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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復生魏瑞紅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桂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上訴人其犯罪行為主要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知悔改,並因上訴人自得知罹病後,並因服葯配合雞尾酒療,其過程之副作用令上訴人非常不適,並終日深深恐懼於來日不多,故才軟弱持續連續施用毒品,惟其情亦非常之無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此請鈞長堪憐其情,准予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月24日出所。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2年12月25日確定,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0月13日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駁回其上訴,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與前揭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

⑥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6年2月27日確定;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5 月24日確定;前揭③、④、⑥、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6號裁定減刑,並就③、④、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⑥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確定;前揭③、④、⑤、⑦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⑧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⑨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7 月16日確定,與前揭⑧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⑩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與前揭⑧、⑨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詎仍未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憑。且其於101年7月2日晚間7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50分警詢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件附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說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以被告有如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另就扣案物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為查獲之毒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為被告向其母所借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與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雖稱其因病治癒期間痛苦難耐,而施用毒品云云,但考其上訴理由,被告對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施用之動機復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謂其因病施用毒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從輕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則施用第一級毒品量刑部分至少應自有期徒刑7 月量起,原審審酌被告上揭情狀,就主刑部分,分別判處期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上訴人非初次施用毒品,自難再求刑罰之寬典,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如前之刑,並未失之過荷。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屬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以上揭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查獲之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2   │包  │①米白色粉末1包(實秤毛重0.6560公克,淨重   │
│    │海洛因    │    │    │  0.416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4112公克│
│    │          │    │    │  )。                                      │
│    │          │    │    │②白色粉塊1包(實秤毛重1.0880公克,淨重     │
│    │          │    │    │  0.8480公克,取樣0.0066公克,餘重0.8414公克│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1   │包  │①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秤毛重0.3480 公克,淨重│
│    │甲基安非他│    │    │  0.1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78公克│
│    │命        │    │    │  )。                                      │
└──┴─────┴──┴──┴──────────────────────┘
附表二:
┌─────────────────────────────────────┐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注射針筒  │5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    │          │    │    │,即用以注射。                              │
├──┼─────┼──┼──┼──────────────────────┤
│ 2  │玻璃球    │1   │顆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用,即用以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    │
├──┼─────┼──┼──┼──────────────────────┤
│ 3  │分裝杓    │2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附表三:
┌─────────────────────────────────────┐
│查獲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SAMSUNG 牌│1   │支  │含SIM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