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五八巷內私人停車場,共同持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個,欲竊取為甲○○之子李勤益所使用、置放於該處之車號八A—三二五一號(起訴書誤載為A八─三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引擎等零件,惟彼等將前揭車輛之引擎蓋掀開及輪胎螺帽卸下置放於地上之際,為鄰近住戶乙○○發現通知甲○○之父,並打電話報警。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於掀起被害人之車子引擎蓋,拆下輪胎之螺絲帽並剪掉引擎蓋下之線路,但尚未得逞之際,即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用以竊盜之扳手一個及手套一雙(另一名不詳姓名人已先行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肚子痛,而至該處大便,並未竊盜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右揭共同竊盜未遂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堂弟(即乙○○)是住在停車場的旁邊的樓上,他發現後先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再轉告我,後來警察又通知我到現場,至現場時,發現被告已被警察抓住了,我兒子的車子引擎蓋已被掀起放在車頭,還有四個輪胎的螺絲帽約有十個已被拆下,集中放在車子左後邊旁,及作案扳手(誤為起子)放在螺絲帽旁,另外引擎蓋下的線路已被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昭宏證稱:「當天勤務中心用無線電通知我,::我們另一名同事陳銘仁先至現場,我停完車後再進去,當天有下雨,視線不好,那時陳銘仁看見被告蹲在被拆的車子左方第一部車下前方::,我們用手電筒照車子,發現第一部車的引擎蓋已被拆下來,放在被告蹲的屁股後面,裡面有些線路已被剪掉,有些螺絲帽放在被告蹲的那部車的右後方,被拆的車子左前輪有扳手(誤為起子)及手套,我們就通知甲○○至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相符,而目睹證人乙○○復到院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你因為上廁所有看到小偷偷車?)是的,是我姑姑的兒子的車,當時我上廁所,他停車是我在家樓下庭院,庭院是我姑姑的,我是看到有兩個人,我就打一一九電話,我就去上廁所,約十分鐘上完廁所以後,我再回來看一下,那時候只剩一個人還在現場,另外一個人不見了,我看那兩人是在偷車,再過五分鐘警察就到了。」、「(問:警察到時被告還在現場?)是的。」、「(問:從你上廁所回來小偷還在現場,你在現場直到警察抓到被告後你才去睡覺?)是的。」、「(問:除了小偷外,還有無看到其他人到現場?)只有小偷而已,沒有別人。」、「(問:你上廁所回來時所看到的小偷在做什麼?)還沒有上廁所看到兩個黑影,我有聽到叮叮咚咚的聲音,回來時只看到一個黑影在現場,過約五分鐘那個黑影沒有離開,警察來後就當場抓到那個被告,我才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則目睹證人乙○○除上廁所外,既全程目睹被告竊盜之情形,其間並無其他人至現場,且於樓上監看現場直到警察抓到行竊之被告後,方才離去,而被告復係當場被警查獲之人,且查獲當時,被害人之車子引擎蓋已被掀起放在車頭,四個輪胎之螺絲帽已被拆下,且作案扳手放在螺絲帽旁,引擎蓋下之線路復被剪掉,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夥同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著手行竊,至為明顯。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因肚子痛,而至該處大便,並未竊盜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友劉啟仁並附和其詞。惟目睹證人乙○○既係全程目睹被告竊盜之情形,其間並無其他人至現場,且於樓上監看現場直到警察抓到行竊之被告後,方才離去,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係因肚子痛,而至該處大便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坦承現場並無大便(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果係因肚子痛,而至該處拉大便,何以現場並無被告排放之糞便?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推諉之詞,而證人劉啟仁所證亦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用以竊盜之扳手一個及手套一雙扣案為證,是被告共同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長二十九公分,粗約一.五公分,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之勘驗筆錄)一把竊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子零件牌之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供行竊用之扳手一支及手套一雙,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故未宣告沒收,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