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12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停車格,拾得不詳人士所棄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至96年7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無故持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停車格,拾得不詳人士所棄置如附表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試射用罄)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至96年7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無故持有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96年7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段93號9 樓之3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61103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1743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就上開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時間長短,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就其上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非在96年4 月24日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而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634 公克,取│ │ │ │樣0.0009公克,餘重│ │ │ │0.6331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淨重0.835 公克,取│ │ │ │樣0.035 公克,餘重│ │ │ │0.8 公克 │ │ │ ├─────────┤ │ │ │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 │ │ │甲西泮成分 │ ├──┼─────────────┼─────────┤ │ 3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 │ │ │包裝袋1 個 │ │ ├──┼─────────────┼─────────┤ │ 4 │包裝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之│ │ │ │包裝袋3 個 │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 │3 顆│ │ │ │ │ │ │ ├───┼──────────────┼──┼────┤ │ 2 │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 │1 顆│已試射 │ └───┴──────────────┴──┴────┘ 附表三: ┌───┬──────────┬──┬────────┐ │編 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口徑9mm 制式子彈 │2 顆│採樣1 顆試射,雖│ │ │ │ │可擊發,發射動能│ │ │ │ │不足,不具殺傷力│ │ │ │ │。 │ └───┴──────────┴──┴────────┘ 附表四: ┌───┬──────────┬──┬────────┐ │編 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 │ ├───┼──────────┼──┼────────┤ │ 2 │新台幣94300元 │ │ │ ├───┼──────────┼──┼────────┤ │ 3 │電子秤 │1 台│ │ ├───┼──────────┼──┼────────┤ │ 4 │行動電話 │5 隻│ │ ├───┼──────────┼──┼────────┤ │ 5 │塑膠分裝袋 │1 批│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