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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葉麗霞鄧振球陳晴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三號

、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但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過在九十一年十月間,伊因糖尿病,有吃消炎藥,藥裡面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驗尿後才知有安非他命反應。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期間,三度被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除第一次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餘均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第CH/2002/B0083號、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第CH/2003/20065號、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第CH/2003/600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三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於偵查中檢附之西藥九包(每包均含一顆白色圓形、一顆黃色菱形、一顆黃色橢圓形藥錠及一顆膠囊),復經檢察官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六五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曾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已屬從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陳 晴 教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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