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乙○○ 男 民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捌捌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肆貳點柒捌公克,純度佰分之柒拾捌點參壹,純質淨重陸捌玖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綑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膠帶、紗布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年暑假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小鋼珠店,認識國中時代比伊高一年級之龔源桐(檢察官另案偵辦),二人相約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九日結伴前往泰國旅遊,期間在曼谷某家酒店,認識年約四十歲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成年男子。嗣乙○○因積欠龔源桐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受龔源桐指使,自泰國攜帶毒品至臺灣以賺取外快,事成之後,允以五萬元為酬勞,乙○○見有利可圖,即予應允。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毒品,不得運輸入我國,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再度共同前往泰國旅遊,並由龔源桐安排並負擔乙○○至泰國來回機票及旅遊之食宿等一切費用,迨同年一月五日凌晨五時許,搭乘龔源桐騎乘之機車,自二人居住位於泰、緬邊境之皇宮旅館至騎車數分鐘路程之某不詳名稱汽車旅館內,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成年男子,即開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以不詳原因將之交予龔源桐後,推由龔源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五小包分別以其所有之紗布及黑色膠帶綁在乙○○之左右手臂、左右大腿及腹部上,龔原桐並交付泰幣六百元,指示乙○○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機場搭乘飛機至曼谷轉機到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後,會有人接應取貨,取貨時扣除前欠二萬元,交付酬金三萬元。乙○○搭乘是日下午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飛之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於同日下午飛抵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迨下午六時許,在中正機場入境海關室通關檢查行李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觀察勤務警員發覺乙○○形跡可疑,通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負責檢查關員在機場入境檢查室綠線檯第十五號檯實施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其身上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八八0‧一六公克,包裝重四二‧七八公克,純度七八‧三一%,純質淨重六八九‧二五公克),用以綑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膠帶、紗布一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運輸毒品入境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係被騙的,龔源桐綑綁時對伊說,綑綁的物品是要做搖頭丸的原料,並不知道攜帶的東西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龔源桐脅迫稱要伊帶搖頭丸原料進來,否則對伊家人不利,在飛機上並受龔某脅迫、監視,警訊中曾稱不願幫他帶,且供出龔源桐其人,不知警方何不即逮捕,致其翌日即離台,偵查中之刑事自述狀係聽律師話才寫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稱:「(你與該馬來西亞男子如何認識?彼此如何溝通?其相貌特徵及年籍資料如何?你是否知道其所交付的即是毒品?有無約定報酬?)我於去年十二月中旬與友人綽號「龔哥」男子一同前往泰國旅遊時,經由龔哥介紹在曼谷一家酒店中認識該馬國男子。他會說台語,年紀約四十歲。我知道是毒品。龔哥答應事成會給我新台幣五萬元當作酬勞。」、「(此次出國有何目的?是否行前就計畫走私毒品返台?係受何人指使?機票、食宿由人提供?)此次出國係受龔哥指使,知道是打算走私毒品返台,一切機票、食宿等費用由龔哥支付、安排。」(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等語,地檢署檢察官訊以:「(何時出境至泰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出境至泰國,是綽號「龔哥」之成年男子,在永和住處委託我去泰國幫他帶海洛因進來。」(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且被告另具刑事自述狀謂:被告事先知道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等語,有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刑事自述狀一份附卷可稽,按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政府一向之政策,屢有破獲,並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被告應難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自承本件被查獲之毒品係成塊狀或是粉狀,被告於機場有看到標語「運輸毒品入境台灣,最重可判處死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有所知悉,是被告仍辯稱攜帶的東西是製造搖頭丸的原料,並不知悉是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空言,不足採信。
㈡況泰緬及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海洛因毒品之大宗,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毒者將毒品綁縛於身體用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本件被告由龔源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五小包分別以紗布及黑色膠帶綁在乙○○之左右手臂、左右大腿及腹部上,搭乘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飛之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於同日下午飛抵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等情,衡情以上開方式夾帶,對於所運送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更難諉為無所認識。
㈢本件如被告所言係運輸製造搖頭丸之原料入境,惟被告於原審供稱龔源桐於綑綁時,對伊說該物品是要做搖頭丸原料,然本院調查時又稱係於出境前在永和某小鋼珠店說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且於被查獲後之訊問時,迄偵查終結時,被告並無提及任何搖頭丸原料之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談話筆錄、航空警察局偵訊筆錄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錄影帶結果,錄影帶顯示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係分別綁於左、右手臂、左、右大腿及小腹處,共二小塊、三大塊,含包裝毛重九一三公克,偵訊時被告身體未受拘束,且提供荼水並應被告要求給予香煙吸用,偵訊內容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警員曾多次提及「毒品」、「海洛因」訊問被告,但被告並無予以否認「海洛因」或更以「搖頭丸」之辯解,且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亦訊以如「龔哥在永和住處委託你去泰國幫他帶『海洛因』進來?」、「…於何時取得扣案之『海洛因』五塊?」、「這些『海洛因』是誰交給你的?」等,被告答話音量微弱,無法聽出有何無辯解之詞。又訊以「有一馬來西亞人將『海洛因』交給他(指龔哥)?」,答「是」,「他(指龔哥)就交給你?」,答「是」,再問「為何願意幫龔哥運送這批毒品,這個『海洛因』」?答「他說要給我一筆錢」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委任辯護人後,同年月二十九日始稱警訊及偵查初訊有部分不實,辯稱龔哥給伊時伊不知係海洛因,只知是違禁品,起訴後原審訊問時又改稱龔某給伊時,說是要做搖頭丸的原料,當時伊不能確定它是海洛因云云,被告果於出境前龔哥告知欲前往泰國帶搖頭丸原料之情,豈有於警訊及偵查中迭就其就所攜帶之物品,多次提及海洛因,竟全無反應之理,況就何時知係搖頭丸原料,亦有出國前在小鋼珠店時及龔哥幫伊綑綁時告知先後不一之供述,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辯詞,無足採信。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又以狀承所帶物品係「海洛因」,有刑事自述狀附卷,已如上述,於本院調查時竟稱自訴狀係律師要伊寫的,惟經訊之證人即張質平律師證稱略以:伊係接見被告時,分析若確有帶海洛因,就坦承態度良好並供出來源,以期減刑,被告寫自白書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足見律師本其職業道德,只要被告坦承事實,並無誘導被告故為書寫不實自白書之情至為明灼。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於原審理時稱:在泰國拿錢給我自行搭機回台灣,伊在飛機上有看到龔源桐,在泰國回台灣的那天,很害怕不願意帶毒品回台灣等語,但查被告於警訊時故稱龔哥不知是否一同搭機回台,拖延於機場入境時即時攔捕先機,且龔源桐於被告為警查獲運輸毒品後,立即於被告被捕後翌日搭乘飛機出境,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則龔源桐如此小心翼翼為被告綑綁毒品,並計畫周詳,分別前往機場搭乘同班飛機返台,如此慎重其事,益足證被告應知悉所運輸者係毒品海洛因。
㈤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甲○○、丙○○於原審到庭證述:九十年年底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之小鋼珠店,共有被告、龔源桐、一位操廣東口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位證人在玩小鋼珠,證人有聽到操廣東口音之人表示,出國攜帶製造搖頭丸原料入境,可以去遊玩,並有錢可賺云云。惟被告自偵查起迄原審審理時止,從未表示有操廣東口音之成年男子參與運輸攜帶毒品入境,證人所述是否與本件有關,已有疑問?小鋼珠店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音量大且吵雜,非大聲交談,難以聽清楚內容,且依被告供述四人併列坐在一排,於此環境下,能聽清楚彼此談話內容,其講話音量必較一般音量為大,況且關於販賣、運輸毒品罪刑重大,接洽當係密祕為之,交談內容為他人聽聞,避之惟恐不及,被告與龔源桐及操廣東口音之成年人豈會在大庭廣眾下,毫不介意他人得悉情況下,高談闊論的商討運輸毒品入境台灣,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前開證述,尚難遽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又辯稱:在飛機上受龔某監視、脅迫云云,然查被告於航警局經訊以:「龔哥有無一同搭機返國?」答稱:「我不知道他是否跟我一同搭機回國,他在今天凌晨幫我綑綁毒品後,即交給我泰幣六百元,要我自行搭車至機場,此後我未再見到他。」等語,苟確受脅迫、監視,豈有不於警方訊問時完整供述,以利查緝,且龔哥係被告國中高一年級之學長,二人平時即常在小鋼珠店見面,互留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又同往泰國旅遊二次,足見交情非淺,豈有不知其真實姓名之理?但警訊時仍故以隱瞞,益徵其避重就輕,以期模糊誤導警方之偵辦至明,嗣執此置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六幀及綑綁毒品所用之膠帶、紗布一批在卷可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及第二一頁扣押物品清單);又該查扣之白色粉末五包,經號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覺該五包白色分粉末,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八八0‧一六公克,包裝重四二‧七八公克,純度七八‧三一%,純質淨重六八九‧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0六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可憑,並有用以綑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膠帶、紗布一批,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之法定刑業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而該條罪名修正前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定刑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被告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輸入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龔源桐二人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並推由被告乙○○帶回台灣,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乙○○雖指其遭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龔源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為航空警察局航警隊警員逮捕後,並未提供足以查獲國際販毒集團之相關情資,且龔源桐於被告遭逮捕後翌日即出境等情,已如前述。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即揭明斯旨(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覆字第五四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雖指認龔源桐即為與其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人,惟龔源桐者僅為被告乙○○之共犯,並非被告乙○○之前手或其上游毒品提供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判決主文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三一,純質淨重六百八十九點二五公克,竟載為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一三,純質淨重六百九十八點二五公克,核與事實記載之純度及卷證資料不符,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小利,竟甘冒風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運輸至臺灣地區,幸因檢查關員及警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影響,再斟酌其於到案後勇於承認犯行,並協助查緝共犯,惟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之減刑規定情形,犯罪後態度良好協助追緝共犯龔源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四、至於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八八0‧一六公克,包裝重四二‧七八公克,純度七八‧三一%,純質淨重六八九‧二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用以綑綁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膠帶、紗布一批,為共犯龔源桐所有,且係供被告運輸毒品而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往返泰國之機票、在泰國食宿費用及案發當日龔源桐在泰、緬邊境汽車旅館交付被告搭乘計程車至機場之泰幣六百元,係由共犯龔源桐所支付提供,然此為被告犯本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運輸毒品在泰國之食宿生活費用,另龔源桐與被告乙○○約定事成後可獲得三萬元報酬,扣除前欠二萬元,因毒品未交付,而未實現,均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