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毛重壹點零肆公克、零點壹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前科紀錄,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連續在新竹縣橫山鄉○○街九0巷一號,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起訴書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街九0巷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毛重一.0四公克、0.一五公克)及其所有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復賡前揭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GZ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暨採尿名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毛重一.0四公克、0.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一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此亦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自有未合,被告對此部分上訴請求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分別毛重一.0四公克、0.一五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所用之物,亦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