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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祐治楊炳禎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抑留剋扣罪嫌,其所指訴之情節,被告直接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請求變更自訴法條。惟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暨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意旨,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抑留剋扣罪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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