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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三月,並定執行為一年三月確定;甲○○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無故受其友人許文德所託寄,代為收受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惟於經查獲後,已於鑑識時試擊之一顆子彈),並將之藏放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四六巷六號二樓住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寄藏上揭改造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有看過槍管知道槍管無法擊發,但沒有想到子彈會有殺傷力,所以接受寄藏,伊並無仔細看子彈及試打,不知該二顆子彈有殺傷力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惟被告有多次槍砲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改造槍、彈自非無辨識能力。許文德將槍、彈交託被告寄藏,顯見其行藏隱匿,被告豈會毫不警覺?是被告辯稱認為槍、彈均無殺傷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型外型改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材質槍管,其中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槍管及滑套與槍身脫離,依現狀認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部分:其中二顆金屬彈殼前端以臘封口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鑑驗結果不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二顆加裝直徑8mm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鑑定結果為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二七六五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核以扣案槍枝雖未具殺傷力,惟主要結構均已齊備,外觀幾與一般槍枝無異(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照片),若謂被告收受上開槍、彈毫無警覺,逕認為無殺傷力,孰可置信?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且被告寄藏扣案改造子彈等情節既屬明確,所請再送鑑定一節,容無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惟被告寄藏階段犯行,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子彈犯行,屬行為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寄藏子彈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論究。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三月,並定執行為一年三月確定;甲○○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更定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雖寄藏子彈,惟無任何強脅滋事等目的,且酌其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中,其中二顆具有殺傷力,惟經鑑識時試擊之一顆子彈,業已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僅所剩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經試射後之彈殼、彈頭各一枚,核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不另宣付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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