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七九О號、第二七九一號、第二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犯有多次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妨害風化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後經撤銷緩刑)、三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無悔改之心,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為有犯竊盜習慣之人:
㈠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南市十八號麵粉店,竊取趙周玉秀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數紙舊版鈔票、硬幣共約一百七十七元。
㈡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八號樹人補習班(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韓小萍所有放置於櫃檯後椅子上之皮包,內有現金七千五百元、國民一紙及金融卡四張。
㈢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侵入桃園市○○街十四巷十號(侵入三張、信用卡一張、國民留存數張金融卡,其餘物品均予丟棄。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五號綠島旅行社三○三室,查獲甲○○持有黃春絨之誠泰銀行信用卡、韓小萍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甲○○於前案偵訊後,仍不知悔改,猶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無故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街四五八號楊麗丘住處兼雜貨店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麗丘置於客廳桌子上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萬元、誠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各一張,郵政儲金匯兌局儲金簿(所有人楊麗丘、王欽賢)二本、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金簿(所有人王欽賢)一本、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有人王欽賢、王予辰、楊阿隨、楊麗丘)儲金簿四本、印章二顆(楊麗丘、王欽賢)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皮包藏放於腋下,往花蓮市○○街六十九巷方向逃逸,幸經楊麗丘及時發現並由後追趕,嗣於同日十五時許,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巡邏員警巡經花蓮市○○街六十九巷內,楊麗丘因而報警而當場查獲甲○○,並自甲○○身上起獲前開贓物。
㈤甲○○於前案偵訊飭回後,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三十一號王吳玉香住處兼雜貨店,發現該屋外鐵捲門半開,遂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王吳玉香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三百元(十元硬幣三十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由後方廚房出來之被害人王吳玉香當場發現,並報案處理。
㈥甲○○於前案偵訊飭回後,猶無悔改之心,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九十號青葉餐廳內,趁該店後門未關,且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店(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乘該店店員李賴阿花不注意之際,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李賴阿花置於廚房掛衣架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百元,及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物,得手後,適為該餐廳之廚師賴學隆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經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周玉秀、韓小萍、黃春絨、楊麗丘、王吳玉香、李賴阿花、目擊證人賴學隆等人分別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現場照片五幀、被竊物品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最近一次,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欄之㈣、㈤、㈥三次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三次竊盜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竊取手段復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又多次以前開侵入他人住處或營業處所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他人住居安寧甚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慌,對社會秩序危害亦大,且屢犯未改,手段未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又先後六次觸犯普通竊盜之罪行,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不佳,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習。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