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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陳祐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一脅迫行為使告訴人及林雅嵐二人簽署讓渡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陳 祐 輔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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