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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葉騰瑞黃國忠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孫立虹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六七、五六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七0一、六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

乙○○、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係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六號上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欣公司)負責人,與其弟即被告乙○○、丁○○及友人許兆安(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均為公司股東,四人為圖暴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由丙○○出面,以低價向不知情之修車廠購買不堪使用之事故車輛及行車執照等車牌、同汽缸數之自用小客車,由丙○○或被告乙○○、被告丁○○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其所有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竊盜工具,強行破壞車門鎖頭及啟動電門後竊取,得手後駛至上址公司內藏放,由被告乙○○、丁○○以砂輪機、闊嘴鉗、鐵鎚、固定鉗等工具,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竊得之車輛車身號碼或弔擎號碼予以磨滅,再按照買來之事故車或報廢車之行車執照上所載車身或引擎號碼重新打造後鈑金、噴漆,再以竊得之他人證件,辦理過戶,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戊○○、甲○○均明知丙○○等人係以「借屍還魂」手法從事竊車套車工作,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丙○○所交付已套裝完成之車輛出售他人,從中得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許,丙○○等人駕駛已套裝完成之車號S五︱八0八0自用小客車,與戊○○、甲○○所介紹之買者,相約在桃園縣南崁路二段三三八號附近看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被告戊○○、甲○○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丁○○共同連續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查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乙○○、丁○○共同連續變造私文書,不外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均供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竊車工具、經電解車身及引擎號碼拓製樣本、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曾素珠國民華、乙○○為兄弟,被告丙○○實無誣陷手足之理,且被告三人均在上欣公司工作,丁○○、乙○○一為廠長,一為負責板金、烤漆等工作,焉有可能不知被告丙○○套裝車輛、偽造私文書之事,為其論據。惟查:1、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犯行,皆辯稱:伊二人並無參與丙○○變造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等語。2、於本院調查時,同案共犯丙○○雖經傳訊無著,惟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我在工廠工作(指在上欣公司修車廠),我的弟弟(指被告乙○○、丁○○二人)則是聽我指示工作。車子並非我弟弟偷的,而是綽號阿宏(蔡政宏)偷的,我弟弟二人則是負責拆裝部分的工作」(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未明確指陳被告乙○○、丁○○二人有前揭變造私文書之犯行。3、又被害人辛○○、壬○○、己○○於警訊中之指陳及證人李進士、陳善錫、陳素幸、徐永裕、康志榮、溫演龍、庚○○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暨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警局電解車身引擎號碼拓製樣本、照片等資料在卷,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固足證明有失竊之車輛及有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但無從證明然無從證明被告乙○○、丁○○二人參與變造私文書之犯行。4、同案共犯丙○○於警訊時雖供述被告乙○○、丁○○二人參與犯罪,但除其供述外,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丁○○二人犯罪,同案共犯丙○○於警訊時為此陳述,語焉不詳,僅泛稱乙○○、丁○○二人參與犯罪云云,但彼等分工為何?乙○○、丁○○二人負責何項工作?均未見指明,自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乙○○、丁○○二人犯罪,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乙○○、丁○○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乙○○、丁○○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一)、被告乙○○、丁○○二人被訴竊盜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判決無罪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丁○○二人涉犯刑法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時被查獲之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訊之被告乙○○及丁○○二人堅決否認有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並無參與丙○○竊車之行為及亦不知丙○○以曾素珠之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之事宜等語。

2、經查:公訴人所憑之丙○○警訊筆錄中僅泛稱:「自去年八十七年六月間起開始偷車,連同替人打磨引擎號碼有十部車子左右,都和我弟弟丁○○、乙○○二人和一名阿宏一起行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偵查卷第七頁);惟丙○○與被告乙○○、丁○○及阿宏之人,究係各於何時、在何地,竊取何人所有、車號為何之車子,均未詳細供明;再丙○○於原審調查時,均否認有與其弟丁○○、乙○○二人共同行竊公訴人所指之車號DK─九三二二號、CO─四二四0號及HQ─四二六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乙○○二人有參與其兄丙○○以曾素珠之名義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之犯行。是公訴人僅憑丙○○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論被告丁○○、乙○○二人有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證據嫌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就此被訴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甲○○、戊○○部分:

1、本件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公訴人起訴書泛稱:「被告戊○○明知丙○○等人係以『借屍還魂』手法從事竊車套車工作,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將丙○○所交付已套裝完成之車輛出售他人,從中得利」;然被告甲○○、戊○○究係於何時在何地,為丙○○牙保何車輛(車號為何),出售予何人以及得利若干,於起訴書中均無一敘及。僅就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車輛論述如後:(1)、起訴書附表一內編號一: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0七號前竊取辛○○所有之車號DK─九三二二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予以變,再懸掛向陳善錫購買肇事車輛,號碼為S五─八0八0號(起訴書附表一誤為八五八0)之車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丙○○等人駕駛已套裝完成之車號S五─八0八0用小客車,與被告戊○○、甲○○所介紹之買者,相約在桃園縣南崁路二段三三八號附近看車時為警查獲。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係指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而言。又牙保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其係以居間介紹、媒介,雙方(即出賣人、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有合致,牙保贓物之犯行,即為既遂。至事後之契約履行,交付贓物與價金,則為履行契約之問題,與牙保贓物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本件被告戊○○與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固坦承有為丙○○代為介紹買主之情事;惟亦均供稱:我約丙○○過去開車給買主看,價錢並沒有談妥,當時買主也還有到現場即為警查獲等語,難認被告甲○○及戊○○保贓物,已達既遂之階段。(2)、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二之一號前竊取羅廣典使用之車號CO─四二四0號自用小客車,嗣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改懸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徐永裕購買之陳素幸所有肇事撞毀之車號PE─0九0九號車牌;惟查證人吳國財於警訊筆錄中稱;「該PE─0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開來放在苗栗市○○路三四二號隔壁空地,就一直放到現在均未動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筆錄),此外,又查無被告甲○○及戊○○有牙保贓物之行為,是車號為PE─0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難認彼二人已為明知為贓物而牙保。(3)、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述: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七一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號HQ─四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嗣丙○○等人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再改懸掛向庚○○買受康志榮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因車禍肇事之車號PV─四三二0號車牌。經查上開改懸掛車牌PV─四三二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九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三八號附近查獲時亦有查獲上開車號PV─四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足見該贓車並未售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有代為介紹買主購買此贓車之行為。被告甲○○、戊○○牙保贓物之犯行,尚屬不足。(4)、綜上所述,足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戊○○有被訴牙保贓物既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因就被告乙○○、丁○○二人被訴竊盜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及就被告甲○○、戊○○牙保贓物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丁○○與丙○○兄弟三人均在上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欣公司)工作,將竊得車輛及事故報廢車輛集中在上欣公司,由丁○○、乙○○分別負責板金,烤漆及拆卸等工作,三人與案外人許兆安、綽號「阿宏」之人,合組竊車集團,各司其職,縱認下手行竊者為被告丙○○或案外人許兆安、「阿宏」,然被告乙○○、丁○○負責將其他同種車輛之引擎號碼,變造成已無修復價值之車輛之引擎號碼,一來一往,借屍還魂,焉有可能對取得車輛之來源,完全無所悉,亦無懷疑,而僅以不知車輛為被告丙○○等人竊取置辯,顯不足採。且被告丙○○於為警查獲時,經警詢問即供陳:是與弟弟丁○○、乙○○二人及一名「阿宏」共同行竊等語,依按重初供之法理,丙○○於為警查獲時,尚無熟慮如何應答,所為之陳述,顯然較符合真實,且其亦並誣陷手足之必要,原審將犯意割裂,採信丙○○事後之供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又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戊○○無罪,無非係以牙保贓物不罰未遂,被告及牙保行為尚未達既遂為其論據。然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以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者,為處罰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因有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之介入,致追贓困難,一有搬運贓物或寄藏行為完畢或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犯罪行為即屬成立,並非結果犯。牙保為居間介紹之意,有償、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完成居間介紹之行為,即屬完成,致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事後條件如何約定,應與牙保人無涉。原審以牙保行為之完成應以已完成處理贓物之契約行為為據,實有斟酌之餘地。雖非無見,然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0五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六五二七號):因本案既已諭知無罪,是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法併予審酌,應退還原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五、本案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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