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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曾德水趙功恆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八號

上訴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五○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兵役、搶奪、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市場前,見丙○○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郵局存摺、健保IC卡、行照、手機取走外,其餘之物均丟棄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二六七號旁湖北橋下。

㈡、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三十六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車號SMN- ○五三號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共計竊得行動電話一支、存款簿一本。

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七十六號前,見乙○○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包一個、手機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余瓊月、乙○○於警訊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起出贓物之現場相片四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確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尚有如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原審未予審究,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圖思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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