,當時其係前來被告工作場所之二樓販賣毒品,查獲之毒品均為其所有,戊○○在偵、審中所稱扣案毒品非伊所有,並稱被告給伊毒品海洛因,純為推卸責任不實之詞云云。另證人庚○○在偵、審中亦翻異前詞,陳稱:不曾向辛○○拿過安非他命,我直接向我女友莫麗英拿的,警訊筆錄是因為辛○○一直向我催債,我又沒有錢,被逼急了才咬她,三萬五千元本票是借款云云。然稽以被告於偵查中係指稱:「(何時開始販海洛因供他(指庚○○)吸食?)是他(庚○○)販賣,不是我。他借我的地方,因在他家不方便,所以才借我住處中山東路二段二十八號二樓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他朋友,...我知道他有利用我場所賣毒品,我沒向他收取代價,所以警方扣到之磅秤等物皆他的」、「那(帳冊)是庚○○叫我先幫他寫一下,我只有幫他寫三天,就未再幫忙記載」云云(見偵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0頁、第七三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稱:「(對證人「莊(景晃)」所述何意見?)他本票是向我借現金的,毒品是他藏的,因他沒房子住,我二樓給他暫住,我給他鑰匙,我們是朋友關係,因他被爸趕出來,我才把二樓給他。...簿子是我的,也是我記載的,這些人都是「莊」的朋友,我幫他記帳,想知道他錢流向,計算支出及收入」云云(見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二七號第六頁);而證人庚○○則於原審審理時附和指稱:「(何以你會跟警察說二樓有毒品?)因為那是我之前女朋友莫麗英放我那邊,被我父親看到罵我,我就把毒品拿到二樓。...是今年九月中的事。...我放海洛因、秤子」云云,此顯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再辯稱:查獲之毒品均係「鍾仔(戊○○)」所有云云不符,均難以採信。再者,就查扣之帳冊,被告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指稱:簿冊係伊幫庚○○記帳,其上寫「詹」、「紅豆」亦係伊幫忙記載云云,然扣案簿冊上乃將「詹」、「紅豆」與「晃」分項記載於同一頁,被告前又自承其上「晃」之部分指庚○○,顯然該簿冊並非庚○○記帳使用甚明;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提示偵卷第二八頁,做何用?)(帳冊)前面部分是記我自己支出的,後面是記家裡雜支的。...上面寫「晃」是指張景晃。...「紅豆」、「六角」、「強」都是廠商的名字,他們都是送貨員。(提示偵卷第二九頁以下,做何用?)做生意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狀辯稱:扣案週曆所記帳款,係經營手工水晶手鍊及亮片生意購入材料、雇工、加工及出售價金之記載云云,並請求傳訊丁○○、丙○○、乙○○、壬○○(綽號「紅豆」)、陳建良(綽號「阿平」)為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則到庭證稱:(你是否曾經向被告承作手工飾品生意?)是我女朋友證人壬○○接洽的,我女朋友把貨拿來做...,我知道被告他有做玻璃手工的手工飾品生意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顯亦與被告前稱綽號「紅豆」者,係廠商之送貨員云云不符,況參酌上開帳冊之記載,殊無收、支之標記,核與一般生意往來記帳有異,又如何能區分「購入材料、雇工、加工」及「出售價金」之別?足證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辯:扣案帳冊係經營手工加工飾品生意所用云云,亦屬虛妄。是以證人丁○○、丙○○、乙○○、陳建良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被告確曾經營手工加工飾品云云,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就本票來源部分,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本票是我今年(九十年)八月借他錢,他開本票給我。庚○○只為我做鐵門,收一萬二千元。九十年八月間他向我借四萬三千元,他說二天就會還,我那時說四萬三千元是我要繳房貸,他說沒有問題,結果二天後他未還我。以前有向庚○○借十五萬,他用郵局的儲蓄壽險借我。簽二張本票是把之前他欠我零星的錢算成一條。(檢察官訊問:向你借四萬三千元,為何本票簽四萬元?)他說到時候他比較方便返還,故他開一張四萬元,把三千元加到另一張本票云云(見偵卷第七一頁以下);在原審審理時亦稱:偵查中說的借款經過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以之對照證人庚○○在偵查中陳稱:自九十年
五、六月開始(向辛○○)借,借好幾次共三萬元。最後一次(第三次)是七月,我又借一萬元;沒有利息,全部三次共欠三萬五千元。(檢察官訊問:辛○○的帳冊記載你欠他五萬四千元?)有一些我已經清償,我剛剛說三萬五千元是因為有還就沒有再說。(帳冊寫)欠一千元是我去裝鐵門時向他借一千元。簽本票是我已經還到剩下三萬五千元,辛○○一直催債,我才簽本票。(檢察官訊問:帳冊裡記載四萬二千元、一萬一千元、一千元各為何意?)四萬二千元我不清楚,我沒有借一條四萬二千元云云(偵卷第五十九頁以下);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偵查中說的借款經過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二人所述借款情節明顯不符,足見本票用作借款云云,亦為二人事後杜撰之詞,均不足採。此外,證人庚○○在原審審理時所供:她(辛○○)沒有拿過毒品給我,也沒有和我說過毒品的事情,她帶我去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八號二樓,是幫她整理衣服,只有去過那一次,我有將莫麗英放在我那邊之海洛因及秤子放進去上址云云(見原審卷第五0頁至第五四頁),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指稱:我借與庚○○暫住該處云云,及現場尚扣有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況均不符;另證人庚○○在原審審理時陳稱:毒品是莫麗英拿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則與莫麗英在警訊中指述不合,在在可證被告、證人庚○○事後翻異前詞,均純係卸責、迴護之舉,而不足採信。故證人庚○○於警訊所為之陳述,比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即得採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另辯稱:查獲之毒品均係「鍾仔(戊○○)」所有、販賣之用云云,此與證人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扣案毒品係其所有,顯有不符,而徵以被告於偵、審時已堅詞否認有持有、販賣毒品,且積極為己辯解,然對同庭證人戊○○所為上開陳述,仍從未持任何質疑、異議(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益難採信。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重罪,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更何況被告此類接觸毒品者,焉有因一時情緒低落或道義問題,率爾頂替他人承認販賣之情?所辯顯不合常理,殊不足採。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到庭供稱: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點多在中壢市○○○路路邊以四十二萬元向綽號「鍾哥」之戊○○購買一公斤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此與本案已時隔約一年,故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毒品確係戊○○所有。況證人庚○○於警訊中已陳明該處扣案毒品係被告藏放,且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認識庚○○(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而稽核卷內亦無人指證戊○○「當時」確在該址販賣毒品,則證人己○○上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非證人庚○○、戊○○所藏放,已如前述,而查獲地點雖係法拍空屋,然既經被告將門閉鎖,需以其所持鑰匙開門,始能進入(參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二七號第六頁),足徵其已掌握該住處進出控管權,亦別無他人能私入並藏放毒品於該處,此即與被告及庚○○分別於警訊中所指扣案毒品、磅秤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等語相符,觀之該處復扣得被告所寫之記帳簿冊二本,可見渠等警訊中同指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屬實,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指稱:警訊筆錄不實在,是警察叫伊等配合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五四頁),然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堅詞否認,並指稱:「(本件當時查到情形?)是先抓到庚○○,再根據他的指證,聲請搜索票去查獲的。(你們如何認定查獲的東西是辛○○的?)我們搜索時他有在場,而且他自己也有承認。...警訊筆錄是依照他自己所述記載,我們沒有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而參以被告及證人庚○○於偵查中亦均坦承:警訊筆錄並無恐嚇、刑求、利誘等不當取供之情事(見偵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七一頁背面),則渠等前指警訊筆錄係警方要求配合講的云云,已屬無據。況徵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請警察把我的罪名寫的嚴重點,我認為我沒臉見家人云云,在原審審理時旋改稱:警察叫我這樣講云云,究係其主動謊編販毒?抑或警員授意?前後明顯不一。而證人庚○○於偵查中則先供稱:係因被告逼債逼急了,警訊才如此說云云,在原審審理時則翻稱:警訊筆錄是警察逼我說,我亂說的(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前後亦有未合,均難以遽信。
㈣末查,證人庚○○在警訊中陳稱:向辛○○買四次安非他命,一次一小包一千元,買海洛因六次,一次一小包,有時兩千,有時三千等語,依其所述,及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四千元,販賣海洛因所得為一萬三千元(即五次二千元,一次三千元),另查,被告在警訊中固陳稱:有賣毒品給「詹仔」、「阿生」、「紅豆」等語,然扣案簿冊內之相關記載語焉不詳,無法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此後則翻稱未販售毒品云云,無從再予調查,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壬○○(綽號「紅豆」)、戊○○為證,惟嗣於本院庭訊時已陳明捨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亦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大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再分裝賣出,顯在意圖營利,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一、二級毒品予庚○○,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末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值深責,惟考其此次販毒對象僅庚○○一人,次數、數量又不多,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扣案毒品數量亦有限,非屬大規模之販毒集團,而其本身亦有吸毒惡習,因之以販毒籌措該等款項,雖屬不當,仍尚堪憫恕,又被告此前僅有一次賭博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無明顯劣行,觀其犯罪情狀,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苟能證明扣案物品確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原審竟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謂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危害他人及社會,所販毒品數量甚微,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十六.八五四四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七四公克)均為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扣案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帳冊二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本票一張則為被告所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此據被告與證人庚○○分別於警訊中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四千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一萬三千元,依法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吸食器、酒精燈等扣案物品,因不能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故不予以沒收。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三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辛○○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即多次自馬長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八號四樓之三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六號五樓之一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毛重二四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毛重四九八‧二公克)、電話聯絡簿一本、呼叫器一個、臺灣大哥大門號一枚、針孔鏡頭一個、空夾鏈袋二大包及在其同路段二號二樓處查獲海洛因五小包(毛重一九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九‧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支、行動電話二支、帳冊一本、電話單五張、研磨器三組、油壓磨利器一組、電子磅秤一臺、現金二十六萬元等證物,因認被告此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旋即遭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入看守所羈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所;又復因本案併同查獲之施用毒品案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二號裁定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入所觀察勒戒,於同年二月四日出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暨法務部在監資料表附卷為憑,嗣原審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為本案判決,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迨九十一年十月起始再犯前開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此與本案最末查獲犯罪時間(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少相距達一年有餘,且期間被告並經入所羈押、勒戒,及本案原審判決,則本案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顯然因上開因素介入而中斷,尚難認本案與併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即與連續犯規定尚有未合,故應將併案部分退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