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瀆職罪嫌,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略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瀆職罪嫌,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自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後,仍未補具理由。
五、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瀆職罪,然上開瀆職罪等罪,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縱亦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認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雖提起上訴,惟並未補具理由,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