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93、1194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復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文政」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得手。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請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然認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96年度偵字第438號偵查卷第7-9、27-2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查卷第21-23頁、95年度偵字第2769號偵查卷第32-33頁、30-31頁)。
㈣證人即同案查獲之曾進德、元同環保有限公司員工鍾玉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查卷第12-13、15-16頁、第18-20、46-47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及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查卷第32頁,95年度偵字第2769號偵查卷第45-46、66、73-74、81-82、84頁,96年度偵字第438號偵查卷第10-11、13-1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附表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被告所欲竊之鋁門窗既已自窗台拆下,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屬完成,自難因其尚未將鋁門窗條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踏破鋁門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則為竊盜犯罪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故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等相關權利,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被告復表示認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原被訴毀損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文政」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94年1月7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時間相近,手法雷同,所犯罪名亦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95年7月1日後所犯竊盜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告所犯二罪均論以累犯,並就所連續竊盜罪部分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輕忽法律制裁與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惡性,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已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施行,就該條第5款言,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張益謙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 │1 │95年4月2│新竹縣竹│見丙○○所有之鋁窗架6組12扇、鋁 │ │ │0日17時 │東鎮長安│梯1架置於曾進德所竊得車牌號碼JG-│ │ │許 │路18號旁│5097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另經臺灣新│ │ │ │空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乃│ │ │ │ │徒手竊得上開鋁窗架及鋁梯後,騎乘│ │ │ │ │其所有HHK-865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 │ │ │ │ │竹東鎮元同環保有限公司加以變賣,│ │ │ │ │得款新臺幣約1,500元。 │ ├──┼────┼────┼────────────────┤ │2 │95年5月5│新竹市力│藉車牌號碼R3-6321號自用小客車( │ │ │日14時許│晶半導體│由大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曾慶│ │ │ │旁 │波管領)車門未關,車鑰匙仍插在電│ │ │ │ │門上之機會,徒手竊得上開自用小客│ │ │ │ │車。 │ ├──┼────┼────┼────────────────┤ │3 │95年5月5│新竹市八│趁丁○○所有車牌號碼JN-7378號自 │ │ │日17時許│德路與公│用小客車尚在發動中,無人看管之際│ │ │ │園路路口│,徒手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 ├──┼────┼────┼────────────────┤ │4 │95年9月1│新竹市金│騎乘附表編號1之重型機車搭載真實 │ │ │1日10時 │山1街46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文政」之│ │ │許 │號工地內│成年男子前往該工地4樓,共同徒手 │ │ │ │ │拆卸竊得甲○○所有鋁門窗8片後, │ │ │ │ │以腳踩踏之方式毀損鋁門窗之玻璃,│ │ │ │ │並徒手拆解鋁門窗之框架欲予以變賣│ │ │ │ │,惟尚未及離去即為甲○○發現,始│ │ │ │ │騎乘上開機車倉慌逃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