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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二七七六七、二八三八一、二八四四八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乙○○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九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

二、緣有王連生者(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其妻林月娥在台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地區有土地數筆,圖利用該土地詐取不法利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丙○○串通,由丙○○(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迄今尚未緝獲)出面向蔡清標佯稱:欲高價購買台東三仙台地區之土地,使蔡清標陷於錯誤,以為轉手買賣土地,有厚利可圖,乃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向王連生購買其妻林月娥名義之土地。嗣王連生依計避不見面,蔡清標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丙○○,致遭解約,蔡清標因自認為購買該數筆土地而損失數千萬元,心甚不甘,乃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王連生與丙○○共同詐欺(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判決,王連生、丙○○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王連生及丙○○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丙○○欲脫卸詐欺刑責,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清標詐欺,指蔡清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冒林月娥之名,將林月娥所有之土地,出售予丙○○,收取定金四百六十萬元,其後發現林月娥並未授權蔡清標出賣該土地,屢請蔡清標返還定金未果,始知受騙,蔡清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年自字第五十五號判決蔡清標無罪後,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案分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由乙○○擔任受命法官。

三、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乙○○開庭調查,丙○○應訊知悉乙○○為承辦法官,為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以利日後其民刑事訴訟,遂透過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長王連生設想辦法。王連生以其擔任扶輪社社長時經社友介紹認識乙○○,乃允其所請。由王連生出面連繫乙○○探詢可行性,數日後,王連生利用餐敘機會,向乙○○提起上情。乙○○明知丙○○欲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以圖脫卸其本身之詐欺刑責,俾利其日後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然依案情資料顯示,蔡清標在法律上實無改判之可能,卻不知明鏡高懸,仍對王連生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王連生與丙○○乃議定備妥三十萬元。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攜帶該筆三十萬元之千元大鈔,投宿於花蓮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通知王連生於當晚八時許前來取款,王連生依約取款後,連繫乙○○駕車同往花蓮市來來KTV店,在車行途中,王連生將該筆賄款交付乙○○,乙○○明知在其審判職務應明鏡高懸,毋枉毋縱,在其權限範圍內,應維持一審所為蔡清標無罪之判決,卻以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放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擬日後遇縫插針,見洞灌水,找藉口濫權枉判蔡清標有罪。但因蔡清標被訴詐欺之該案件,明顯係由丙○○濫訴,乙○○經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庭調查,仍無法找出絲毫證據可以改判蔡清標有罪,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乙○○調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擔任庭長,既未及時將該案審結作出判決,又未將賄款退還,丙○○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陳永昌律師發函寄送予當時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之乙○○,催促返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元。乙○○接信後,恐事機敗露將不利於己,為求息事寧人,委任甲○○律師依丙○○催告函所載之三十七萬六千元如數返還予丙○○。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獲線報,前往台北縣蘆洲鄉○○街三十八巷五十七弄三十三號之一丙○○住處搜索,查扣丙○○致函乙○○信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章、甲○○律師函丙○○文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號碼PV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等,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年六月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奉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期間擔任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自訴人丙○○自訴被告蔡清標詐欺上訴案件之受命法官無誤,其並曾接獲丙○○委託陳永昌律師之催告退還本息之信函,其於接信後即將信函要旨告知甲○○律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自王連生收受賄賂三十萬元之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丙○○、王連生等,亦未收取賄款,因無端收到丙○○委託陳永昌律師寄送之上揭催告函,其認為係恐嚇信,原不予理會,但恐該信函將對其不利,影響公職前途,於赴林口第一球場打球時,巧遇甲○○律師,其乃向彼提起此事,甲○○表示將代為瞭解,其乃於隨後不久,在台灣高等法院門前將丙○○名字及催告信函之郵政信箱號碼提供予甲○○,請他瞭解原委,但嗣後甲○○如何處理該事情,其並不清楚,事後甲○○僅告知說此人以後不會再對其恐嚇,其並未委請甲○○依信函內容交付金錢,是甲○○自作主張並自行籌款付予丙○○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行賄之王連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稱:因丙○○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蔡清標無罪後,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於法官開庭調查後,知悉承審法官為被告乙○○,即透過我聯絡,被告表示可幫忙,乃與丙○○連絡準備三十萬元之款項以求作為有利之判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丙○○投宿花蓮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我向丙○○取得款項後,於當日晚間在與被告同往KTV店途中,將丙○○所交以牛皮紙包裝之現款交付被告,被告置於西裝褲後口袋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原審卷第六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訊問筆錄)。而籌集賄款交付之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也證述:我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清標詐欺,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蔡清標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八十一年六月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被告乙○○法官開庭調查後,透過王連生連繫被告,經談定準備三十萬元作為官司活動費用,王連生約我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前往花蓮投宿於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當日晚上八時許王連生前來取款,當晚十時許,王連生通知前往KTV店內會合等情(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訊問筆錄),兩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見王連生、丙○○向被告行賄之理由,係希望被告能改判蔡清標有罪,而被告亦已允諾幫忙。又查該案在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擔任庭長,經繼任法官(葉麗霞)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進行調查訊問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由該法院合議庭(審判長蔣有木、陪席法官陳姿岑、受命法官葉麗霞)辯論終結該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蔡清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旋即繳清六千三百萬元之價款,並即時將履約所需之資料具備齊全,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若自訴人丙○○確有意購買該地,自可與王連生接洽,豈有再轉一手由素不相識之蔡清標從中賺取差價之理,更不可能由蔡清標一人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丙○○之可言,而維持一審所為蔡清標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丙○○之上訴確定,有本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被告經司法官特考及格,歷認一審多年審判實務,並因表現優異乃經調任二審法院辦事,學驗俱豐,於受理該案後,依據案情資料,即得推知自訴人丙○○之指訴顯違常理,實無採信之可能,詎其於收受賄款時,不問該案調查證據之呈現結果如何,卻仍對王連生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顯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甚明。此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訊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當時,依據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該案應判決蔡清標有罪?抑或無罪?其答以:當時尚無心證等語。茲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至應成立何種犯罪?及應如何科刑,皆應毋枉毋縱,明察秋毫,並罰刑相當,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國家刑罰權設置之目的。然查,被告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竟罔視司法審判職權之天職,昧於既存證據資料,超越平亭曲直之職責範圍,收受賄款,擬枉入人罪,其主觀上當具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認識及意圖甚明。

(二)本案對被告行賄之丙○○,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社為付款人,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面額五十萬元、票載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PU0000000之支票乙紙,向林伯濟調現,除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交付被告賄款三十萬元之外,其餘作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香港轉赴大陸考察房地產行程之旅費,業經丙○○供認明確外,並經證人林伯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屬實,稱:丙○○確實持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調現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存根聯、丙○○出入境紀錄、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三)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陳永昌律師,書寫催告函寄交至本院予時任本院法官之乙○○,丙○○嗣收受甲○○律師事務所郵寄函件,要求洽商三十萬元債務之事等情,為丙○○陳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永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復有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具名之催告函原稿、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章及甲○○律師具名函丙○○之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委託甲○○律師處理退款事宜,並依催告函所載金額如數退還賄款本息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元等情,經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無訛,明確證稱:「乙○○委託我發這份覆函給郭先生,要我將三十七萬六千給郭先生,... 我遂將上述現款交給他」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證人即與丙○○一同前往甲○○律師事務取回款項之郭蔡杏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甲○○律師將款項交予丙○○,並未詢問為何支付該筆款項等語(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衡諸情理,被告身為法官,如受莫須有之事無端遭人恐嚇錢財,理應報警處置,將大膽狂徒繩之以法,或報請法院院長或政風單位處理,以正視聽,焉會悖於常理私下委託律師甲○○處理。況被告當時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茍被告無本案之收賄情形,一介草民之丙○○焉敢正式具名委請陳永昌律師正式發函前來法院向被告恐嚇錢財?遑論被告收信後竟噤若寒蟬,私下委請甲○○進行解決,甲○○並進而如數支付款項本息予丙○○。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收賄犯行,至為顯然。證人甲○○雖於事後雖附和被告之詞,證稱:該款係彼自作主張代墊,交予丙○○,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證人甲○○身為以伸張正義為職志之律師,曾擔任司法人員職司審判工作(此觀諸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職業欄及自述經歷甚明),竟陳稱:彼無端代被告支付上開鉅款,於付款時亦未問明事端即逕予付款云云,顯有違常理。且查,甲○○支付予丙○○之款項高達三十七萬六千元,並非區區小數目,且彼僅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出面處理之中間人,衡情茍非經被告同意或已取得被告之授權,彼斷不可能擅自無端依催告函所示內容如數支付該筆款項之本息予丙○○。甲○○竟稱於彼支付款項予丙○○,並未於事前告知被告,於事後亦告知被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及甲○○不循正當合理方式處理,竟息事寧人,支付款項,其中顯有難以言喻之隱情。況彼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並未告知催告函確實之金額等語,然彼於交款予丙○○時卻知悉交付本息三十七萬六千元乙節,顯見彼於事後迴護被告之證言內容並不實在,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丙○○、王連生二人動機可疑,係藉本案牽制其詐欺案,所供述洽商行賄過程、交付款項日期、交款前之用餐等情節,又先後不一,地點不同,有關詢問其是否將款項收受妥當等情亦不一致,顯與事實不符。而丙○○所告蔡清標詐欺案,伊前後開調查庭十一次,如有收賄,理應迅速結案,何以離職前仍不結案?且二審合議庭非其一人可以決定,不可能收賄云云。然丙○○、王連生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稱交付賄款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間,惟亦均指稱係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案件開過調查庭後所為,嗣經丙○○提出投宿統帥大飯店之電話收費帳單日其後,始發現調查筆錄所陳述日期有誤,實際上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等語。再觀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案件卷調查程序筆錄,第一次調查庭係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是王連生及丙○○於歷經四年餘,因長時間之經過,記憶有誤,致無法明確指出該交付款項之日期,其後因查閱投宿飯店電話帳單日期,始陳述正確時間,難指其陳述為瑕疵。且本案發生乃行賄經過四年餘之久,二人就洽商行賄過程、交款前之用餐、交款地點等情節,所述未能全然一致,亦屬常情,尚難以其等於第一次之調查筆錄記憶有誤之行賄日期與事實有所出入,多年後就部分細微末節供述未能全然一致,即遽謂全部之陳述為不可採。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來來KTV店之現場照片,質疑丙○○所述該KTV店為四層樓建築物,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觀該照片四幀,來來KTV之建築物係連棟建築而成,該KTV店之廣告招牌,亦係緊臨於四層樓之建築物,丙○○就當時印象所供上情,並不悖離事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三十萬元之千元大鈔,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可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有筆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反面),被告所辯西裝褲後口袋內不可能如王連生所言置放三十萬元之賄款云云,亦有未合。再王連生、丙○○二人被訴詐欺案件,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判決(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八號),與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向被告催討三十萬元及利息時間相近;惟丙○○自訴蔡清標詐欺之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案件,被告並未參與審結,何能藉該案牽制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八號案件?茍丙○○等圖此目的,可逕向檢調單位舉發,焉有先催討三十萬元之理?被告所辯丙○○舉發本案是欲牽制被訴詐欺案,係臆測之詞。至被告另稱二審係採合議庭制度,案件如何判決,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之評議,非其一人所得獨斷,且其如有收賄,理應迅速結案,何以離職前仍不結案云云;惟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論事後是否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只要行為人收受賄賂時,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之意思即足當之,是不論日後評議之結果如何,均與被告係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無涉,況被告既身為受命法官,掌握案情調查之實權,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對案情始末未必知之甚詳,茍無特殊情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胥會信賴受命法官之關於案情之意見,是受命法官之心證對判決結果勢必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自難以二審係採合議制,即遽謂身為受命法官之被告無收受賄賂之可能。又查被告自八十年六月間調本院花蓮分院辦事,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案發時,已逾一年,雖依司法院調動慣例,被告未志願在本院花蓮分院補實,即將他調,然被告於受理蔡清標詐欺案時,既無從得知其將調往他院之確切日期,且關於服務地域之調動,牽涉當年度各法院職務空缺情形與有意調動者之人數及志願排序等問題,並須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討論議決等程序,是以縱被告有意於當年度調離本院花蓮分院,但並不意味被告確能如願他調;另查該段年代,自司法院發布調動派令,至到新任法院履新報到,其間之時間十分短暫,異動者一方面要忙於打包行囊,另方面要接受同事親友之餞行,常常無暇且無心於結案上,因此自難以其有意他調或未儘速於離職前審結該案,即遽認其於事前並無受賄之可能;況被告於受理該案後,業經歷十一次調查證據程序,此已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為其所自承,即此難謂其於收賄後並無積極依約找尋案情破綻儘速審結該案。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自不堪採信。

(六)至王連生雖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更㈠審訊問時改稱:不認識被告,未交三十萬元予被告,是丙○○要求在調查局要配合陳述,以利其所涉案件云云。惟王連生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原審訊問時一再供承行賄被告情事,迄本院前審猶供承其直接交款給被告,錢是丙○○用袋子裝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六0頁反面),顯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供證詞,係事後翻異迴護被告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丙○○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北院瑞刑民緝字第八五一號通緝在案,有全國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案,復經本院多次傳喚未著,無從就其行賄被告情節再為調查,究竟王連生如何聯絡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期約?被告如何向王連生表示可改判有罪?等各節,無從續為調查,已盡調查之能事,附此敘明。

(七)此外,復有統帥大飯店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客房號碼五四七Y號之電話收費帳單(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司法院人事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處人一字第二五二二四號函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職務任職情形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函附該署八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五三號蔡清標詐欺案件(含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刑事卷影本)、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丙○○具名之催告函、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收件文及甲○○律師具名函丙○○文件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條之法定刑已由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其中第七條就審判人員之加重規定,由加重三分之一,修正為加重二分之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就新舊法中與罪刑有關規定,如法定加重減輕事由等全部綜合觀察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應適用行為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收賄罪。被告行為當時係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本院花蓮分院辦事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應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究係如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之,未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詳為說明與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但身為司法人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審判案件之機會,對於違背職責之事務收受賄賂,擬顛倒黑白,誤入人罪,破壞司法威信,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受賄金額、犯罪後已返還行賄人賄款連同利息共三十七萬六千元,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追繳或為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所得賄款三十萬元,已歸還被害人,為丙○○供明在卷,自無庸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註: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