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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87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酌)。查受刑人於附表第二、三欄所犯偽造貨幣之二罪,前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各刑中之長期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年六月以下(八月+五年〈即偽造貨幣罪所處有期徒四年及三年二月所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一年八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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