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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海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由甲○○駕駛所借得之車牌號碼EP--三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台灣煉鐵公司對面馬路旁,而搭乘「黃海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J--五九四八號箱型小貨車,共同持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物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侵入前述夜間有人居住之台灣煉鐵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剪斷綑綁放置於前述車牌號碼SJ--五九四八號箱型車上。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為台灣煉鐵公司員工乙○○發覺報警處理,「黃海清」旋即駕駛車牌號碼SJ--五九四八號箱型小貨車搭載甲○○逃離現場,至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茅埔頭二十號前始棄車分別逃逸,甲○○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前述茅埔頭二十號附近之土地公廟藏匿時,為警當場捕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向友人黃海清借EP--三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欲至陽明山馬槽溫泉接女友,途中車子故障而停放路邊,行動電話又剛好沒電,就四處找公用電話,結果迷路走到別人田裡被發現,伊並未進入臺灣煉鐵公司竊盜,警詢之自白係遭製作筆錄之警員莊志士先以拳頭毆打伊肚子一下,然後又打伊頭部一下,且因當時快過年,伊只想趕快回家,所以不得不配合警員的說法而製作筆錄,當時之自白內容並不實在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黃海清打行動電話給我約見面,並將他所有EP--三五四五號汽車交給我,叫我先到台灣煉鐵公司工廠最裡面的變電室拆銅板,我就開EP--三五四五號汽車前往拆銅板,我到達後大約一個小時,黃海清也到達,他有打行動電話給我,進入工廠他有去看我在拆銅板,他說要去處理電線,我們一直工作到天快亮,黃海清叫我幫忙將電線及銅板搬到他所駕駛SJ--五九四八號箱型車,在那時被人發現報警,黃海清見狀開SJ--五九四八號箱型車要逃走,我也搭上SJ--五九四八號箱型車,但因為路不熟,開進工廠旁一條小路,到達別人院子裡,是條死路,所以我們就棄車,分別逃逸,我一直在山裡逃竄,又被當地民眾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SJ--五九四八車上的電線和銅板是在台灣煉鐵公司偷竊,其他的工具都是黃海清使用剪電線,他把他收到車上的」、「以上是我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我以上所說全部實在」等語。然查,⒈被告甲○○又於原審辯稱伊於警詢時遭製作筆錄之警員莊志士先在重光派出所門口以拳頭毆打肚子一下,然後又在製作筆錄前於派出所內打伊頭部一下,故不得不配合員警之說法製作筆錄云云。經原審傳訊警員莊志先證稱其並未於警詢過程中對被告有任何刑求逼供之不法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經勘驗警詢錄音帶發現:被告係於警局人員進出之辦公室內接受詢問,被告並非一開始接受警詢即自白,在整段冗長之警詢過程中,尚經過警員莊志士一再婉言相勸,甚至曉以大義告知:如果你做錯事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以後出來我們還是可以做朋友,如果法律上有不懂的地方,也可以來找我泡茶等語,之後,被告始漸漸自白如筆錄所載,此情有該捲警詢錄音帶可稽,由警員莊志士對被告以禮相待之偵查態度觀之,難信有對被告刑求逼供之不法情事。又被告指稱警員莊志士以拳頭毆打其肚子之情節,業經重光派出所門口之監視器錄下一節,然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查證結果,該所回覆稱當時並無裝設監視設備,故無監視錄影帶存證等語,有該所所長方哲昭所出具之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警詢自白係遭警員刑求逼供所為,故被告甲○○此項抗辯不足憑信。⒉對於被告於警詢自白「黃海清叫我幫忙將電線及銅板搬到他所駕駛SJ--五九四八號箱型車,在那時被人發現,報警到煉鐵公司工廠,黃海清見狀開SJ--五九四八號箱型車要逃走,我也搭上SJ--五九四八號箱型車,但因為路不熟,開進工廠旁一條小路,到達別人院子裡,是條死路,所以我們就棄車,分別逃逸,我一直在山裡逃竄,又被當地民眾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發現該段自白內容,並非被告逐字逐句敘述完全情節之紀錄,而係被告在欲言又止之狀態下,由警員莊志士推敲情節詢問被告是不是如此時,被告回答「事實是這樣」後,由警員莊志士自行修飾文字所為之紀錄,有該捲警詢錄音帶可稽,因認被告甲○○該段自白之可信度已屬可疑。然被告甲○○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其竊盜之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逃逸路線,且於檢訊時亦供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我是和黃海清去偷銅板,該處沒有大門,只有一條小徑可進入,我是以工廠用的六角板手去拆的,板手是該工廠內部的,不是我帶去的」等語。被告甲○○若確未有行竊之行為,則於檢察官訊問時,應可吐露實情,以求清白,豈會一反常情,就犯罪情節詳以說明,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甲○○所辯伊於警詢之白白係遭製作筆錄之警員莊志士先以拳頭毆打伊肚子一下,然後又打伊頭部一下,所以不得不配合警員的說法而製作筆錄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⒊另證人乙○○(臺灣煉鐵公司警衛)雖於原審證「當時天未亮,又沒有電燈,很暗,我進入廠房他們看到我們就逃走了,知道他們開了一輛紅色的箱型車跑走,可能因不知道路而放在路邊,但是因為太暗了,無法看到人數及樣子‧‧‧我根本未看清楚現場的人,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訊問筆錄),然其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發現臺灣煉鐵公司外有一部自小客車,覺得可疑,即進入工廠發現內有二、三人,伊即報警,伊與警方欲進入廠房,即發現一部小型箱型車自廠房衝出,伊與警方循向追趕至重和村茅埔二十號前,發現該車車號為SJ--五九四八,竊嫌已逃逸,車內載滿電纜線及銅牌,經其檢視,該電纜線及銅牌確為台鐵公司之物等語,與被告甲○○所自承之竊盜物品及逃逸路線互核相符。⒋又證人許丙丁於警詢證稱:「今早(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時三十分,我前往臺灣煉鐵鄰近農地,準備種植花木時,發現一名行跡可疑,全身溼透之陌生男子(經指認為被告),當時我看他拿著板子遮雨,蹲著發抖,然後我問他:年輕人你在這裡做什麼,他回答:我在等人。這時我認為怎麼可能會在這裡等人,於是便告訴他,你在這裡等一下,警察會來,該名年輕人一聽到我這樣說,馬上離開現場,我看他如此慌張,便打電話報案,才知道鄰近臺灣煉鐵失竊」等語,亦與被告甲○○供承伊與黃海清於竊盜後因路不熟開進死路,故棄車分別逃逸,伊一直在山裡逃竄,被當地民眾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等情節相符。⒌此外,在車號為EP--三五四五之箱型車上查扣之大型油壓剪、鐵板壓剪、雙向多角活動板手、萬能剪、手電筒、蠟燭、十字型螺絲起子、士林刀、固定鋸子、梅花板手等物,均為被告甲○○與黃海清竊盜所用之工具,其中大型油壓剪、鐵板壓剪、雙向多角活動板手、萬能剪、螺絲起子、士林刀、固定鋸子、梅花板手等語,均係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之兇器。而在車號SJ--五九四八之箱型車上又查扣有電纜線及銅板,此亦有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另臺灣煉鐵公司房舍係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據證人郭金城證實。

㈡綜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由甲○○駕駛所借得之車牌號碼EP--三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臺灣煉鐵公司對面馬路旁,而搭乘「黃海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J--五九四八號箱型小貨車,共同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臺灣煉鐵公司內竊取電纜線及銅板,嗣經發覺報警處理,「黃海清」旋即駕駛車牌號碼SJ--五九四八號箱型小貨車搭載甲○○逃離現場,至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茅埔頭二十號前始棄車分別逃逸等情,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和「黃海清」成年另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如審認,遽判被告無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使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沈 宜 生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大型油壓剪                  二把
鐵板壓剪                    一把
雙向多角活動板手            一支
萬能剪                      二把
十字型螺絲起子              一支
士林刀                      二把
梅花板手                    三支
固定鋸子                    一支
附表二
手電筒                      一支
蠟燭                        一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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