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九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九О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女
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及抗告要旨略以:檢察官指被告與魏秀琴合謀,基於概括犯意,使用魏秀琴之身分證及被告之照片,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間,由被告填具申請書表,連續以魏秀琴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普通護照(原發M00000000號護照,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護照污損,換發為M00000000號護照),供被告持以多次行使入出國境,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名訴請處斷。原法院竟以檢察官就公務員受理護照申請時「一經申報,即須據其內容而為登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未提出證明方法,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公訴。但查:前揭事項係適用法規本身之解釋及涵攝,非屬案件實體犯罪事實之事實。縱檢察官提出法律上之見解,亦僅供法院參考,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提出被告之自白、護照申請書、入出境查詢表影本等文書證據;且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文書前,是否須為實質審查,應屬對於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所依據法規解釋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原審裁定駁回公訴,即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法院以: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定期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公訴人指被告涉嫌於前述時、地使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雖據引用被告與魏秀琴之供述、卷附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入出境查詢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從而本案公訴人所應舉證之範圍,自須及於公務員受理護照申請時「一經申報,即須據其內容而為登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⒉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魏秀琴供述、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查詢表影本等件,自其證據內容加以觀察,雖可證明被告與魏秀琴合謀申領護照以供自己冒名行使,但對於受理申請之公務員登載當時究竟是否一經申報即須據以登載,則未見作何舉證。經原審裁定命為補正,但僅據甲○函送與本案無關之現行護照條例及施行細則,對本案發生時之情形,迄未補提其他足可證明前述待證事實之證明方法。
(三)卷查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以前,外交領務機關受理護照申請案件,對於申請人之身分,必須先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派駐領事事務局人員先行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之真偽,再由領事事務局人員審查申請書上與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是否同一,始能收件辦理,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九一五二一六二七二○號函在卷可憑,益見非無實質審查權限,顯難認為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既經本院定期命為補正,檢察官逾限迄今,仍未就所主張非屬常態之待證事實補具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供調查,據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該條文第一項固修正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觀諸該條之規定,自係指就犯罪事實之舉證而言,再依該條文第二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等語由此得知,該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旨趣為規定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法院方得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時,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應無疑義。而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換言之,若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並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縱有部分證據存有瑕疵,其證明力有待商榷,受訴法院依法即不得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逾期仍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起訴至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處所謂之「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言,並非泛指檢察官應提出毋庸經過任何調查程序,立時即能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所有一切積極事證。即此,縱檢察官於起訴移審時,所列舉之證據資料證據證明力較為薄弱,但檢察官已明確指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調查證據之途徑及方法,受訴法院受理該案後,即應本諸自由判斷之確信,依循調查證據之需要,進一步詳查明辨,以平亭曲直,維護社會公益並保障民權。殊不得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能充分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仍有部分證據有待調查,即謂該件公訴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率而裁定通知檢察官應補正證據之欠缺,併進而以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公訴,至為顯然。
四、查檢察官指被告與魏秀琴合謀,使用魏秀琴之身分證及被告之照片,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間,連續以魏秀琴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普通護照(原發M00000000號護照,八十七年四月間,換發為M00000000號護照),供被告持以多次行使入出國境之犯罪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之自白、護照申請書、入出境查詢表影本等文書證據,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之嫌疑,即非所謂依其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之情形,至於該受理機關之公務員是否尚須加以依職權審查其真偽,涉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情形,法院向有關機關函查相關規定,亦係輔助法院對法令之詳知,當亦為法院之職責。是以,公訴人業依法就本案指出證明之方法,衡情本件尚無「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情形,雖檢察官未就原審所指明之上揭證據欠缺之處遵期補正,充其量只是檢察官放棄補強舉證之機會,非可謂從形式上審查,檢察官已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之情形。綜上,原審徒以公訴人未提出公務員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證明,而逕予裁定駁回本件公訴,自有違誤。
五、綜此,原法院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因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因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乃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等情,即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