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八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余樹田律師
- 上訴人
- 戊○○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七號、第一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金先生」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依連續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扣案之偽造紙幣新台幣(下同)新版一千元券五十二張、新版五百元券三百三十二張,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訴人即被告戊○○與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另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依累犯及連續犯(交付部分)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扣案之偽造舊版一千元券二十九張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丁○○無錢花用,而將其所持有之偽鈔交與丁○○使用,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然查:⑴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鈔與丁○○時,除告知係偽鈔外,並要求丁○○將使用偽鈔後找回之錢交與被告等情,業據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被告戊○○對其收受丁○○以偽鈔購物後找回之五百餘元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則其辯稱僅係將偽鈔交與丁○○使用乙節,已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戊○○明知係偽鈔仍交付與丁○○使用,且交付之目的即係要丁○○使用該等偽鈔,則被告戊○○與丁○○間就行使偽鈔部分,顯有共同之犯罪意思聯絡,已極為明顯,被告戊○○雖未參與行使偽鈔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與丁○○仍屬共同正犯。⑵至於被告戊○○與「阿華」共同連續以真鈔兌換偽鈔之方式,將偽鈔交付甲○○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戊○○迭次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並有扣案之偽鈔可稽,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⑶被告戊○○所犯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及交付偽造紙幣罪,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經依累犯及連續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戊○○之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所量處者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⑷綜上所述,被告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營偽鈔辨識機之販賣生意,下游商店亦需偽鈔作為試驗樣品,而經由跳蚤市場雜誌之廣告向「金先生」購買偽鈔,並受其利用代為交付偽鈔,僅係單純幫助「金先生」而已,與之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並非正犯,而係從犯,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查被告乙○○確有基於「金先生」之指示而連續交付偽鈔與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丁○○、己○○等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甲○○、己○○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警方在被告乙○○身上及住處查獲扣案之大批偽鈔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既確有參與實施交付偽鈔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使其僅有幫助「金先生」之犯意,惟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金先生」自仍均屬共同正犯無疑,其所辯僅係從犯而非正犯云云,自無足採。至於丁○○、己○○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將手機借予甲○○與被告乙○○聯絡,及陪同甲○○前往與被告乙○○見面交換偽鈔部分之證言,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知論據。⑵被告乙○○另聲請傳喚甲○○及證人如憶企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查甲○○業因逃逆,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本院經按址傳喚,亦未據其到庭,事實上已無法傳拘到庭查證。證人庚○○經本院按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亦因地址錯誤無法合法傳喚。而被告乙○○是否經銷如憶企業公司之驗鈔機,與其有無交付偽鈔之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故本院認並無查明傳喚庚○○到庭之必要。其於被告所提跳蚤市場雜誌之廣告、及如憶公司在網際網路徵求經銷代理商及業務人員之網頁記載,亦均與被告乙○○有無前開犯行之證明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⑶被告乙○○所犯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偽造紙幣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經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後,審酌被告乙○○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偽鈔之數量甚多、使偽鈔流入市面、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亦僅屬中度之刑,尚難認有量刑失衡之情事。⑷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