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緝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與丙○○(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為幫派份子,乙○○並兼為徐某司機,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與戊○○共同攜帶戊○○購自張真(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之中共黑星手槍十五支、子彈二百四十發至高雄市,將其中十五支黑星手槍及子彈二百發售予綽號「文龍」之廖國良(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戊○○、張真事前並言妥,應予張真之價款,交付丙○○,以抵張真對丙○○之欠債,是由丙○○持往高雄市市○○路國匯飯店交付廖國良,並由乙○○以千里馬小轎車載送廖國良及槍枝子彈回其住處。丙○○旋又自戊○○處取得四支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三十九發,以為抵債,除乙支(內有子彈二發)隨身攜帶外,餘藏置於嘉義市北新尾重建區草叢中,經警查獲取出。戊○○另二支手槍則於同年九月初售予甲○○、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因認被告戊○○涉有行為時即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販賣槍、彈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之供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前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乙○○、廖國良、丁○○、甲○○等人,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偷渡出境至大陸,迄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由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幹員押解回國,其間未曾潛回國內,豈有可能將槍支、彈藥交付丙○○、廖國良、丁○○、甲○○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雖曾指稱被告戊○○有販賣槍枝之犯行,然其就被告戊○○交付系爭槍彈之原因,先於警訊中供稱:因戊○○欠伊很多錢,當時他拿這些手槍及子彈給伊抵債,只跟伊講大約一支新台幣五萬元,子彈送伊等語(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卷第三頁反面),卻於同次訊問中稱:「其中十五支中共黑星手槍及二百多發子彈,如我前面所供述轉交給『文龍』,另外六支是我所購買」等語(見同上卷第三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張真欠我錢,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戊○○去高雄找『文良』,他就把錢給我。」、「廖國良(高雄警局抓去,外號文良)我打電話給張真,你還我錢為什麼要叫我和戊○○拿槍去給文良,他沒說話,他要還我錢。」(見同上第一六三六三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再於另案原審八十一年訴緝字第二○七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張真真的欠你錢?)他的小弟阿明、小凱二人欠我,他們拿古董及獒犬給我,結果是假的」、「(偵查中稱張某欠你錢,是他打電話給你?)張某不知我住所,不可能打電話給我,因警訊已如此說,偵查中不得不如此說」、楊文斌及周某說古董是張真提供的,因伊做走私生意,後來發現是膺品,虧了二千萬元,所以算在張某頭上等語(見原審八十一年訴緝字第二○七號卷第十三頁、十四頁、十八頁反面),又於本案原審中供稱:「張真七十七年時說要合夥到大陸開公司,向我拿了三百萬左右,確實數目不知道,因為以前都是朋友所以沒有記。他們說要到大陸開公司,後來人就跑了,錢也沒有還我…龍元富告訴我,我的錢都是被張真、戊○○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則其就積欠丙○○債務之人究為張真抑或被告戊○○本人、欠債之原因係交易走私古董膺品抑或合夥開設公司虧損所致暨丙○○向被告戊○○取得手槍及子彈究係為抵債,抑或委託販售後,以賣得款項清償欠款等各節之供述,均語多矛盾,非可遽採。
(二)又同案被告丙○○就被告戊○○參與販售十五支黑星手槍及子彈二百發予綽號「文龍」男子之經過,先於警訊中供稱:戊○○於七十八年九月份於台北市○○○路凱迪賓館將二十一支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二百多發交給伊,十五支手槍及子彈是戊○○託伊轉交給「文龍」,戊○○賣給「文龍」,由戊○○通知「文龍」到國匯飯店找伊取貨等語(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卷第三頁),再於偵查時分別供稱:「(二十一支中共黑星手槍、子彈二百多發那來的?)是戊○○與我一起去交給『文良』。」、「張真欠我錢,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戊○○去高雄找『文良』,他就把錢給我。」、「廖國良(高雄警局抓去,外號文良)我打電話給張真,你還我錢為什麼要叫我和戊○○拿槍去給『文良』,他沒說話,他要還我錢。」(見同上第一六三六三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又同案被告丙○○於他案審理時供稱:「(問:中共手槍你賣出?)張真託戊○○拿給我,那天我在凱迪賓館,張真打電話說叫我帶戊○○去交給『文龍』。」(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卷第一0九頁),嗣又改稱:「(你在本院調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一0九頁)事情久不記得,因警訊即如此說,因此開庭亦如此說,所言均不實在。」、「(對乙○○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和他去,是林(聖華)載楊(玉斌)、周(某)二人去高雄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0七號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嗣丙○○復於原審供稱:「(問:認識乙○○否?)認識,是我的司機,七十八間林載槍去高雄賣槍枝,張真七十七年時說要合夥到大陸開公司,向我拿了三百萬左右,確實數目不知道,因為以前都是朋友所以沒有記。他們說要到大陸開公司,後來人就跑了,錢也沒有還我,戊○○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是我被抓時,龍元富才告訴我,他叫戊○○,七十八年的槍是龍元富通知我說張真有一包東西可以載到高雄賣給『文良』換錢,我就直接叫司機乙○○到高雄去,我沒有去。有被警察抓後,龍元富告訴我,我的錢都是被張真、戊○○拿走的,所以他叫我告訴警察說,槍是楊、張叫我去賣的,我實際上沒有跟張、楊接洽槍的事。都是龍元富和我接洽,也是他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指槍彈是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拿到槍的時候沒有看到楊、張,他們人都在大陸。」、「(問:在警訊訊問中乙○○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筆錄不實在,與事實不符,廖國良綽號文良,到高雄交給他的槍是廖自己走私進來的槍,與張真、戊○○沒有關係。是市刑大叫我擔起來。市刑大的隊長與張真有恩怨,他看到我的電話簿,有張真的電話,所以以為我跟張很好,一直要我擔並咬張真,因為我跟龍元富認為張真不義在先,因此把槍的事都推給張、楊。甲○○及丁○○是我的小弟,他們被查獲的槍是我有給他們使用的。不是楊賣他們的。另外在草叢中查扣的槍彈是警察要求要買來交槍的,並不是向戊○○買的。因為當時他們都叫我擔,所以我把所有的罪行都推給張、楊去擔。當初說戊○○也是亂指認的。本案會指認張、楊,都是龍元富告訴我這樣說的。事實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0頁),又其再於本院更一審中證稱:伊不認識戊○○,伊被查獲的槍是張真還伊錢的,從頭到尾到都是龍元富向伊接洽的,聽過戊○○的名字是在城中分局龍元富看伊時告訴伊的,伊是真的沒見過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為何你自己的案子在警訊、偵查時都說是乙○○載被告去高雄?)我從司機(乙○○)和他們出事時說車上有槍,然後林他說我是他的老闆,去到肅竊組時他們的筆錄已經做好了,叫我簽名」、「(你在本院曾作證說在城中分局時龍元富來看你,叫你要提到被告的名字,對此有何意見?)以前是寫綽號小凱的名字,但是我不知道綽號小凱是否是被告」、伊不得不簽名,不然會被打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準此,同案被告丙○○就交付槍枝給「文龍」之經過,先供稱係戊○○通知「文龍」到國匯飯店找伊取貨,復又稱:是戊○○與伊一起去高雄交給『文良(實際購槍者應係文龍)』,嗣又否認有南下高雄之事實,稱是乙○○載戊○○與周某二人去高雄的,再稱:伊就直接叫司機乙○○到高雄去,伊沒有去。拿到槍的時候沒有看到楊、張,他們人都在大陸,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其就被告戊○○所涉販售槍枝之指述,前後已多所矛盾,參酌共同被告乙○○當時於警訊中供述:「(問:你是否認識綽號『世明』之男子?是何關係?交情如何?)認識,他是我老大,我是他小弟,平日亦擔任他司機,且凡事都聽他的指揮。」、「(問:你於何時?何地?見丙○○將槍械交(售)於何人?售價多少?請詳述?)⑴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記)早上約十時許由我駕乙部福特千里馬自小客載丙○○南下高雄約十五點多到達高雄便住進『X匯』(不詳)大飯店,我因開車累便先睡著了,至晚上約十九時許,有一綽號『文龍』之男子前來看槍,丙○○便打開旅行袋並取出槍給文龍查驗後,丙○○便叫我開車載文龍及旅行袋(內有十五把黑星牌手槍、子彈約二百發)至文龍家,售價均是丙○○與文龍交談接洽,我不清楚。」,於偵查中供述:「一個多月前,我載丙○○到高雄『X匯』飯店,徐叫我出去買東西,我回來看到床上有東西像槍,當晚七點許,『文龍』來拿走十五把黑心手槍,子彈二百發,用旅行袋裝,老闆叫我載『文龍』拿東西回他家。」(均見同上第一六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七頁)。既然當時丙○○係由乙○○接送往返,如果丙○○果真偕同被告戊○○南下高雄販賣槍枝,乙○○豈有不知之理?惟上開乙○○警訊供詞卻未提及戊○○,是同案被告丙○○所指偕被告戊○○南下販賣槍枝予「文龍」之供述,顯足令人生疑。且乙○○來復於原審供稱:「(丙○○)是我老闆,我是接送我老闆及他朋友。從台北下高雄,是我帶丙○○一人,住在高雄凱迪賓館,當時他去找一位叫文龍的人,沒聽過小凱此人,沒聽過戊○○這名字。在賓館裡面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有提到槍跟子彈... 丙○○沒有叫我帶戊○○及小凱之人,老闆有叫我帶一位朋友去高雄,那個人是文龍。沒聽到他們說槍怎麼來的」(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其情節亦核與前開丙○○於原審所供相符,可見當日乙○○僅載送丙○○一人南下高雄,且賣槍予文龍者亦是丙○○一人,並未包括被告戊○○至明。至乙○○所稱老闆有叫我帶一位朋友去高雄,那個人是文龍等語,證人乙○○雖經本院屢次傳喚後均未到庭證述,然如前所述,乙○○既已明白供稱當時僅載送丙○○一人自台北南下高雄,則其所稱丙○○指示伊帶文龍去高雄等語,應係指事後載送文龍返回家中而言,非指另有其他共犯牽涉其中無疑,併此敘明。
(三)另同案被告丙○○雖於原審供稱:「都是龍元富和我接洽,也是他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指槍彈是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惟依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所稱:從頭到尾到都是龍元富向伊接洽的,聽過戊○○的名字是在城中分局龍元富看伊時告訴伊的,龍元富並沒有提及槍枝之事等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再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在城中分局時龍元富去探望伊,伊在七十八年收押後龍元富就去看伊、「(龍元富當時如何告知你將槍枝的來源推給被告?)因為筆錄早就做好了,至於他為何叫伊將槍彈推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見是丙○○於原審供稱:係龍元富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指槍彈是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等語,前後語多矛盾,具前後不一之瑕疵,況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遭拘捕後,隨即由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為其製作警訊筆錄,龍元富如何能於至城中分局探望丙○○之際指示伊將販賣槍彈之犯行推給被告?且其亦不知龍元富之年籍、住址等資料,殊難查證,即難憑信,是關於龍元富告知指示其供述等情,亦難遽採。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閱龍元富之口卡資料,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參照),而請求傳訊證人自應提出證人姓名、年籍、居住地址等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傳喚,檢察官未依法提出證人龍元富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率而要求本院依職權為而調查,自有未洽。
(四)又同案被告丙○○就售槍之對象先稱係「文龍」,後又稱係「文良」,並指稱綽號「文良」之人即廖國良,復又改稱係「文龍」,再稱係「文良」,前後歷次所供均反覆不一,且廖國良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向綽號「文良」之男子購買手槍一支,而其向綽號「文良」之成年男子購買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子彈五發非法持有之事實,亦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卷審認無訛,有其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卷第三一頁反面、第六四頁、原審訴緝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二○○頁至二○五頁),可見綽號「文良」之男子應非廖國良無疑,況依廖國良供稱:係於高雄市○○○路三華飯店購得槍枝(見同上卷第三一頁反面),但丙○○卻稱:交付槍彈之地點是在高雄市○○路國匯大飯店(見同上第一六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頁),依同案被告丙○○所供,伊與綽號「文良」之男子有槍枝買賣,豈有誤認該男子為廖國良之理?再據同案被告丙○○於發回更審前本院訊問時答稱:「文龍不是廖國良,文龍是大陸人」(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卷第五八頁),參以證人乙○○亦指稱前來購槍之人係綽號「文龍」之人(見同上第一六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七頁),益徵購槍之人應係綽號「文龍」之不知姓名年籍之男子,足見共同被告丙○○前開關於偕同被告戊○○售槍予廖國良、或售槍予綽號「文良」之人等詞,非無瑕疵。
(五)另被告戊○○所涉販售二支中共黑星手槍予丁○○、甲○○二人乙節,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承:「其中十五支中共黑星手槍及二百多發子彈,如我前面所供述轉交給文龍,另外六支是我所購買,這六支中其中兩支我借給丁○○及甲○○兩人」等語(見同上第一六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復稱:那兩支手槍是甲○○與丁○○(誤載為張建忠)二人因朋友有事急需用槍,知道伊買了六支手槍,央求伊轉讓給他們,伊答應照原價將那二支轉讓他們等語(見同上第一六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再於偵查時供稱:「(你有拿二支手槍給丁○○、甲○○二人?)沒有,戊○○在曼國飯店將二支手槍交給丁○○、甲○○」、「(那時你人在那裡?)我住台北凱迪飯店,當天晚上甲○○就被抓到」、「(你如何知道是戊○○賣給他?)我有來會客,聽他們講的」(見同上第一六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四十頁),丙○○就甲○○、丁○○二人所持之二把手槍,或稱為伊所出借,或稱為伊所轉售,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復就被告戊○○販槍予甲○○二人之供述,如其所述,亦係聽由他人轉述而來,是否足以憑採,尚有可議。再者,甲○○、丁○○二人雖因持槍暴力討債之犯行,遭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感裁字第一八五、一八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然證人甲○○於前開感訓案件中就該槍枝來源於警訊中陳稱:槍枝是以每把十五萬元外加彈匣一個子彈五發之價格向「小朱」購得。因「小朱」告訴伊說有一個「A將」因欠他老大「小凱」戊○○賭債,叫伊去催討賭債,如催討成功的話可分紅,但因伊身上沒有槍恐怕要不到,故伊乃攜三十萬元連絡「小朱」洽購這二把中共黑星手槍。伊不認識「小凱」戊○○,該名片係伊向「小朱」購買槍枝時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七十八年感裁字第一八六號感訓案件警局移送卷第四頁反面、六頁正、反面、八頁至九頁),嗣於原審中亦供稱:是向綽號「小朱」之人買了二把手槍,十發子彈,價值三十萬元,「小朱」要伊等替他們要債,「小朱」老大叫「小凱」。伊剛將手槍交予丁○○即為警查獲。伊攜帶黑星手槍二把,各有彈匣一個內有子彈各五發,被警抓到前將一把手槍交給丁○○等語(見原審七十八年感裁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復改稱:槍是伊剛買到的,向小凱即戊○○的人買一把手槍十五萬元是伊單獨買的、「(你在本院初訊時已承認?)確實有講過這些話。(小朱是誰?)我三年前認識的朋友」等語(同上感裁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參以丁○○亦證陳:槍是甲○○交給伊的等語(同上感裁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法院於該案裁定內容就甲○○先稱係向「小朱」購買黑星手槍二把,復改稱係向被告戊○○購買手槍乙把等,就槍枝數目及購買對象供述前後矛盾之處,均未詳予論斷,且證人甲○○既自承不認識被告戊○○,嗣後卻改稱槍枝係向被告戊○○購得云云,亦與常理不符,更未見原審於該案調查中傳訊被告戊○○到庭陳述以供核實,從而,是否得率依原審法院七十八年感裁字第一八五號、一八六號裁定遽而採信證人甲○○嗣後翻異所供向被告戊○○購得槍枝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尚非無疑。況且證人丁○○、甲○○均於本院更一審中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戊○○,丁○○稱槍彈來源是甲○○的,甲○○則稱係丙○○寄放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槍是甲○○的,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手槍是向小豬(小朱)買的,不是向被告購買的,因為伊講這個名字是因為槍枝要賣給伊時,報紙有刊登這個名字,(在感裁案件說小豬有拿被告的名片給伊,說是戊○○賣給伊的)這是因為他們賣槍的人(小豬)他跟我這樣子講的。伊在監所裡面有遇到丙○○,不知道丙○○所說被告在曼國飯店交槍之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益見丙○○所供,因會面經甲○○等人告知是被告賣槍給甲○○二人云云,顯與真實不符,足見尚無從遽依同案被告丙○○之指述,即為被告戊○○確有售槍予丁○○及甲○○之不利認定。
(六)同案被告丙○○於原審雖稱:戊○○及張真欠伊錢,是乙○○載戊○○及周某二人去高雄,伊並沒同去(見同上第二0七號原審卷第十四頁),但查:丙○○於警訊時即坦承於七十八年間由乙○○載至高雄交付黑星手槍十五支(見同上第一六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並經乙○○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張真經法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如丙○○所所指犯行,並稱當時其在大陸(見同上第二0七號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另張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七十八年時龍(元富)來大陸找伊,同時與楊(玉斌)、徐(明來)到大陸找伊,他們一起偷渡過去,當時楊(玉斌)留在大陸,龍(元富)與徐(明來)一起偷渡回台灣。楊(玉斌)是七十八年初到大陸,記得當時天安門事件時伊二人還一起看熱鬧。頭半年多約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楊(玉斌)還跟伊在一起,約半年到一年」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十五頁、十六頁),是同案被告丙○○前揭所指,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可遽信。
(七)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丙○○之供述有前述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遽予認定被告犯罪。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同案被告丙○○在案發當時之警、偵訊,均就被告涉案情節指述歷歷,卻於十餘年後被告通緝到案,在法院審理時翻稱沒見過戊○○,也不認識戊○○,所有罪行推給戊○○是因龍元富告訴伊這樣說的,事實如何伊不清楚云云,惟案重初供,且原審並未查證是否確有「龍元富」其人?及丙○○在審理時所稱因龍元富指示所為上開供述之情是否屬實?又丙○○在被查獲後至檢察官偵訊期間均在警方留置中(詳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偵卷)如何得與龍元富聯繫?況若丙○○不認識戊○○,豈會在被查獲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即對戊○○已因案跑路、常與張真在大陸透過管道收購槍械、戊○○負責國內銷售路線,並可安排人犯偷渡至大陸事宜、當時在大陸、台灣兩頭跑等情,知悉甚詳?且戊○○確涉及多起販賣供應槍枝案件,不同之涉案人均指向戊○○購得槍、彈等情屬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被告張仲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事實即認定張仲德係於八十年度間向戊○○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購得中共製黑星手槍二枝及子彈二十發;同院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四0號檢肅流氓條例被移送人宋福榮案件中,亦認定宋福榮、陳鴻仙、宋新榮、李郭興、張仲德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亦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新竹市明月飯店咖啡廳向戊○○調借制式手槍四支、子彈四十五顆等,顯見戊○○擁有槍枝並供應幫派兄弟之情非虛,亦與丙○○於本件案發時就戊○○之背景供述相符。丙○○在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共同被告丙○○之司機乙○○於警訊之初即未指陳曾載丙○○及戊○○偕同南下販賣槍枝,而丙○○雖於警、偵訊指稱被告戊○○如何涉案,但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到案後即供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且嗣後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均反覆不一,多有矛盾,則同案被告丙○○之初供是否為真,非無可疑,況證人丁○○、甲○○俱否認認識戊○○,張真亦稱當時戊○○人在大陸,亦無欠丙○○錢。既然本件相關關係人均否認戊○○涉案,而被告丙○○之供詞亦存有瑕疵,有如前述,且查無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戊○○犯行,縱認被告戊○○與丙○○相識,亦難遽入於罪。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其他案件被告戊○○被訴等節,與本件事實不相關連,自不能而推論本件被告戊○○有何罪責。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