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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О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祐治楊炳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有誣告、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等前科,經判處罪刑,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判決書記載為有期徒刑三,應予更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

二、丙○○明知自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T五-八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三段一八五號前時,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號QDO-五四三號輕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傷、胸痛、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此過失傷害甲○○部分,業經甲○○於原審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丙○○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傷害,竟因無照畏責,未將甲○○送醫救治,即另行起意,駕車駛離逃逸。其後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十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山橋下十一號越堤道下坡路段時,又原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又疏未注意,未減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往下坡疾駛,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往上坡駛來,丙○○閃煞不及,撞及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受有腦震盪、陰囊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丙○○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傷害,又因無照畏責,未將乙○○送醫救治,即駕車駛離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丙○○駕車肇事逃逸,通知其到案。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無照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傷後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字第七八三二號卷第一二頁、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二頁)、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甲○○部分見偵字第七八三二號卷第一一頁、乙○○部分見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五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未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未經考驗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且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於右揭時地駕駛T五-八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傷害甲○○;再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傷害乙○○;被告丙○○二次行為自均有過失。且本件被告丙○○對告訴人乙○○肇事並逃逸部分,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對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一○二二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益證被告此部分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對上開無照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其無照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傷害(傷害部分於原審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而其後復無照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傷害且於肇事後逃逸,則又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數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過失傷害乙○○部分)、二次肇事逃逸等三罪間,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另二次肇事逃逸係分別起意,三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分別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受害情節、肇事逃逸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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