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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九號、第二一五三號、第五○七一號、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竊盜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搶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搶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搶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上訴狀內僅泛指不服原審判決,未敘明其不服之理由。惟原審審酌被告自白本案搶奪犯行、被害人丙○○○、戊○○○、甲○○及告訴人乙○○、向進國等人之指述、證人林詠荃、許傳勳之證述、金麗華銀樓收購記錄及警員於被告搶奪全虹通訊行後到場採得之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丁○○右拇指、左拇指及左食指指紋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認被告就搶奪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被告所辯未搶奪何玉潔財物部分,敘明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認被告搶奪犯行可以認定。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未敘明不服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應駁回。

貳、應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見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五六號住處之大門並未上鎖,即侵入該屋內竊取置於桌上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並取得汽車鑰匙一把後,旋接續著手竊取停放在屋外之車號五F─五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惟於丁○○甫進入車內,正欲將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時,即遭己○○發現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之部分業已既遂)。

二、惟查,被告除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外,另有下述竊盜犯行﹕

1、丁○○與左永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先由丁○○向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七巷五十一號邱敏淑謊稱其鑰匙放在邱敏淑家後方住宅內,是否可借道伊家頂樓設法進入,邱敏淑誤信為真,同意丁○○二人進入三樓樓頂,丁○○二人即踰越牆垣爬入桃園縣平鎮市○○街四十五巷四十六號林美珍住處三樓頂樓,以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欄杆,拉開鐵窗下方逃生門上之掛鎖,侵入住宅,竊取林美珍所有之音響、迴音機及DVD各一台(共價值約七萬九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變賣朋分花用。

2、丁○○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桃園市○○路五O八之一號十八樓陳美珠住所前,竊取陳美珠置於鞋櫃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一千三百元、張、信用卡四張),得手後留供己用。

3、丁○○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九號NOVA三樓「CATT電腦磁場」內,竊取該店販賣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四萬一千元),得手後,又至一樓賣場竊取電腦零件一組(含插頭及變壓器),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晚上十時許,丁○○再前往上址欲俟機下手行竊時,為店員報警查獲。

4、丁○○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一三二號燦坤三C店,竊取GVC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三、查被告前述貳、二之竊盜犯行,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書一件可稽,並經本院查明在卷(以下簡稱前案)。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本案之事實,與前案認定之事實,均係竊盜,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次,本案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涵蓋在前案之犯罪時間即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之內,且在前案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前;兩案之行為地且多在桃園縣,所用手段亦雷同,亦即,前案與本案,不論在時間、地點、所用手段上,均有密切之關連,應係本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即前案與本案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前案判決已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案,揆前揭說明,自應將本案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加詳查,逕對被告丁○○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竊盜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

叄、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三三巷七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被      告  徐清雄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四八巷四六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號、第二一五三
號、第五O七一號、第五O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又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徐清雄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壢簡字第二
    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徐清雄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
    O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搶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
    五年上訴字第二七六O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亦不知悔改。
三、丁○○與徐清雄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下列時
    地搶奪:
  1、丁○○騎乘車牌號碼RTG─三七二號之輕型機車,附載徐清雄,於九十年九
      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由徐清雄搶
      奪戊○○○夾於腋下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戊○○○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名片及電話卡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2、丁○○、徐清雄二人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七分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七十八號全虹通訊行中北店,佯裝購買行動電話,趁店員乙○○不
      備之際,由徐清雄搶奪摩託羅拉V8O88型(當時市價約一萬二千元)及V
      66型(當時市價約二萬六千元)行動電話各一枝,二人得手後,奪門而出。
  3、丁○○、徐清雄二人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由丁○○騎乘前揭機
      車附載徐清雄,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八德市○○路○○路口附近,由徐
      清雄搶奪丙○○○戴於脖子上之項鍊一條(重約四錢七四分),得手後逃離現
      場,並由徐清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十一號金麗華銀樓典當,得款
      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朋分花用。
  4、丁○○、徐清雄二人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
      分),由丁○○騎乘前揭機車附載徐清雄,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
      口,由徐清雄搶奪甲○○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七千元、甲○○及其母親之
      身分證各一張、郵局存摺一本、慶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丁○○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
  1、丁○○與左永康(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基於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於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先由丁○○向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七巷五十一號邱敏
      淑佯稱其鑰匙放在邱敏淑家後方住宅內,是否可借道伊家頂樓設法進入,邱敏
      淑誤信為真,同意丁○○二人進入三樓樓頂,丁○○二人即踰越牆垣竊盜爬入
      桃園縣平鎮市○○街四十五巷四十六號林美珍住處三樓頂樓,以手開啟門(門
      未確實上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林美珍所有之音響、迴音機
      及DVD各一台(共價值約七萬九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變賣朋分花用
      。
  2、丁○○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六五六號己○○住處前,見大門未關屋內無人,即入內竊取己○○所有之
      摩托羅拉三頻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及車牌號碼五F─五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鑰
      匙一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至屋外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入內
      欲竊取財物時,為己○○發覺逮獲。
  3、丁○○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桃園市○○路五O
      八之一號十八樓陳美珠住所前,竊取陳美珠置於鞋櫃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約一千三百元、陳美珠身分證及美髮職業工會會員證一張、中國信託、台灣銀
      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台灣銀行、荷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共四張、
      陳美珠先生徐兆齡家樂福出入證一張。
  4、丁○○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九號
      NOVA三樓「CATT電腦磁場」內,竊取該店販賣之ASUS牌筆記型電
      腦一台(市價四萬一千元),得手後,又至一樓賣場竊取插頭變壓器等電腦配
      件(價值一千一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5、丁○○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
      一三二號燦坤三C店,竊取GVC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三萬三千九百元)
      ,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五、案經向進國、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訊據被告丁○○、徐清雄二人對其曾於
    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戊○○○、丙○○○、甲○○、告訴人乙○○(持有之行動
    電話)等人財物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所搶得之被害人甲○○皮包內尚有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遭搶之皮包內除現金外,尚有慶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
          行信用卡各一張,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二人將所
          搶得之現金及金項鍊典當現金朋分花用,至於皮包及證件均於搶得後隨手
          丟棄,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是被告既僅要現金及金項鍊,
          而隨手丟棄所搶得之皮包及證件,則對於所搶得之證件究為種證件,記憶
          自非清楚,是應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較為可採。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就搶奪犯行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丙○○○、戊○○○、甲○○及
          告訴人乙○○、向進國等人指述相符,及證人林詠荃、許傳勳證述相符,
          並有金麗華銀樓收購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警員於被告二人搶奪全虹
          通訊行後,到場採得之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與被告丁○○右
          拇指、左拇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二人就搶奪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搶奪犯行應可認
          定。
    (三)被告丁○○就竊盜犯行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林美珍、己○○、陳美珠、郭
          恩嘉、林敬峰、林哲維、林志維指述相符,及證人陳由美、邱敏淑、廖容
          敏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就竊盜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四)公訴人另指訴及被害人林美珍亦指稱:被告除竊取伊之影響、迴音機及D
          VD各一台外,尚竊取金項鍊三條、金戒指三個(林美珍指稱三、四個)
          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左永康所否認,本件亦
          未查獲贓物,是難證明被告丁○○有竊取前揭金項鍊及金戒指,併予敘明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事
    實四、2、3、4、5)、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右
    揭事實四、1),被告丁○○、徐清雄二人就搶奪罪部分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左永康就前揭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有犯意之
    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徐清雄二人先後四次搶奪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先後一次踰越牆
    垣竊盜及四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
    牆垣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壢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清雄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O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竊盜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七六O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一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四
    、1、3、4、5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均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飛車搶奪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被告丁○○提議行搶、被告徐清雄再犯搶奪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徐清雄二人又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連續於(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前之某日,由被告丁○○騎乘機車附載被告
    徐清雄,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小門旁,搶奪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害人手指項鍊
    一只。(二)於不詳時間,由被告丁○○騎乘機車附載被告徐清雄,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六十六號前,搶奪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害人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百餘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公訴人
    無非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及證人陳昭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雖自白
    有前揭搶奪犯行,然查:就上揭搶奪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百餘元),除被告二
    人自白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難以認定被告有
    此搶奪犯行。次查:證人陳昭智雖證稱:被告徐清雄確有拿手指項鍊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一九四號金美鐘錶行典當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徐清雄有典當之事
    實,尚無法佐證該手指項鍊係被告二搶奪而得之贓物。是此部分之犯行亦無法證
    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搶奪犯嫌均無法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有罪認定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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