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許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
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聲明不服,但未具理由,經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且依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資料,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麻醉藥品案件執行完畢後,雖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其於期滿日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採其尿液,發現其於執行期滿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原審判決事實第二項所載,尚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