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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直徑8.8 士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及直徑9mm 非制式子彈1 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經試射擊發之9MM 制式子彈3 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之需而實際試射之9MM 制式子彈3 顆、直徑8.8 士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及直徑9mm 非制式子彈1 顆,因業經試射擊發,僅剩空彈殼,自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4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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