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一脅迫行為使告訴人及林雅嵐二人簽署讓渡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