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四五號、第一三一五四號、第一四0七六號、第一五0三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五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明屋二一號;及被告居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六號一樓,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乃於同日分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門首,以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一0四頁)。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次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於同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00頁)。則本件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即已屆滿。被告竟遲至同年九月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原審判決書寄存於派出所後,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後,始前去派出所領取,並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審法院收受判決,自無逾期等語。惟原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判決於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乃於同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門首,以為送達,已生送達效力。縱被告未於寄存當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日,自應於該日起算。雖原審法院又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八月十六日再次將判決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然依各該送達日期,被告上訴期間,亦應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為同月十九日)或三十日屆滿(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則本件被告上訴既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