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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劉慧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原名吳長壽)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九0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一二五三七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第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T字桿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犯二次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嗣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又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因連續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又在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接續執行前揭強制工作之處分,而四年六月之徒刑,依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均未構成累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連續多次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健康而具危險性,足以充作兇器之自製六角扳手(鐵製,長約十公分,一頭尖銳)及T字桿,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T字桿或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及發動鎖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及其內財物(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為警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支,及T字桿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均供承不諱,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合,核與被害人己○○、乙○○、丁○○、丙○○、戊○○等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蘇傳德、溫存賓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此外尚有被害人己○○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六張(其中被害人陳國明出具二張贓物領據),照片十五張(其中十三張為影本),員警報告書一份,車輛失竊、車輛遺失受理報案(尋獲)證明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份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八六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六至第十八頁,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九三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一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八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七0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此部分犯行堪資認定。訊諸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辯稱是「阿俊」其人所竊,非其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台北市內湖區以所有的T字桿破壞車門及電門鎖竊取該車等語,證人即與被告同乘該車之陳美玲於警訊中供稱,伊是從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上車後,甲○○就把車開到被查獲地點。是警訊中被告與陳美玲均未提及有「阿俊」之人,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說及「阿俊」其人,顯係二人乘機勾串卸責之詞。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士權,於原審證稱,當天與同事擔任巡邏,發現GT-二四八一號車停在龜山鄉○○○路六巷與文昌一街四十七巷口,旁邊有二人(即被告與陳美玲)在買東西,該車駕駛座上沒人,車門鎖有壞掉,經查問車子是誰的,被告就跑到駕駛座,經請出示證件,被告不僅不出示還開車逃逸,撞到來車才停下,除了被告及陳美玲並無他人,警訊筆錄是一問一答製作,無不正當取供等語。即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已供承GT-二四八一號車是伊所偷,若非有竊盜犯行,何於警員查問時如此慌張,其嗣後反覆其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即車主庚○○於警訊中供陳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晚上)十二時,將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軍總醫院停車場,於翌(二十七)日十五時發現失竊,足見被告供於二十七日凌晨竊取該車,與事實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該車具據在卷(影本)。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各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各次行竊汽車時均携帶六角板手及T字桿為之,此等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均為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六部分,未據公訴人2 起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其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所犯連續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而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又在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嗣接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前述所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犯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判決確定(即有期徒刑三月),而所犯連續竊盜、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各罪係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所犯,三者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等四罪合乎刑法併合處罰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然於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其一部執行者尚不能謂為執行完畢,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雖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但既非各罪全部執行完畢,自不能據為認定本件竊盜罪為累犯之依據。本件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六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並未詳酌,認非被告所為未併予論處核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累犯云云,其非正確已如前述,上訴無理由,及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云云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猶不知警惕悔悟,且現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恣意攜帶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本件犯罪次數多達六次之多,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者被告甲○○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前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犯二次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連續竊盜,再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再犯本件竊盜罪,次數眾多,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殊不足以矯正其惡習,因認有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習性並學習謀生技能之必要,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聲請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茲矯正。扣案自製之六角板手一支,及T字桿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太平村石門山入口處,打破被害人陳素梅所有EV-0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被害人陳素梅所有,放置於前開車輛內之信用卡、提款卡、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甲○○此部份均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對此堅詞否認,並辯稱雖有使用過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但係其向友人徐金祥借來使用,其並未竊取被害人陳素梅之信用卡、提款卡以及行動電話等語,而經原審質之證人徐金祥結證稱:系爭手機係伊撿到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況本件並未自被告處查獲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而持用贓物非僅竊盜一途,其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或借用均無不可,以被告曾使用過該被竊諾基亞手機,據以認定為被告所竊,尚屬率斷。況被告如附表所列六次犯行均係竊取自用小客車,而此次該EV-0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既已被打破,卻僅失竊車內財物未竊走汽車,與被告之竊盜習性不合,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而與前開論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竊 得 財 物  │
├──┼─────┼───────┼───┼───────┼───────┤
│ 一 │九十年四月│桃園縣龜山鄉文│己○○│獨自以六角扳手│車牌號碼為CG│
│    │九日      │昌五街七八號前│      │撬開車門並發動│__五七四○號自│
│    │          │              │      │引擎後竊取    │小客車一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七月│新竹縣竹北市光│曾淑姿│獨自以六角扳手│車號EA─0三│
│    │十七日二十│明二路與博愛街│(張添│撬開車門並發動│八0號自小客車│
│    │二時許    │口            │瑞使用│引擎後竊取    │一部          │
│    │          │              │)    │              │              │
├──┼─────┼───────┼───┼───────┼───────┤
│ 三 │九十年十月│台北縣新店市涵│丁○○│獨自以自製六角│車號H四─五0│
│    │十日八時許│碧路附近斜坡上│      │扳手破壞車鎖竊│四六號自小客車│
│    │          │              │      │取            │一部          │
├──┼─────┼───────┼───┼───────┼───────┤
│ 四 │九十年十二│台北縣土城市中│丙○○│獨自以自製六角│車牌號碼DJ─│
│    │月三十日七│華路一三六號前│      │扳手破壞車門鎖│六二四六號自小│
│    │時許      │              │      │後竊取        │客車一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一年一│桃園縣龜山鄉文│戊○○│獨自以自製六角│車牌號碼HB─│
│    │月六日四時│化七路一八一巷│      │扳手破壞車門鎖│九0一0號自小│
│    │十分許    │四三號前      │      │後竊取        │車以及其內之中│
│    │          │              │      │              │藥(價值約一十│
│    │          │              │      │              │七萬零八百五十│
│    │          │              │      │  │元)           │
├──┼─────┼───────┼───┼───────┼───────┤
│ 六 │九十年七月│台北市內湖區康│庚○○│以自備T字桿破│車牌號碼GT-│
│    │二十七日凌│寧路四段三軍總│      │壞車門暨電門鎖│二四八一號自用│
│    │晨        │醫院停車場內  │      │竊取          │小客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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