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二九五號甲○○之弟江啟儀住處,因甲○○另有男朋友,乙○○心生不悅,萌傷害之犯意,乙○○即持江啟儀所有之燭台、雨傘、掃把、煙灰缸等物,毆打甲○○,致甲○○受有顴骨骨折、顏面皮膚裂傷伍處(計八公分一處、二公分一處、一.五公分二處、三公分一處)、頭皮裂傷五處(計四公分一處、三公分四處)、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二平方公分、左手臂及右臀鈍挫傷、上背鈍挫傷及牙齒斷裂二顆之傷害,乙○○於翌日(即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將甲○○送至桃園市(公訴人誤載為八德市)聖保祿醫院就醫,後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治。乙○○竟於本院審理期間,利用談和解機會,將甲○○殺害(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偵查中)。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其並非故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證物清單影本一紙(證明牙齒斷裂二顆)在卷可稽,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受之傷多達十幾處,若非故意為之,豈有如此之多之傷處,且被告迭於偵查中(參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日偵查筆錄)、原審調查庭中(參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自承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非故意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O八三六號函一紙、傷勢相片三十六幀、現場採證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告訴人指陳係遭被告以燭台、掃把、雨傘、煙灰缸等物毆打之情,可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並非輕易即足致命之物,被告若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大可持屋內之菜刀或水果刀或其他可輕易致命之物為之,是被告應無害被害人之意思;況告訴人所受之傷除顴骨骨折及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外,餘皆皮膚裂傷及缺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猛下重手;且原審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亦認為「依病患就診時病情視之,無生命危險之虞」,有前揭長庚醫院函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並非以可輕易致命之物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並未猛下重手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並無深仇大恨及被告仍將告訴人送醫之情,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詳細調查事實,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利用談和解機會殺害告訴人犯罪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就被告所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燭台、掃把、雨傘、煙灰缸等物,認均係被告從現場隨手所取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之沒收要件有間,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因告訴人之弟江啟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家中多處有血腳印、血跡噴濺、拖跩痕,另有沾有血跡之玻璃碎片等物,房間床舖上包括棉被、枕頭等處留有大片已經擦拭過之血跡,神桌上之金屬製燭臺亦有一只已斷裂(參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現場照片),始向警報案追查,衡諸常情,持燭臺攻擊他人,造成如此大量血跡,豈能言其下手不猛?(二)本檢察官事後知悉告訴人在長庚醫院就診,為求慎重,隨即率同法醫、書記官等前往勘驗傷勢,發現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位置為右頂骨部三公分、頂骨部正中三公分、左頂骨部三公分、左顳骨部三公分、額部正中三公分、右額部二X二公分、右眼瞼下三公分、右頰部○.五公分計兩處、左眶部左側六公分、左頰部一.五公分、左口部四公分、左耳一公分計兩處、左耳旁一公分、左頸部一公分之裂傷,並有右額部二X二公分與左眼瞼上皮下出血各一處、顴骨骨折之傷害,製有驗傷診斷書附卷足考(見偵卷第七十頁),並攝有照片三十七張(見偵卷第九十四頁至一一0頁),可見在人體重要致命部位之頭部,告訴人即受有約二十處之傷害,顯示被告持燭臺重物向告訴人頭部攻擊至少約二十次,次數之多,何能言其僅為單純男女朋友即認無殺人動機?倘持重物攻擊頭顱、顏面等部位,因此造成如此之表皮裂傷,其力道又何能謂不重?是原審認定之事實,恐已背離一般人之認知。(三)原審雖引長庚醫院前揭函,認無殺人犯意,此不僅混淆殺人結果與殺人犯意之關係,更忽略二個重要關鍵。第一、被告係先將告訴人送至八德市聖保祿醫院救治,然因傷勢過重,乃要求被告轉院,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被告更陳明,送至長庚時即轉至開刀房,隔天始送至病房,可見當時情況已非常緊急,原審明顯忽略送醫遭轉院之事實。第二、長庚醫院函之內容為:「江女係於...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檢查發現病患係左顴骨骨折(開放性傷口長八公分),多處顏面撕裂傷(計...處),右中指...,多處頭皮裂傷...依病就診時病情視之,雖無生命危險之虞,但因頭皮有多處裂傷,如未及時就醫,仍有大量失血之可能」,然原審僅摘錄其中『依病就診時病情視之』,『無生命危險之虞』二句為一句:「依病就診時病情視之,無生命危險之虞」,漏一關鍵之『雖』字,使整段文句看似傷勢甚為輕微,因此為求慎重,仍應請長庚醫院上開函之文書制作人到場說明,當時是否就醫始無生命危險,因為醫院設備先進,醫護人員優良,倘無就醫,仍有生命危險?另該文書為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抑或行政人員依病歷自行評斷?依此『驗真』之程序,始能加以引用該函文之內容。(四)殺人犯意誘發瞬間,往往六親不認,因此本件從犯罪工具即燭臺、雨傘等物即可得知其係一瞬間爆發殺人犯意,因此隨手拾起身旁之物,倘身旁無菜刀、水果刀,自然不會持刀械逞凶,因此原審認為大可拿刀,恐有違常情,況被害人死亡時,亦不皆然係以刀致命。又就親疏遠近而言,刑法上甚至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則如此至親皆有可能有殺人犯意,可較其為疏之男女朋友關係不會有殺人犯意?況男女朋友口角萌生殺意者亦非無例可證。是原審未斟酌前揭情事,而以此二者而佐證,顯有誤會之處。參以被告事後確實殺害告訴人以致死亡,益徵原審以此為推論之基礎,容有不當云云,認被告觸犯殺人未遂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觸犯傷害罪嫌已如前述,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