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七號
- 上訴人
- 辰○○
- 即自訴人
- 被告
- 寅○○
丑○○
卯○○
子○○
午○○
癸○○
巳○○
乙○○
丁○○
甲○○
己○○
庚○○
丙○○
辛○○
戊○○
壬○○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惟此限於偵查未終結者而言,若偵查終結後,仍不得提起自訴;蓋本條項修正前規定「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嗣修正之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第四十四則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看,學者朱石炎氏、林俊益氏採相同之見解)。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依自訴狀之記載,與自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者,為同一事實,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等犯嫌不足,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自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開案件審閱屬實。本件自訴人於不起訴處分後,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於法即屬有違,原審因此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委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並未保障公權力享有言論自由權,因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自訴云云。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是自訴人縱主張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者,僅為得否向檢察官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能以此等理由,作為再次提起自訴之依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0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自訴人倘有新事證之發現,乃得否向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非得以自訴為之。從而,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縱本件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仍不能就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予以治癒,爰認無庸裁定命其補正以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