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儒律師
蘇明淵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口罩壹個、玩具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所犯強盜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另案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0四號審理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晚上,由丙○○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搭載乙○○外出,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黃福強提議強盜機車騎士之財物,乙○○同意後,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開始找尋目標,二人並各自戴上各自所有之口罩一個(未扣案),並由丙○○提供其所有外觀酷似真槍之疑似玩具槍一枝(未扣案,非兇器)交由乙○○做為強盜犯罪之用,旋二人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五福路口時,發現甲○○獨自騎乘車牌號碼KFU-一八三號機車,見機不可失,即由丙○○將所騎乘之機車強行橫阻在呂美惠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而強行欄下呂美惠,乙○○即迅速下車持前開疑似玩具槍枝以槍口近距離指向脅迫甲○○,致甲○○因獨自一人面對二男子,及無法辯識真偽槍枝下,致心生畏懼至完全不能抗拒,而聽任丙○○強行取走放置在腳踏板上之手提袋一個(內有雜誌、書本),旋乙○○與丙○○又接續恫嚇脅迫甲○○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而甲○○早已因畏懼不已至完全不能抗拒,乃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背包,欲從背包內取出皮夾將現金交付,然甫將背包取出,渠等二人即共同出手合力將甲○○之背包(背包內有NOKIA廠牌3310型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NIKON廠牌自動照相機一台及皮包一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及郵局提款卡、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現金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而甲○○仍不敢抗拒,得手後,二人即匆促逃逸,乙○○並將其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口罩一個丟棄滅失。嗣因甲○○識出前開乘坐機車後座持槍者之眼神即為其小學同學之弟乙○○,乃報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而乙○○見事跡敗露,亦主動接受警方之通知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共犯丙○○共同騎乘機車,並持外觀酷似真槍之疑似玩具槍一把,對被害人呂美惠強盜財物一節供認不諱,且此強盜之事實亦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除共犯部分係丙○○,而非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外),核與被害人呂美惠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係遭丙○○脅迫致不能抗拒而參予本件強盜案件,並提出與丙○○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被告對於丙○○如何脅迫伊參與行搶並未陳明,且依被告事先準備口罩及疑似玩具槍用以行搶,顯非臨時起意而為,況依被害人呂美惠所指陳遭被告強盜經過,被告係持槍坐於機車後座,且在行搶時,用槍指著呂女,並與丙○○一同動手行搶,足見被告參與強盜行為甚深,而且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對於共同行搶過程,均未供及伊係遭綽號「阿強」者脅迫下參予,顯見被告於上訴中所提出辯解謂係遭丙○○脅迫下參與強盜云云,實係事後諉責飾詞,不足採信,至於錄音帶內容,係二人事後通話內容,且觀其內容,亦無談及被告係遭丙○○脅迫下參與強盜之話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當時有反抗,被告行為應不該當強盜罪云云,惟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拉扯一下,當時我是想把錢給他,伊拉著皮帶,他們搶我的皮包,帶子斷了,整個就被搶走了等語,足見被害人是在不能抗拒下,想從皮包內取出錢財交付被告等,而為被告等強行取走皮包,其行為該當強盜犯行無訛。又共犯丙○○雖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強盜,惟丙○○有參與強盜,不僅經被告所供陳,且據被害人呂美惠於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調查中所指認(此經本院調閱該卷,並提示被告無訛),被告應無誣指丙○○之情。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係與丙○○共同行搶,原審認係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事實認定尚有未明,而被告用以行搶之工具是否係屬酷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客觀上是否構成凶器,尚有未明,因該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屬凶器,原審對此玩具槍是否係屬凶器,亦未陳明,亦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意旨認係遭丙○○脅迫下參與強盜,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甫成年,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前此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參以其並非主謀,且案發後經警方通知到案明時,亦主動接受警方之通知向警方投案,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偵查中並由其親屬賠償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被害人甲○○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有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丙○○所有之口罩一個及疑似玩具槍一枝雖未扣案,惟係渠等共同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且案發後係由丙○○取走,業據被告供述無訛,復無從認定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口罩一個,雖亦係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滅失無誤,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